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3执异55号
案外人:孙玉华,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申请执行人: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住所地北票市南山街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17816431550。
负责人:赵敬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该行在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常亮,该行在职员工。
被执行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长江路六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70182577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二段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123209840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凌源隆福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凌源市四合当镇四合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2561388017B。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已故),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台吉镇宋杖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81055663821T。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已故),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五被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昌,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与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凌源隆福牧业有限公司、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玉华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北票台吉新城A区宏达佳园5号楼7号非住宅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孙玉华称,请求:1、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中止执行;2、确认北票台吉新城A区宏达佳园5号楼7号商铺房屋归申请人所有。事实与理由: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查封了北票台吉新城A区宏达佳园5号楼7号商铺,该处房屋事实上由被执行人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我,我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因被执行人的原因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异议申请人认为,本人系对该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的案外人,法院在没有调查清楚案涉房屋现状的情况下就预查封该房产,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故异议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答辩称,被答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1、案涉的北票台吉新城A区宏达佳园5号楼7号商铺,是被执行人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8月,被执行人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贷款,并用其开发建设的北票市台吉新城宏达佳园、水岸华城的在建工程作抵押担保,包括案涉的北票台吉新城A区宏达佳园5号楼7号商铺,并于2017年12月27日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答辩人。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3民初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我行对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所以,我行对北票台吉新城A区宏达佳园5号楼7号商铺享有的合法的抵押权;2、我行在办理本案的贷款抵押担保时,于2017年8月对案涉的北票台吉新城A区宏达佳园5号楼7号商铺进行了实地查验,评估公司的评估人员也对这处房产进行了实地测量,并且拍留照片,当时这处房产是闲置的,根本不是由被答辩人占有和使用;3、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抵账通知书,被答辩人购买北票台吉新城A区宏达佳园5号楼7号房屋的时间是2020年5月13日,总价款为2,106,650.00元,如此巨款的价款只能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但被答辩人没有提供2,106,650.00元购房款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已经交清全部购房款。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与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凌源隆福牧业有限公司、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30日,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与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北票支行借字第0022号《房地产业借款合同》,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29日。同日,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与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北票支行抵字第0022-1号《抵押合同》;与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北票支行抵字第0022-2号《抵押合同》;与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北票支行抵字第0022-3号《抵押合同》。2017年12月27日在北票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抵押物为在建工程。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辽13民初7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前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借款本金166,318,685.84元及利息71,772,474.65元(截止2021年5月25日),2021年5月26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利随本清;二、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凌源隆福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调解书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232,256元,减半收取616,128元,由被告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凌源隆福牧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其他无争执。2021年8月24日,本院以(2021)辽13执133号立案执行,2021年8月25日查封了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房产明细见附表,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2024年8月24日止,查封期间禁止买卖、交易、过户等行为。查封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城起步区B01、B02、B04、B11、B12整栋。A05、A06、A12、B13、B14、B15、B16非住宅部分。
案外人孙玉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如下证据:1、购房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20年5月13日;2、收款收据,交款人孙玉华,收款事由宏达佳园5号楼7号商铺,金额7,106,650元,时间2017年12月12日;3、收款收据,交款人孙玉华,收款事由宏达佳园5号楼7号商网维修金,金额27,566元,时间2020年5月12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孙玉华所提异议的房产属于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与北票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房产,其购买在抵押权形成之后,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情形,故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请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异议请求,因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孙玉华的全部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谢学东
审判员 吕月东
审判员 刘奕含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栾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