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慕容街9A。
法定代表人:何丽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艳,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5号。
法定代表人:孙尚德,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向阳街3号。
法定代表人:隗洪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刘颖,理事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忠,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宏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头道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总经理。
原审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1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宏达悦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
原审被告:辽宁宏达饲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头道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东,总经理。
上诉人朝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0)辽1382民初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社团贷款保证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社团展期还款协议》应适用六个月担保期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被上诉人未就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100万元贷款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保证责任应免除。
二审中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意见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宏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600万元,并承担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朝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宏达悦牛食品有限公司、辽宁宏达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30日,被告朝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拟为被告辽宁宏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在原告凌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账户,并于2009年7月1日向该户存款300万元。2013年7月8日,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同意对被告辽宁宏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300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7月22日,被告辽宁宏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凌源、建平、喀左三个农村信用社签订《社团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合计3000万元,即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0万元,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800万元、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100万元,用途为购架子牛,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0.8%,按月结息,一次还本。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三个信用社与被告辽宁宏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同日,三个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朝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宏达悦牛食品有限公司、辽宁宏达饲料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社团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由三个农村信用社与作为担保人的五被告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同日,凌源、建平、喀左三个农村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辽宁宏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100万元、1800万元、1100万元,合计3000万元的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辽宁宏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偿还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辽宁宏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现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由于架子牛育肥周期较长,资金占用率较高,现架子牛还未出栏,致使流动资金比较紧张,不能按原规定期限偿还借款”为由,向三原告提交社团展期还款申请书,申请贷款展期。2014年7月22日,借贷双方及担保人就贷款展期相关事宜签订《社团展期还款协议书(补充合同)》,约定展期还款时间至2015年6月21日,还款金额2900万元,贷款保证人朝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宏达悦牛食品有限公司、辽宁宏达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均同意继续担保。各方均在该《社团展期还款协议书(补充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展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辽宁宏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2018年5月19日、2019年5月4日、5月14日、2020年5月9日向被告辽宁宏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宏达悦牛食品有限公司、辽宁宏达饲料加工有限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四被告公司均加盖公章确认。2017年2月13日,该信用社同时向被告朝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逾期(欠息)担保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二被告公司均在信用社的送达回执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5月20日、6月21日、12月21日,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朝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由被告朝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盖章确认。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通过被告朝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划偿还贷款300万元。截止2020年5月6日,被告辽宁宏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欠贷款本金合计26,000,000元,利息合计25,247,992.01元,其中欠凌源信用社本金800,000元,利息774,736.51元;建平信用社本金15,700,000元,利息14,889,052元;喀左信用社本金9,500,000元,利息9,584,203.50元。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三张律师代理费的票据,金额共计50,000元。另查,2018年10月31日,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朝阳市行政审批局核准变更为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三个信用社与辽宁宏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朝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宏达悦牛食品有限公司、辽宁宏达饲料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保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辽宁宏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原告贷款后,未按期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剩余欠款本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宏达悦牛食品有限公司、辽宁宏达饲料加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借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后,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要亦未履行,亦属于违约,应当依法依约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朝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虽辩称本案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2月13日向**公司进行了催收,于2018年12月26日扣划保证金账户还款,于2020年5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均属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应重新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保证人朝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外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无效。原告提供2013年7月8日**公司分别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同意担保。综上,对被告朝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应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宁建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6,000,000元及利息25,247,992.01元,并自2020年5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其他违约事项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等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朝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宏达牛业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宏达悦牛食品有限公司、辽宁宏达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00元,律师费50,000元,由六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相关争议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社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两年。该主债务经担保人即本案上诉人同意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6月21日,故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就喀左县农村信用社1100万元贷款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保证责任应免除。经审查,本案中,三个信用社作为一个整体与辽宁宏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与上诉人朝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签订了《社团贷款保证合同》。《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第1.3项约定代理社(行)是社团贷款的管理人,全面负责社团贷款的贷后管理事务。凌源农信社作为社团贷款代理社(行)于2017年2月13日向上诉人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应视为对整个社团贷款合同的催收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40元,由上诉人朝阳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多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