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03民初2353号
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中山大街一段32-2号。
负责人:张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飞,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址朝阳市龙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刚,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址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于向双,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长江路六段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
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二段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
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诉被告***、于向双、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37500元及2015年5月31日借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扣除已还利158,352元);2、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对未清偿的部分在拍卖、变卖抵押物所获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于向双、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一切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在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58,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执行利率10.8%,此款为抵押担保贷款及保证担保贷款,抵押物为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宏达天骄城房产,保证担保人于向双、朝阳宏达企业集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贷款约定期间及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500元,偿还利息158,352元,本金2,637,5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能向被告于向双送达相关诉讼手续,且原告不能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被告于向双的其他准确送达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朝阳市龙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50元系缓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楚涵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杜 昊
书 记 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