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302民初752号

原告***,男,1957年8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

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二段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12号甲1。

法定代表人任朝九,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

被告***,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

原告***与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砖款49,6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辽宁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用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北大街A07-03组团5、6、7号楼建筑工程,从原告处购买红砖,欠原告砖款49,600元,高宝华是A07-03组团5、6、7号楼总负责人(***、***、***是负责人),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砖款的事实,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该笔欠款。

被告辽宁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辩称,该砖用在5、6、7号楼,应该由***承担该笔砖款,与我无关。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4年11月24日更改的“欠条”一份、***和***各自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和***是北大街A07-03组团5、6、7号楼工地负责人,原告的砖用于这三栋楼,***是工地收砖人。***是工地技术员,出具收条后,原告让***出具欠条,于是***把收条的“收”字改成“欠”字,***证实更改的“收条”实为欠条。***是实际用砖人,他在欠条的左下方签字确认砖款49,600元。

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更改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其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欠款与其无关,***和***的证明属于证言,不予质证。被告***对更改的“欠条”真实性亦无异议,承认给原告出具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证实砖用在***施工的楼房上了,对于***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辽宁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原、被告对于更改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被告***也承认该证明内容是真实的,对高宝华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的证明属实证言,其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均对该证明持有异议,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拖欠砖款的事实,对***的证明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2004年11月24日更改的“欠条”和***的证明,主张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拖欠砖款49,600元未还。2014年11月24日更改的“欠条”是由收条更改来的,即收条中的“收”字被划掉,在“收”字左侧书写“欠”字,“欠”字上面加盖***名章,欠条载明:2004年10月6日前A07-03组团5、6、7#楼共收到***砖厂240×115×53红砖396,800块(叁拾玖万陆仟捌佰块正),收砖单位:***工地,接收人***,2004年11月24日。在该条的左下方,***于2004年11月30日书写“5#6#7#工地用实心砖(¥49,600元)肆万玖仟陆佰元正”。***出具的证明内容为“A07-03组团5、6、7#楼共收到***砖厂小红砖396,800块,有***、***的收条,每块砖0.125元,共计49,600元,证明人***,2011年10月19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持有2004年更改的“欠条”主张与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新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从“欠条”的内容看,“欠条”中的收砖单位、红砖的接收人、砖款金额的确认人均没有被告等人的签名、盖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更改的“欠条”是由收条更改而来,不能证明有拖欠砖款的事实;从高宝华出具的证明来看,原告对于2011年10月19日被告***以证明人的名义出具证明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不是买卖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并且认可有***、***签字的更改的“欠条”就是收砖的收条,不是欠砖款的欠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