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302民初4154号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0123189827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12320984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开发区长江路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701825777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人民路**注册号2113220040085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柳城路三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74275491XM。
法定代表人阎骏,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铁军,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经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50万元、利息1,612,220.61元(截止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1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与诉讼有关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企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年利率10.455%,一期一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1日。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971.65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我公司担保没有异议。
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筑公司)签订2013年营销中心借字第0122号《房地产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在原告处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进钢材,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1日;按月结息,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利率基础上上浮70%,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贷款合同生效日,即年利率10.455%,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本,2014年4月11日偿还50万元、2014年10月11日偿还50万元、2015年4月11日偿还50万元、2015年10月11日偿还1850万元;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地产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建平国际酒店)、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运置业担保公司)及被告***、***、***分别签订2013年营销中心保字第0122-1号、0122-2号、0122-3号、0122-4号《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宏达地产公司、宏达建平国际酒店、泰运置业担保公司及被告***、***、***为被告宏达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同年10月1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给被告宏达建筑公司。2014年5月12日,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971.6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借款本金1950万元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2016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宏达地产公司、宏达建平国际酒店及***、***、***分别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泰运置业担保公司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述各被告分别在通知书中加盖了公章及签名、捺印。
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宏达地产公司、泰运置业担保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2013年营销中心借字第0122号《房地产业借款合同》,2013年营销中心保字第0122-1号、0122-2号、0122-3号、0122-4号《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回收凭证,贷款还息凭证,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宏达地产公司、宏达建平国际酒店、泰运置业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2013年营销中心借字第0122号《房地产业借款合同》及2013年营销中心保字第0122-1号至0122-4号《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宏达建筑公司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未按约履行,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被告宏达地产公司、宏达建平国际酒店、泰运置业担保公司、***、***、***为被告宏达建筑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向被告宏达地产公司、宏达建平国际酒店、泰运置业担保公司、***、***、***分别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宏达地产公司、宏达建平国际酒店、泰运置业担保公司、***、***、***对被告宏达建筑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宏达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宏达地产公司、宏达建平国际酒店、泰运置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均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利随本清;
二、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平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朝阳市泰运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朝阳宏达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61元(原告缓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3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春光
人民陪审员*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