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1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行,男,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浩,广东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楹,广东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华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天湖上街12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10261。
法定代表人:李奋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竹,广东永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伟,广东永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敦之,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原审第三人:阳江宏高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东风四路318号(2号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0666532273K。
法定代表人:黎英万。
原审第三人:刘富太,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华商林李黎(前海·广州)联营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华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公司)、郭敦之以及原审第三人阳江宏高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宏高公司)、刘富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9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郭敦之向**行偿还借款本金918万元及利息(以918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华晋公司在收取阳江宏高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履行支付918万元及自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付款义务;3.阳江宏高公司在欠付华晋公司工程款范围向其承担918万元的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郭敦之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已明确载明借款900万元,**行已到庭说明承诺书的签订背景即900万元的构成;虽然900万元中包含722万元实际交付的款项和722万元的利息,但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行依据转账流水以及承诺书主张借款本金900万元应予以支持;二、当事人通过承诺书将18万元诉讼费定性为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计入借款本金;三、承诺书由郭敦之、刘富太、华晋公司、**行四方签字确认,属于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凭证;四、华晋公司在承诺书中同意收到工程款后优先向**行支付涉案款项,亦是基于对华晋公司承诺的合理依赖,**行向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18万元诉讼费,因此,华晋公司自愿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条件与形式向**行支付涉案918万元,该承诺书在华晋公司与**行之间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华晋公司拒绝提供其与阳江宏高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资料以及华晋公司与郭敦之、刘富太之间的款项支付情况,但**行通过参与(2021)粤1704民初1199号案发现华晋公司与郭敦之、刘富太、何火生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本应当用于偿还**行借款的工程款以损失补偿款的形式单独支付给刘富太,已背离承诺书的约定。**行有权基于承诺书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向华晋公司主张权利;五、刘富太与郭敦之实质是共同借款人,二人在未告知**行的情况下,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将原本应由郭敦之与刘富太享有的停工期间的损失补偿款1500万元约定归刘富太一人享有,违反承诺书的约定,严重损害**行的权益;六、**行出借的款项实际用于阳江宏高公司的建设项目,阳江宏高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华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华晋公司与**行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行出借给郭敦之的款项转入华晋公司账户后依照郭敦之的安排转给第三方;三、承诺书系郭敦之出具给华晋公司和**行的,是属于郭敦之的承诺,并非华晋公司的承诺,华晋公司同意郭敦之承诺书中的还款安排,但并无任何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四、华晋公司不清楚**行与郭敦之的民间借贷情况。因此,华晋公司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
郭敦之未作答辩。
刘富太述称,请求驳回**行上诉请求。一、**行、刘富太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郭敦之作为涉案工程总包方,其收后工程款后对刘富太有付款义务,因郭敦之需要将收到的工程款优先用于偿还**行的欠款,导致支付刘富太工程款时间延后,需征得刘富太同意,因此,刘富太在承诺书签署“同意郭总安排”,是指同意郭敦之的付款安排,与涉案民间借贷关系无关;三、涉案工程款未完成结算,各方无法处于诉讼过程,华晋公司未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郭敦之,还款条件尚未成就。
阳江宏高公司未作陈述。
**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晋公司、郭敦之偿还其债权本金918万元及利息69704.25元(以91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12月2日为69704.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2日,华晋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刘富太、郭敦之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阳江五金刀剪物流住宅区(一期)地下室、商铺四—五栋、会所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根据发包人2013年9月21日与建设单位(阳江宏高公司)签订的该工程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附件的全部内容及条款。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合同总价6150万元的4%管理费缴交给甲方;如有增加工程,乙方以最终实际结算额的4%支付管理费给甲方,并按承包人每期实际收取建设方工程款比例支付。如施工过程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或乙方无能力再完成该工程,上述4%的管理费乙方也必须全额支付给甲方。乙方签订合同时须缴交给甲方该项目启动资金及保证金共400万元后该合同方为生效,该承包合同签订时交200万元,2013年9月底前交200万元给甲方(该笔费用如不按时缴交,本合同作废。原已交200万元不予退回)。其中待乙方正式进场后,由乙方(须二人同时签名)提出资金计划经甲方每批审批,可将其中300万元用于本工程运作使用,余100万元作为该工程的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退回。该工程±0.00板完成时,承包人须向发包人缴交200万元,该款项由发包人监督承包人使用于本工程。建设方支付的进度款,甲方扣除上交管理费及应扣款项后,由乙方按工程需要列出工人工资、分包商、材料商支付计划表,再由甲方审批,并按每批甲方工程款顶相减管理费后,余款发包人需在三日内支付给承包人。工人工资支付:本工程乙方对外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必须经甲方审查并备案,所有班组工人必须由承包人办理合同,进场人员参加安全学习及承包交底必须登记造册签名,合同、名册送发包人备案。材料款支付:本工程所有材料购进必须由承包人办理合同,进场材料必须由专职保管员登记造册统计,由现场甲方派往人员审核,合同送甲方备案。材料进场月报表由保管员统计整理,经承包人签名后交甲方核查备案。没有合同、材料进退场月报表没有或支付大于进场量的,不得支付。所有材料款承包人需按材料合同约定支付或由发包人在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如有因拖欠材料款对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人除承担经济责任外,发包人另按合同标的额的15%进行处罚。本工程采用的所有建筑材料由承包人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5年3月30日,郭敦之向**行出具承诺书,载明:“致:华晋公司、**行先生,本人郭敦之承包华晋公司阳东濠江雅苑工程项目,现拟通过诉讼向该项目发包方宏高公司追讨剩余工程款,本人承诺将追回的工程款按下列先后顺序支付:第一顺序:优先支付税金及华晋公司的管理费;第二顺序:优先支付该案件律师代理费(详见华晋公司与代理律师的委托代理协议)及**行先生垫付该案件诉讼费用;第三顺序:优先偿还**行先生的借款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如果收到剩余工程款壹仟陆佰万元整,则全额支付**行先生的借款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如果未全部收回剩余工程款壹仟陆佰万元整,则按相应比例即56.2%支付借款)。”**行在下方签名,郭敦之在承诺人处签名,华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奋志在下方注明“同意郭、刘承诺书”,并加盖华晋公司的印章,刘富太在下方注明“请郭敦之安排”。
陈**系华晋公司的员工,李奋志系华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转账情况如下:
转账时间
金额
收款人
转账时间
金额
收款人
1
2013.9.22
200万
陈**
6
2014.4.16
15万
郭敦之
2
2013.9.30
170万
李奋志
7
2014.5.8
40万
郭敦之
3
2014.1.15
30万元
郭敦之
8
2014.8.29
30万元
李奋志
4
2014.3.21
80万元
李奋志
9
1-8项合计610万元
5
2014.4.16
45万
郭敦之
10
2015.4.1
18万元
李奋志
华晋公司出具关于**行诉华晋借款的说明载明:一、郭敦之、刘富太与华晋公司之间的项目承包合同签约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合同注明郭敦之、刘富太需缴交启动资金及保证金共400万元,并且在合同签订时交200万元,2013年9月底前交200万元。二、**行代郭敦之转入陈**(华晋公司出纳)及李奋志(华晋公司法人)账户共498万元。1.**行于2013年9月22日转200万元入陈安莉账户,华晋公司已开收据给郭敦之(收据注明此款由**行转入);2.**行于2013年9月30日转170万元入李奋志账户,李奋志于2013年10月及11月分别代郭敦之交给华晋公司100万元及70万元;3.**行于2014年3月21日转80万元入李奋志账户,李奋志于2014年3月代郭敦之交给华晋公司80万元;4.**行于2014年8月29日转30万元入李奋志账户;5.**行于2015年4月1日转18万元入李奋志账户。三、华晋公司代郭敦之支付工程款等款项4248219元,其中2015年10月支付诉讼费166565元。
**行出具书面意见载明:1.**行工作、收入及出借资金情况:2001年4月27日,**行设立中山市盈康食品有限公司,每年的经营收入可达300-400万元左右,该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行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2.华晋公司、郭敦之之间共同向**行借款的合意:2010年-2011年期间,**行与刘富太因生意往来而认识。2013年华晋公司承接阳江宏高公司的项目,并且华晋公司指定由郭敦之承接,而郭敦之又邀请了刘富太共同建设本项目。鉴于当时华晋公司、刘富太、郭敦之都欠缺资金实力。经刘富太介绍,华晋公司与郭敦之认识了**行。因此在2013年9月上旬(即第一笔款项出借前十来天),刘富太组织了**行、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奋志、郭敦之,四人在中山市俊诚海逸酒店内达成该借款合意。四方达成借款合意:华晋公司与郭敦之共同向**行借款用于项目的建设,收款账户指定为华晋公司财务人员(陈**)、李奋志、郭敦之银行账户。经华晋公司与郭敦之的要求,**行的款项分批次支付至华晋公司或郭敦之账户,甚至是直接帮华晋公司、郭敦之给付工程项目的材料款项。也因此,基于共同借款的行为及意思表示,华晋公司与郭敦之向**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向宏高公司追回工程款,则向**行清偿借款。3.承诺书中900万元的构成说明:因华晋公司工程项目需要,华晋公司和郭敦之共同向**行借款,截至2014年3月24日,**行共向华晋公司、郭敦之出借款项合计722万元。后因华晋公司与阳江宏高公司产生纠纷,为追回工程款,华晋公司与郭敦之拟起诉阳江宏高公司,也因此,各方对**行在2013年9月22日-2014年3月24日期间出借的款项进行结算。以72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承诺书出具之日2015年3月30日为176.12万元,则截至承诺书出具之日本金利息之和为898.12万元,经各方协商,最终拟定借款金额为900万元。同时,因华晋公司起诉需要,由**行出借该案件的诉讼费给华晋公司用于起诉阳江宏高公司。
诉讼中,**行称,郭敦之在全国各处承包建设工程,收入比较自由,经常作为施工人或承包人承包工程。2015年4月1日,其向华晋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8万元,该款项用于华晋公司向阳江宏高公司提起诉讼,追索工程款,其出借并垫付该案的诉讼费用,案号为(2015)阳东民法一初字第474号,依据为承诺书。其累计向华晋公司支付的金额为498万元,累计总金额为740万元的本金。其跟刘富太是认识的,2013年年底,刘富太找到其,说他接到阳江的工程,说资金出了问题,需要资金周转,叫其参与,其说其就不参与了。之后刘富太就约了其、郭敦之、华晋公司的李奋志在茶楼房间叫其出资600万元,其默认支持。后他们带其去阳江工地实地勘查,其回来之后陆陆续续支付了400万元。后来因为阳江宏高公司出现了手续问题,推迟到2014年3月才动工,本来打算2013年11月开始动工的,动工不久就陆陆续续支付了,开工一天因为不够钱买钢材,其就又给了100万元买钢材,继续开工。后来因为其转给华晋公司比较麻烦,李奋志就说授权给其,让其直接将钱给郭敦之,所以有一部分钱是直接给郭敦之的,最终其一共出资700万元。当时借钱的时候有说给利息,因为其说了其不参与,他们就说工程结束之后,按照其出资的金额给其3分利息。华晋公司把工程接回来,郭敦之承包。宏高公司把工程款给华晋公司,郭敦之收回工程款才能还钱给其。当时没有协议,只写了借款的收据,但是他们收回去了。后工程出了问题,要去法院起诉阳江宏高公司,双方计算要给其的钱以及其他费用,所以才出具了协议。当时约定阳江宏高公司建设到24层的时候就要给钱,但是阳江宏高公司建设到26层都没有给钱,就出现了问题。后阳江宏高公司给了90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华晋公司也说没有钱,其就说要给其一张30万元的支票,但是一直没有给其。直至2014年3月,必须起诉阳江宏高公司,不起诉的话其损失最大,他们三个都回避,说起诉但是没有钱,要其出诉讼费,其逼于无奈就同意给诉讼费去起诉了。因为当时其出借700万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最终得出900万元,收到1600万元之后才给900万元,不够1600万元的就按照56.2%支付。阳江宏高公司要求复工,补偿了1180万元给华晋公司,后来华晋公司就撤诉了,案号为(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74号,该案是华晋公司撤诉,起诉的诉讼费也没有退回给其。其追问华晋公司,华晋公司说没有收到钱。阳江宏高公司称已经向华晋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关于钢材款以及诉讼费问题,112万元的钢材款是刘富太借回来的支票100万元,后续由其陆陆续续还,还了112万元,这是四方都认可的,在四方协议中已经进行了约定。由于要马上开工,钢材到了之后就要付款,当时其无法一下子拿出来112万元,刘富太就叫他的朋友拿了100万元的支票给钢材公司,后来其就陆陆续续拿现金合计100万元还给支票的出票人,这些证据现在已经不见了,因为各方约定最终以四方协议为准。华晋公司称没有参与不属实,当时华晋公司的人员都有在工地现场。其实际出资资金712万元[600万元(当时开始约定的)+112万元钢材款],因为大家认可这一两年造成其的损失以及工人工资、应当退回的诉讼费,所以四方协议中约定要给其900万元。如果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话,不止900万元,但是最终各方经过协商得出给其900万元。支付利息是郭敦之提出的,从工程款给利息。有签署借款收据,是郭敦之写的,当时写的借款人是郭敦之,郭敦之是项目负责人,所以由郭敦之借款,没有签署任何协议,华晋公司没在借款收据上签字盖章,但华晋公司有收款。其将款项支付给华晋公司的人员是华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奋志指定的,钱由华晋公司主管。
华晋公司称:华晋公司并不认识**行,和**行之间没有直接关系。郭敦之是否向**行借款,华晋公司并不清楚。18万元是郭敦之安排的,用于支付(2015)阳东民法一初字第474号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借贷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本案依法适用借贷事实发生时的法律。
关于华晋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行主张其与华晋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行提供的承诺书中列明承诺人为郭敦之,华晋公司仅在上面注明“同意郭、刘承诺书”,因此,华晋公司仅是表明同意郭敦之的意见,不能以此认定华晋公司为承诺人。**行以华晋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名及收取款项为由主张华晋公司系借款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从华晋公司与郭敦之、刘富太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来看,项目资金由郭敦之、刘富太负责,华晋公司收取管理费,并管理涉案项目资金的使用,**行亦明确涉案款项系用于涉案工程,故华晋公司收取**行支付的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根据2021年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行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行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在**行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采信华晋公司的抗辩意见。**行明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故认定**行与华晋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驳回**行对华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郭敦之的责任承担问题,**行主张其与郭敦之之间成立借款关系,并提交了有郭敦之签名的承诺书为证,据此认定郭敦之确向**行借款。关于借款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行主张郭敦之向其借款700多万元,出借本金金额前后不一致,**行提供的证据显示郭敦之出具承诺书前,**行向郭敦之及华晋公司的员工、华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合计610万元,**行未提供证据证实支付了钢材款112万元,应由**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行在2015年4月1日向华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18万元,华晋公司于2015年10月支出(2015)阳东民法一初字第474号诉讼费166565元,故确认**行支付的18万元为诉讼费。承诺书明确追回工程款后第一顺序支付税金和华晋公司的管理费,第二顺序支付该案律师代理费和**行垫付的诉讼费,第三顺序支付**行的借款。可见**行支付的诉讼费不属于郭敦之个人向**行借款。故认定郭敦之向**行借款610万元。**行诉求的本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承诺书中并没有说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行陈述的利率前后不一致,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根据2021年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行主张的利息不予采纳。**行诉请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根据法律规定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利息以610万元为本金,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郭敦之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负担。刘富太、阳江宏高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郭敦之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行偿还借款本金610万元及利息(以610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1548元,由**行负担27360元,郭敦之负担54188元。
二审期间,**行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行已代为支付钢材款112万元;2.承诺书(2015年1月10日),拟证明涉案承诺书均有刘富太签名确认债权以及借款金额;3.传票、参与诉讼通知书、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郭敦之与刘富太是共同借款人,华晋公司、郭敦之、刘富太将涉案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刘富太,损害**行的权益。华晋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郭敦之、刘富太、阳江宏高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另,**行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请求向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调取(2021)粤1704民初421号案中华晋公司收取阳江宏高公司工程款的相关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郭敦之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行112万元代支付钢材料,月息4%计算,于2014年6月底前本息付清。
2015年1月10日,郭敦之向华晋公司、**行出具承诺书,载明郭敦之挂靠华晋公司承包阳东濠江雅苑工程项目,拟通过诉讼或协商方式向发包方阳江宏高公司追讨工程款,承诺将追回的工程款优先作如下用途:一、优先支付税金及华晋公司的管理费;二、优先偿还**行的借款900万元。刘富太于2015年2月28日签署同意郭总安排并签名。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传票、参加诉讼通知书证实,刘富太(原告、反诉被告)与何火生(被告、反诉第三人)、华晋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阳江宏高公司(被告、反诉第三人)及第三人中山火炬开发区森辉建材经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1)粤1704民初1199号,**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行称其参与该案诉讼取得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华晋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郭敦之(乙方、原工程承包方)、刘富太(乙方、原劳务承包方)、何火生(丙方、新承包方)约定:1.三方一致同意乙方退出本协议项下的工程承包,并由丙方作为新承包人进行承包,乙方在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承继;2.原停工期间各班组、设备租赁、外排栅及各种周转材料等一切损失,在刘富太签订该协议并收取业主方支付的补偿款后,均由刘富太承担;3.本次复工开发商对甲方有关停工期间的损失补偿款,甲方扣除相关税金、管理费(4%)、律师费外(2%),全部支付给刘富太;4.本协议工程所有的债务均由丙方承担,但本协议项下工程因劳务部分所产生的债务(含前述停工损失)由刘富太承担;5.本协议项下工程,由丙方以工程款总额6000万元承包,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万元,剩余4500万元工程款按约定计划支付;6.因停工期间追讨工程款及赔偿款,甲方委托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提起(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74号,须按甲方与争议方签订的协议、和解、调解、执行等方式所获金额(含工程款及赔偿款)的2%支付代理费,乙、丙方同意在收到第一批工程款及补偿款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主张**江宏高公司承担责任,现二审主张**江宏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已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作审理。
针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借款本金的认定;二是**行主张华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据是否充分。
对于争议焦点一。第一,关于**行主张的借款本金900万元,郭敦之于2015年1月10日、同年3月30日向华晋公司、**行出具承诺书,对其挂靠华晋公司承包项目应收工程款的分配顺序作出承诺,其中确认向**行借款900万元。但借贷关系的成立除审查借贷合意的同时,还需审查出借人是否实际交付相应款项。**行主张900万元由转账610万元、代付钢材款112万元及前述款项的利息构成。一审判决已认定郭敦之与**行就其中转账的610万元成立借贷关系,各方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行主张的代付钢材款112万元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虽然郭敦之曾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代付钢材款112万元的借条,但**行未能提交钢材款的交付证据,亦未能就钢材款的具体支付情况作出合理说明,应由**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行主张的计入本金的利息的问题,**行一审期间先是称900万元是以借款本金722万元为基数加上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1761200元最终确定;后称是以实际出借本金712万元为基数加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最终确定;二审期间又称以722万元为基数加上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确定。首先,**行出借的610万元中有130万元支付于2014年3月24日之后,而**行主张2014年3月24日经结算的借款本金为722万元,明显与查明事实不符;其次,**行在未能举证借款当时有无约定借款利息以及利息标准的情况下,对于900万元中所含利息以及利息标准所作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证实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中“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行主张900万元中包含前期借款本金的利息,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该部分借款本金为610万元。第二,关于**行主张郭敦之清偿其垫付的诉讼费18万元,华晋公司称(2015)阳东民法一初字第474号案的诉讼费由郭敦之安排,**行已向华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奋志转账该款项,且郭敦之在2015年3月30日的承诺书中确认**行垫付该案诉讼费,故**行主张郭敦之清偿该费用,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行主张郭敦之清偿借款本金628万元并自2020年9月22日起支付利息,于理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对于争议焦点二。**行主张华晋公司在2015年3月30日的承诺书中盖章,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向其支付918万元的义务。但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郭敦之是将通过诉讼向阳江宏高公司追讨其应收工程款针对华晋公司、**行对其享有的债权所拟定的还款计划。华晋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并无任何加入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行主张华晋公司应按承诺书的约定向其还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行申请的律师调查令拟调查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支持**行主张的垫付诉讼费18万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9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96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郭敦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行清偿借款本金62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2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5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1548元(上诉人**行已预交),由上诉人**行负担26182元,被上诉人郭敦之负担55366元(被上诉人郭敦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上诉人**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548元(上诉人**行已预交),由上诉人**行负担75058元,被上诉人郭敦之负担1490元(被上诉人郭敦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上诉人**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雪燕
审判员 胡怡静
审判员 张 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