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粤20执复67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中山市华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天湖上街12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102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执行人:中山市华某公司古镇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一同益工业园同兴路中山市古镇汽车维修中心旁第2层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52409457B。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山市华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第一法院)(2023)粤2071执79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一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山市华某公司古镇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古镇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华某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23年4月11日作出(2023)粤2071执795号执行裁定,追加华某公司为(2023)粤2071执795号案被执行人。
第一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华某公司古镇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粤2071民初15557号民事判决,华某公司古镇分公司应向***退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某公司古镇分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23年1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粤2071执795号。在执行中,因华某公司古镇分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追加华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一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本案华某公司古镇分公司系第三人华某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在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追加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华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追加华某公司为(2023)粤2071执795号案被执行人。
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3)粤2071执795号执行裁定,驳回***追加华某公司作为(2023)粤2071执795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1.生效判决已经查明华某公司古镇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可以单独承担责任,并判决由华某公司古镇分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华某公司古镇分公司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即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应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本案追加华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第一法院在作出(2023)粤2071执795号执行裁定前,未依法通知华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出庭参与听证,剥夺了华某公司的答辩权利,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违法。
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华某公司古镇分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第一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一法院在执行(2023)粤2071执795号案过程中,于2023年4月6日收到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未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亦未通知华某公司参加诉讼,即于4月11日作出追加华某公司为(2023)粤2071执795号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本案中,被执行人华某公司古镇分公司为华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华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一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即以“执异”案号受理审查,但该案由执行实施部门审查后以执行案号直接作出追加裁定,且未通知华某公司参加诉讼,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应当裁定撤销追加裁定,发回第一法院按照执行异议案件重新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2071执795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按照执行异议案件重新审查。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