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卓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卓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21民初4447号
原告:安徽卓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济开发区紫藤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57045066Q。
法定代表人:俞爱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运,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滨湖世纪城临滨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1443216W。
负责人:韩登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信用代码91321084713280030C。
法定代表人:徐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干,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卓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卓典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卓典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淮北卓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被告承包的砀山县祥泰国际城5#、6#、7#、8#及地下车库桩基施工签订桩基承包协议书,预计工程总款1300万元,如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推迟一日按应付款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桩基工程于2016年4月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交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200万元。被告因其自身原因,于2016年6月将整个项目全部停工,直至2017年2月复工,整个项目工期推迟8个月,付款节点也推迟8个月。2019年6月16日,经业主及被告共同审定,桩基工程决算总价7068013.07元(已扣除钢材、混凝土、水电费、税金),扣除原告上交被告管理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816974.74元,但被告仅支付约470万元(以双方对账单为准),被告逾期未付款本金为1116974.74元。2017年,原淮北卓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卓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原告及律师函催付,被告仍未给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价款本金1116974.74元及逾期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江苏**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原告的代理人之一刘昭运与原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其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具备本案的适格主体身份。2、原告即使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尚不具备起诉的条件,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承包协定书3.2条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以业主方即建设单位的审计结算价为准,本案的案涉项目于2019年4月30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与建设单位的决算结果尚未作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尚不具备起诉条件。3、即使原告具备起诉条件,且其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是业主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3.2条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表费用为工程价款的17.7%。4、截止今天,被告已向原告或实际施工人实际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03万元。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诉讼过程中,刘昭运认可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安徽卓典公司的名义进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刘昭运,而非安徽卓典公司。安徽卓典公司不具有涉案诉讼的诉讼利益,其与被告江苏**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卓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27元(安徽卓典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安徽卓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善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郅臻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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