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2民初4954号
原告:于俊峰,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泰路386号B-930。
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俊峰与被告上海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俊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被告坤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于俊峰与坤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坤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俊峰系上海坤德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9年3月27日,于俊峰受公司指派到安徽省萧县薛庄建筑工地建筑厂房,该厂房系为安徽省萧县林平纸业有限公司所建造。2019年11月27日,因二楼铁板抬空,致使于俊峰踩到空洞从二楼坠落摔伤致右侧股骨粗隆间及中断骨折。当日就诊于萧县人民医院,后转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在医院治疗期间,坤德公司经理张运昌受法定代表人林杰指派为于俊峰支付医疗费用。出院后经复查,于俊峰只能卧床在家,现阶段不具备劳动能力。于俊峰同意坤德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向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坤德公司辩称,于俊峰与坤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于俊峰系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平邑县欣荣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坤德公司处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于俊峰是与平邑县欣荣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坤德公司为于俊峰的用工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驳回于俊峰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俊峰提供的证据3宋天学、吕建国、吕蒙、静向东证明,欲证明于俊峰系坤德公司员工。坤德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系坤德公司员工不予认可,只是证明于俊峰是在坤德公司工地提供劳务。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工作服,欲证明于俊峰与坤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坤德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证明是在坤德公司工地提供劳务。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坤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欲证明坤德公司与平邑县欣荣劳务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证明于俊峰系该劳务公司派遣至坤德公司处,其用人单位应是平邑县欣荣劳务有限公司。于俊峰无异议,但要求追加平邑县欣荣劳务有限公司为第二被告。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6日,坤德公司(用工单位)与平邑县欣荣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平邑县欣荣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派往坤德公司提供劳务,根据坤德公司需求,派遣200人到安徽林平纸业从事安装工作,派遣人员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派遣期限等由坤德公司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坤德公司支付平邑县欣荣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根据派遣人员的数量,每月支付劳务费250元;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结算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平邑县欣荣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派遣包括于俊峰在内的劳务人员到安徽省萧县林平纸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于俊峰因摔伤现在家修养。2020年7月6日,于俊峰向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坤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萧劳人仲裁字第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俊峰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于俊峰与坤德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有谁招用,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从于俊峰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工作服等证据来看,仅能够证明于俊峰在涉案安徽林平纸业工地上工作,于俊峰未能提供由坤德公司向其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相关证据。于俊峰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由坤德公司招用,由坤德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故,于俊峰主张其与坤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坤德公司辩称于俊峰系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平邑县欣荣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其公司处工作,于俊峰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于俊峰与上海坤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于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晁晓晓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