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17687号
原告:**,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Q区324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MA1JXNA10M。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左右入职被告处,被派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宝汇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钢结构加工工作。2017年12月26日,原告在宝汇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加工作业时被旁边的钢柱砸伤。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多发伤(多部位的特指损伤)1.1右侧眼眶骨折;1.2右侧锁骨中段骨折;1.3右侧肩胛骨骨折;1.4右侧肋骨骨折;1.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4.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73.75元(265元/天×21.75天×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6106元/月×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954元(6106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818.75元(5763.75元/月×5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034.62元(5763.75元/月×70%×1个月)、住院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伙食费104元(13天×8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558.44元,合计168202.54元。
被告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公司派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宝汇钢结构有限公司从事钢结构加工工作。2017年12月26日,原告在宝汇钢结构有限公司进行加工作业时被旁边的钢柱砸伤。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多发伤(多部位的特指损伤)1.1右侧眼眶骨折;1.2右侧锁骨中段骨折;1.3右侧肩胛骨骨折;1.4右侧肋骨骨折;1.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术后1、3、6、12月复查X片。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8日、5月6日、6月8日三次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60.28元、60.28元、114.42元,合计234.98元。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24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九龙坡劳初鉴字[2018]49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558.44元。
2018年7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4.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73.75元(265元/天×21.75天×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6106元/月×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954元(6106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8818.75元(5763.75元/月×5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034.62元(5763.75元/月×70%×1个月)、住院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伙食费104元(13天×8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558.44元,合计168202.54元。该委员会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2017年12月13日左右入职被告处,工资标准为265元/天,即5763.75元/月,原告受伤后,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先后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8000元生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历、门诊医药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已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伤残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用人单位为被告,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2018年11月28日送达到被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8日解除。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示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本人工资标准问题,原告陈述其工资标准为5763.75元/月,被告亦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陈述认定其工资标准为5763.75元/月。
原告本次工伤被鉴定为伤残九级应享受的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51873.75元(5763.75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计发4个月,即24424元(6106元/月×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九级计发9个月,即54954元(6106元/月×9个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所载伤情,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之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但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申请鉴定,停工留薪期应计算4.73个月,即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7262.54元(5763.75元/月×4.73个月)。5、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原告主张1个月鉴定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故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034.63元(5763.75元/月×70%×1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3天,即104元(13天×8元/天)。7、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13天,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派人进行了护理,故本院酌情按80元/天主张,即1040元(13天×8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00元。9、原告主张其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558.4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主张。10、医药费,原告出院医嘱有术后1、3、6、12月复查X片的记载,且门诊收费票据也显示是进行X片相关项目所产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三次门诊医疗费234.98元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65986.34元。因原告认可其受伤后,被告先后向其支付了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从总赔款中予以抵扣,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57986.3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87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95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7262.54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03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558.44元、医药费234.98元,合计165986.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57986.3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印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秀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