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终3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设,苍南县华祖石料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Q区324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8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21)浙0225民初8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2年12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7元,减半收取2733.5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资南
审判员***
审判员何传兵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