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02民初768号
原告: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Q区324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千垛镇缸**12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溧洋公司)与被告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千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溧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千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溧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898400元及损失898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顶管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劳务形式承包兴化市长江引水工程A段工作井的部分顶管施工。原告施工结束后,2021年6月18日双方结算,劳务工程款总额为17332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农历年底(2022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总计支付劳务工程款834800元,欠付8984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千岛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被告的付款条款没有成就,合同中对付款方式有特别约定,政府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目前工程款处于审计状态。第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因正常顶进的情况下每天不少于18米,按照总工程量计算,原告的工期应当在50天左右,但是实际原告在2021年6月左右才结束工程,如存在违约情况,应当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进度施工。第三,原告于2022年3月2日应原告要求向案外人**账户支付了50000元,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是8484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5日,原告上海溧洋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苏千岛公司(甲方)签订《顶管工程劳务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甲方提供的地质报告范围内管径为DN2200管道顶进施工……按月进度60%,顶管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80%,余款在2021年农历年底一次性**。(特别约定:如果本条所约定的付款日期早于政府付款给甲方日期的,甲乙双方关于付款日期的约定以政府付款到甲方公司账上的时间为准)……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并由此造成对方损失,应赔偿对方合同总价格10%的损失。2021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结算表,确认案涉工程工程款为1733200元。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出金额为1733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款于2021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现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8484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合同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依法成立且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应于2021年农历年底**工程,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则辩称依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尚处于审计状态,政府尚未向被告付款,故案涉付款条件未成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对其辩称,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48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给付原告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4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8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41元,由原告上海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68元,被告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7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千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桁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