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集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

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电气集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原四川东方电力设备联合公司)、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工业园区新长北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原四川东方电力设备联合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333号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333号3-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设备厂)诉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国际公司)、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工程公司)、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重设备厂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重设备厂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31元,减半收取6565.5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