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工业园区新长北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原四川东方电力设备联合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333号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333号3-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设备厂)诉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国际公司)、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工程公司)、中国东方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重设备厂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重设备厂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31元,减半收取6565.5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