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金牛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新华,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东方电气集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404元、减半收取13202元,由原告杭州天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