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财保104号
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新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竹,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弼宇,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方电气集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芯大道**。
法定代表人:罗志刚,职务不详。
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东方电气集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的财产在40777148.92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中华财产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出具《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东方电气集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账户(1239********)内存款,限额40777148.92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东方电气集团国际合作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东电支行账户(1185********)内存款,限额9158304.24元。冻结期限一年。
申请人如需续行财产保全,应当在本次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蒋春燕
审判员 秦 红
审判员 蒲红兵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