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汪建军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35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代理人:俞琴,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398号8幢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新的证据(2015)杭西商初字第4246号民事判决、(2016)浙01民终2637号民事判决证明本案原审判决***返还658558.50元监理费错误。二、(2016)浙01民终2637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双方系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之上的内部承包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无论***与建友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在案的《讯问笔录》及另案起诉状内容,***自认其无权直接收取工程监理费。***在明知自己无权直接收取监理费,且建友公司亦未明确授权情况下,采用伪造建友公司印章、私设银行账户的手段,以建友公司名义收取监理费,侵害了建友公司的财产权利,原审判令***返还建友公司监理费658558.50元,并无不当。因提成款的支付与监理费的返还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告知可就提成款问题另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637号民事判决书,系处理建友公司就其已实际收到的监理费向***支付提成款的问题,该案的判决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晓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