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民终字第2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健。
委托代理人:何丽青、余玮婷,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7日,***入职建友公司任招标代理专员一职,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2014年11月3日,***向建友公司寄送一份辞职报告,自11月4日起即未到建友公司上班。建友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11月27日两次向***寄送《工作改进联系单》,要求***办理工作资料交接手续,***于2014年12月7日签收该联系单。2014年12月22日,建友公司作出决定,自2014年11月11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月30日,建友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履行工作资料交接义务、提供预支款项支出凭证。该委同日以“申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建友公司不服该通知书,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履行由其负责的招标代理项目的工作资料交接义务;2.***提供其支取款项42900元的支出凭证并返还剩余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建友公司要求***履行工作资料交接义务的请求。本案中,***于2014年11月3日向建友公司寄送辞职报告,并自2014年11月4日起即再未到建友公司单位上班,其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离职时应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但根据建友公司提供的其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并未对工作资料交接作出详细规定,且建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项目的相应资料由***带离工作场所并由其侵占,故对建友公司要求***返还工作资料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友公司要求***提供支取款项支出凭证并返还余款的请求。根据建友公司提供的领款凭证,***领取款项均系用于项目招标专家费及场租费,但建友公司单位规章制度中并未规定类似劳务费等费用支出需提供何种形式的支出凭证,建友公司、***之间也未有明确约定,故建友公司的该项请求无相关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8月3日判决:驳回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建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有义务完成包括资料移交在内的交接工作。1、根据2013年6月7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担任建友公司招标代理专员一职。2014年11月3日,***以邮件方式提交《辞职报告》,提出与建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经建友公司同意即自11月4日起离开岗位,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后由于***长时间连续旷工,建友公司于11月11日与***解除劳动关系,并保留追究其对公司造成各相关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一审法院仅因***自11月4日起即不再到岗为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日起解除,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均有误。***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建友公司,擅自离职,且未办理交接手续,给建友公司带来了不良影响。2、***岗位为招标代理员,《员工手册》中已经明确其职责为接受招标代理师的工作分配,完成代理工作及相关的日常事务工作,而招标代理员的职责中包括整理代理成果文件归档。整理文件归档是***的岗位职责之一,而建友公司在2013年2月22日发布并实施了《关于技术文件归档的相关规定》,规定中列明了各项目归档表,以及各项目归档所需的材料。***在建友公司工作期间曾作为直接经办人实际参与归档工作并有***的签字确认,故***完全知悉建友公司的归档要求及归档资料明细,且知悉自身有义务在离职前完成工作档案资料交接。现一审法院仅根据建友公司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简单认定双方并未对工作资料交接作出详细规定,认为***无须承担交接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应提供所领取款项的支出凭证并返还余款。依据建友公司提交的《建友咨询领(付)款凭证》,仅能认定***从建友公司处领款42900元的事实。其中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的证据6,虽没有***签字的证据,但该证据写明了工程项目名称,且***在一审中承认由其经手的,因此该工程的归档也由其承担。领款凭证上领款用途系***领款时说明的用途,***未向建友公司提供任何凭证证明其确实将该款项用于其说明的用途,但一审法院却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款项用于项目招标专家费及场租费。一审中,***在答辩意见中主张该提前支取的款项系垫付的款项,项目完成后发包方会支付建友公司,即建友公司支出该款项后将来还需收回。***未向建友公司提供垫付款凭证,对没有凭证对应的费用,***不能证明其被用于项目招标专家费及场租费,建友公司当然有权要求***返还。且***未办理任何交接即离职,也未向建友公司提供垫付款项的凭证,不但导致建友公司财务无法销账,还导致建友公司至今无凭证收回***领取的款项。一审法院未考虑领款性质,仅根据建友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认定建友公司要求***提供支取款项支出凭证并返还余款系无相关依据而不予支持,明显错误。建友公司有明确的财务款项往来凭证要求体现在建友公司的日常财务管理工作中,***作为公司员工理应知晓领款后应提供凭证证明款项用途,如果不能证明款项的合理用途,就应将款项返还。一审法院在事实已然存在、***缺席且未有任何举证证明款项用途的情况下认定该款项全部用于招标专家费及场租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向建友公司交接由其负责的招标代理项目的工作资料及***提供所领取款项的支出凭证并返还余款。
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建友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员工手册》,以证明招标代理专员的岗位职责包括与代理工作相关的日常事务的事实;2、2013年9月14日上午《连线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培训人员参课签到表,以证明***已经签收规章制度的事实;3、《关于技术文件归档的相关规定》及附件,以证明建友公司有技术文件归档要求的事实;4、建友咨询文件申请单,以证明***部门已经签收归档要求的事实;5、招标代理项目资料归档目录表,以证明***是按照归档实际参与归档工作的事实;6、建友公司咨询领(付)款凭证;证据7、专家评审费发放清单,证据6、7共同证明招标代理专员领款后应提交相应凭证以证明款项的实际用途,且上述要求体现在建友公司的日常财务要求中的事实。***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建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员工手册的内容已经告知***;证据2,建友公司并未提交该日培训内容《连线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的文件;证据3、4、5结合可以认定建友公司实行归档制度,是否能够达到建友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于后文一并予以阐述;证据6、7,并非***在职期间的相关凭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友公司向***户籍地邮寄的人字(2014)第16号《关于解除与***劳动关系的决定》,投递记录显示***本人于2014年12月27日签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建友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虽于2014年11月3日向建友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但未得到建友公司的同意,而***提出辞职的理由又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自2014年11月4日起即未至建友公司上班构成旷工,建友公司据此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于2014年12月27日送达***,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解除,原审法院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建友公司主张***应履行工作资料交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建友公司一审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对工作交接作详细的规定。二审中,建友公司提交的《关于技术文件归档的相关规定》及附件仅可证明建友公司在工作中有文件归档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并不能被认定为工作交接的相关规定。再者,建友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相关资料被***带离工作场所并由***侵占,故原审法院对建友公司要求***返还工作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建友公司主张***提供支取款项支出凭证并返还余款的问题。根据建友公司提交的***的领款凭证,***领取的款项均系用于项目招标专家费及场租费。二审中,建友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周伟的领款凭证及专家评审费发放清单。但该证据并非***本人在职期间所形成,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性可以确认,亦无建友公司主张的场租费的相关票据。而***在建友公司曾工作近一年半时间,且根据建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在职期间亦完成了相关项目,但建友公司并未提交***在职期间已经完成的项目中与其主张的该项请求相关的证据材料,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建友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建友公司的该项请求并无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金瑞芳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