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汪建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民终字第2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建军。
委托代理人俞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健。
委托代理人汪琴、蔡阳敢。
上诉人汪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1日,汪建军签署《责任人岗位承诺书》,承诺:汪建军自愿申请实行责任制生产部(按公司规章制度执行),经公司批准同意并交纳“综合保证金”5万元,定于2008年8月1日起正式执行,任职1年,并明确于2009年7月31日到期。2008年8月21日,建友公司任命汪建军为责任制部门经理,负责部门日常管理工作,自2008年8月1日起生效。2008年10月16日,建友公司为汪建军出具《驻黄山办事处法人委托书》一份,委托汪建军负责处理建友公司在黄山市范围内所有工程监理的一切事务。2009年初,汪建军伪造“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在未经建友公司授权及允许的情况下,在安徽休宁农村合作银行私开“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账户,收取工程监理费。目前,汪建军收取的工程监理费中尚有658558.5元未返还建友公司。建友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各独立核算的生产部门同意按收付实现制原则进行内部核算,部门可以在实际到款金额的75%以内自由支配使用——包括员工福利、费用报销及所有需要有偿使用的内部资源使用费,但各部门必须向公司本部提交不少于5万元人民币的综合保证金;独立核算的生产部门的人事劳资工作由公司统一办理,但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可能发生的经济损失均由部门承担,公司并有权在部门核算时直接扣除。另查明,在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古荡派出所对汪建军所做的讯问笔录中,汪建军陈述:“刚开始我都按照公司的规定,由业主直接将钱款汇入‘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公司按照规定将工程的提成返给我。后来,由于杭州和安徽比较远,来回赶不方便,当时我就想自己开设一个账户,业主就可以直接把工程监理款打入我开设的账户里……”汪建军在其诉建友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起诉状中称:“期间,因被告(指本案建友公司)在收到监理费后不及时将应给原告(指本案汪建军)的提成支付给建友公司,导致建友公司不能及时支付聘用人员工资等支出,建友公司不得已要求部分业主将监理费直接支付给建友公司用于监理工作开支”。
建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汪建军返还建友公司监理费658558.5元。
原审法院认为,汪建军在职期间虽系建友公司驻黄山办事处的负责人,仍属于建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建友公司未明确授权汪建军对外收取监理费的情况下,汪建军无权收取,且根据汪建军的讯问笔录及起诉状,汪建军亦明知自己无权直接收取监理费。现汪建军采取伪造印章的违法手段,以建友公司名义收取了监理费而未返还,侵害了建友公司的财产权利,建友公司有权要求汪建军予以返还。至于汪建军辩称的双方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汪建军有权获得75%的监理费提成等内容,该院认为,即使汪建军有权从建友公司处获得监理费提成,也不意味着汪建军有权对外直接收取监理费,提成的支付与否与监理费的返还与否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汪建军就其主张可另案诉讼。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汪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658558.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2.79元,由汪建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宣判后,汪建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汪建军提供的证明支付监理员工资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显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三组证据,分别为: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杨程的询问笔录,葛海进、方立祥、方琪相、江建军、程鹏、刘建伟的询问笔录,这几份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调查上诉人伪造公章的刑事案件中,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员由上诉人直接雇佣,由上诉人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在实际操作中,被上诉人也未统一办理监理员的人事劳资工作,所以用工主体并非是被上诉人,而是上诉人。这几组证据恰恰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上诉人收取监理费用于支付监理员工资,系合法行为,故当然与本案有关联性。二、上诉人所在的部门是责任制独立核算部门,部门可以在到款金额75%以内自由支配,用于支付员工福利、费用报销及所有需要有偿使用的内部资源使用费。上诉人虽然采取伪造公章的不合法方式收取工程监理费,但这些费用是直接用于支付监理人员的工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监理活动的正常开展,并且这笔费用按照双方内部承包的约定也是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目前上诉人已经以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承包费,该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建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友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三组证据系上诉人涉嫌私刻公章罪形成的讯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应以证人出庭作证为准。且该三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葛海进、方立祥等人的工资已通过仲裁程序由被上诉人支付了,即用工主体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二、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驻黄山办事处的负责人,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被上诉人未明确授权上诉人对外收取监理费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收取。上诉人明知自己无权直接收取监理费,工程监理款应汇入被上诉人帐户的情况下,却为了侵吞工程监理款而私刻公章,让业主直接将工程监理款打入上诉人开设的帐户里,主观上为恶意,客观上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三、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部约定分成比例,但对外部而言,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代表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开展业务,工程监理款的所有权仍归属于被上诉人,而不应由上诉人直接收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汪建军虽自2008年8月21日被任命为责任制部门经理,后又经建友公司授权其负责处理建友公司在黄山市范围内所有工程监理的一切事务,但从二者关系而言,汪建军仍属于建友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应以建友公司名义开展工作。汪建军在明知自己无权直接收取监理费,且建友公司亦未明确授权情况下,采用伪造建友公司印章、私设银行帐户的违法行为,以建友公司名义收取工程监理费,侵害了建友公司的财产权利,原审法院判令汪建军返还建友公司监理费658558.5元,并无不当。汪建军上诉提出工程监理人员由其直接雇佣、管理并发放工资,用工主体并非建友公司,其与建友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至于汪建军根据公司内部核算的规定可获取的提成等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汪建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3元,由汪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志军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