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21民初688号
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珠街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75536417T。
法定代表人:何宏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云南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通泉街道龙海路(北银村镇银行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1683697707T。
法定代表人:李业见,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虹宇,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虹宇,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虹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739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下差货款总额5‰/日计算,从2016年2月6日开始计算并一直计算至最终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给被告承建的马龙县统建保障性住房1标工程项目。合同对计价方式、交货方式、质量检验、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的规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十条第8款明确规定,乙方(原告方)有如期收取货款的权利,甲方(被告方)逾期既未支付,又未与乙方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视为甲方违约,另还应按照延期应付款总额以日5‰比例计算,由其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两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截止2019年6月17日,两被告尚有147390元货款一直未付。综上所述,原告在找两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上所陈述的截止2019年6月17日,两被告尚有147390元货款一直未付,与客观事实不符,截止时间应该是2016年2月5日。2.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与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事实上的关联关系,根据两点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诉状上所陈述的截止2019年6月17日,两被告尚有147390元货款一直未付,与客观事实不符,截止时间应该是2016年2月5日。2.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找被告***催要10000元货款,后没有与书面方式、电话或者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催要货款,截止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综合两点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针对诉请,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3.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263份,证明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至马龙县统建保障性住房1标建设工程,混凝土方量总计2778m3的事实;
4.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清单原件一份、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至2019年6月17日,两被告仍下差原告货款147390元的事实,结算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方没有签字;
5.《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给两被告承建的马龙县统建保障性住房1标建设工程,合同对计价方式、方量计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
经质证,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第4证据中的供货清单没有异议,对结算单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两被告的签章和签字,不构成结算,不符合结算单的要求,通过结算单证实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找被告***催要货款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2月5日;对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甲方(需方盖章)处没有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字,只有被告***签字,对《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只对被告***有约束,与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结算单是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两被告的盖章和签字,不构成结算,不符合结算单的要求,通过结算单证实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找被告***催要货款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2月5日。
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2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依据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2013年4月4日的送货单共计为104m3,而不是115m3,相差11m3,规格为C25,单价255元,金额为11m3×255元=2805元,其下欠金额应为147390元-2805元=144585元,故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对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没有两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下欠金额为147390元,依据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下欠金额应为144585元;对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第5组证据,没有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且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与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12日,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2.1项约定:甲方(被告方)所需商品混凝土规格,C10,单价为215元/m3;C15,单价为225元/m3;C20,单价为235元/m3;C25,单价为255元/m3;C30,单价为275元/m3;C35,单价为295元/m3;C40,单价为315元/m3;该合同第八条第8.1项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付多少款,供多少货;该合同第十条第10.7项约定:甲、乙双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结算手续,其中乙方应在甲方约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结算资料,资料齐全后,甲方应当及时和乙方进行结算,不得无故拖延;该合同第十条第10.8项约定:乙方有如期收取货款的权利,甲方逾期既未支付,又未与乙方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视为甲方违约,另还应按照延期应付款总额以日5‰比例计算,由其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供货。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5月11日,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按不同规格供货共计2767m3,供货金额为854585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710000元,剩余货款144585元未付。2019年7月10日,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也未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所需不同规格商品混凝土,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据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对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147390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多计算的货款2805元,其余货款1445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也未与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故对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下差货款总额5‰/日计算,从2016年2月6日开始计算并一直计算至最终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并未约定结算时间,甲方(被告)也未依照该合同第十条第10.7项的约定要求乙方(原告)在一定时间内提交结算资料,乙方(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按该合同第十条第10.8项的约定在本案诉讼前已向甲方(被告)主张收取货款,结合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的陈述“截止2019年6月17日,两被告尚有147390元货款一直未付”,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属付款期限不明确的合同。《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间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按下差货款总额5‰/日计算,从2016年2月6日开始计算并一直计算至最终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予支付下欠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4585元;
二、驳回原告曲靖市大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粉娥
人民陪审员  李火英
人民陪审员  唐芹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永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