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1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
委托代理人:胡仕高,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通泉街道龙海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1683697707T。
法定代表人:李业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天恒工业有限公司天元商砼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轻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1697974437A。
法定代表人:张木林,该公司副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马龙区大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马龙区大庄乡大庄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210151540617。
法定代表人:文军,该乡乡长。
上诉人***、***与上诉人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曲靖天恒工业有限公司天元商砼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商砼分公司)、被上诉人曲靖市马龙区大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庄乡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马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32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也无调解意愿。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判决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车辆损失费206108元、鉴定费18000元、停运损失费116244元、人工费6650元及看车费9700元(2018年4月25日前),共计35670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2018年4月25日至赔偿责任确定之日止的看车费(按3000元/月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恒商砼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的期间是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云D×××**混凝土罐装车侧翻的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且在合同终止后双方也未签订新的合同,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恒商砼分公司也不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天恒商砼分公司在明知合同已经终止,并且在没有取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安排被上诉人***驾驶上诉人的车辆办公事运输业务。此举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天恒商砼分公司存在重大恶意。3、所以对于本次事故,上诉人是不知情的。被上诉人天恒商砼分公司在装混凝土时,恶意多装,造成车辆超载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4、此次运输业务,被上诉人***听从被上诉人天恒商砼分公司的安排从事运输业务,被上诉人天恒商砼分公司应当是被上诉人***的实际雇主,所以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四被上诉人一起承担责任。对于本次运输活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分开来看,上诉人对于该运输业务不知情,对于运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也不知情,事前也不能对该活动进行评估,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5、对于上诉人的损失,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是依据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从事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益的平均值乘以四个月,计算依据是严格按照客观事实来计算。一审法院酌定的金额与实际发生的金额相差过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6、对于看车费用问题,上诉人在开庭时局已尼补充说明了,9700元系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4月24日的费用,之后费用因为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上诉人也申请实际看车人出庭说明了看车情况,也明确了计算方式,故该笔费用是上诉人为看护车辆的必要支出,应当得到支持。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为其提供驾驶劳务。***向被上诉人天恒商砼分司提供上诉人的驾驶证及混凝土罐装车行车证等材料并指示上诉人听从天恒商砼分公司通知安排具体运输事项。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受安排,驾驶云D×××**号混凝土罐装车,从天恒公司搅拌站运输约31吨重混凝土送往被上诉人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地点。在上诉人驾驶车辆到达之前,已有案外人驾驶的混凝土罐装车先期抵达并停在金成公司租用的二次转运点。因二次转运点到施工现场还有一段路程,而该路段不适合重罐装车直接行驶云卸载混凝土,所以得由金成公司安排装载机进行二次搬运。当日,金城公司安排的装载机没有及时赶到,而施工现场又急等着用混凝土,负责现场交通疏导指挥的孟仕大与上诉人一起勘查路面后,认为上诉人驾驶的四桥车比先期到达的刘利明驾驶的三桥车更为平稳,行驶到现场卸载混凝土更为安全,就安排上诉人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前往施工现场卸载混凝土,导致发生上诉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成公司未向安全管理部门作报案处理。上此可见,上诉人之所以会驾驶车辆前往施工现场卸载混凝土,是听众金成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审法院仅因上诉人具有较长驾龄,就认定其过于自信,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受雇于***,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与被上诉人天恒商砼分公司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为其驾驶混凝土罐装车运输混凝土,其在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疏于日常管理,为追求效益而对超载运输持放任态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要为事故后果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前,金成公司工作人员因施工现场急需混凝土,未等装载机赶到现场,无视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严重,且路况不适合该车辆安全行驶而安排上诉人驾车卸载混凝土。事故发生后,该工作人员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清,故金成公司也应为事故后果承担责任。天恒公司明知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的核载量为15.07吨,却给该车装载了约30吨的混凝土,这也是事故发生的一大原因,天恒同样应对事故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财产损害,其赔偿就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前提,如果雇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能举证证明事故是由于上诉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曲靖天恒商砼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生审或者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运输车辆行车证等证据材料的时候就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作为一家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不具备对任何车辆载重情况的检验设备和条件。上诉人没有义务为每一辆商混罐装车的超载尽到注意义务,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装载超过核载为由,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其法律关系的调整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是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来规范运输合同关系。
上诉人曲靖市马龙区金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未尽指挥疏导职责和管理上存在过错”的认定是对上诉人安全义务的苛责,显属错误。首先施工现场已经配备了两名具备合法资质的施工人员、事故车辆已经指挥停放稳当,车辆处于安全状态。其次肇事车辆驾驶员自行驾车涉险,是其个人的行为。再次摆放施工警示牌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过往行人进入施工区域。2、原审法院“未配有转运设备及时进行转运卸载,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的认定错误。事故发生时仍处于运输过程中,仍是承运人履行约定义务的范围;上诉人已经举证证实其设置中转区域的行为并提供了转运的装载机械。驾驶员冒险作业的风险不能由上诉人来承担。3、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评估意见是车辆的价值,并不是车辆损失数额,达到报废标准也是事故发生两年后才进行的咨询结果,没有考虑损失扩大的因素,也没有考虑车辆残值的因素。该认定不具有客观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6108元、鉴定费18000元、医疗费62042.86元、生活费5000元、停运损失费116244元(4个月×29061元)、清理混凝土人工费6650元、看守车辆人工费9700元,以上共计42374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被告大庄乡政府就大庄乡下花冲村委会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工程(上下线K0+00-K2+138)、大庄居委会通畅工程(大斗线K1+295-K3+200)公路建设项目发出招标,2017年12月2日,被告金成公司中标。2017年12月9日,被告金成公司与被告大庄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金成公司负责该路段的施工建设。2017年12月31日,被告金成公司与被告天恒商砼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混凝土规格、单价、运输地点等,由天恒商砼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并负责运输。被告金成公司在K2+900左侧租用了一块生产用地用于混凝土罐装车调头、停放和装载机搬运混凝土。原告***与被告天恒商砼分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负责运输被告天恒商砼分公司的混凝土等。”被告***为原告***提供驾驶劳务,原告***向被告天恒商砼分公司提供驾驶员驾驶证及混凝土罐装车行车证等材料,并指示被告***具体运输事项听从被告天恒商砼分公司通知。被告天恒商砼分公司审核运载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后,直接通知驾驶员进行灌装运输混凝土。运输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天恒商砼分公司未续签运输合同,但双方仍按照之前签订运输合同履行混凝土运输事宜。2018年1月16日,原告***所雇的驾驶员***驾驶云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混凝土罐装车),从被告天恒商砼分公司拌合站运输C30规格的13m3混凝土(原告***与四被告均认可重约31吨)送往被告金成公司的施工地点大斗把必居民小组,被告金成公司安排施工员孟仕大负责现场交通疏导指挥,柳建杉负责施工管理。案外人刘利明驾驶的混凝土罐装车第一个到达并停稳于被告金成公司租用的二次转运点现场,被告***驾驶的混凝土罐装车第二个到达并停稳。施工员孟仕大告知***等待装载机二次搬运,施工员孟仕大联系装载机后才从大庄乡出发,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到达二次转运地点。被告金成公司的施工员孟仕大与被告***一起勘查路面后,被告***驾驶车辆前往施工点,被告金成公司施工员孟仕大未作制止,便到桥头摆放“道路施工请绕行”的标示牌,车辆行至途中向右侧翻,造成其受伤和车辆受损的安全事故。原告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相应医药费等。2018年3月15日云南万民律师事务所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对以2018年1月16日为基准日***名下云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4月10日作出原告***名下的云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侧翻前的市场价值为206108元的评估报告。原告支出评估费18000元。该报告有效期为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原告及四被告对本案继续适用该评估报告均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云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核载重量为15070kg(15.07吨),该车未购买车辆损失险,因到达事故地点的道路较窄,该车辆无法正常起吊,加之车辆大梁变形严重,只能按报废车辆肢解吊装施救,现仍停于事故地点。被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原告***均未管理或询问装载重量及安全运输情况。因马龙改县设区,被告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变更为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建平变更为李业见。被告马龙县大庄乡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15日变更为曲靖市马龙区大庄乡人民政府。被告马龙县天恒工业有限公司天元商砼分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变更为曲靖天恒工业有限公司天元商砼分公司。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撤回对被告马龙区大庄乡大庄村委大斗把必居民小组的起诉。被告金成公司、天恒商砼分公司、大庄乡政府及***对原告变更的诉请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即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及四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成公司负责大庄居委会通畅工程(大斗线K1+295-K3+200)公路建设,因施工地点较窄,不能满足运送混凝土的罐装车调头及卸载,租用一块空地用于二次搬运混凝土,安排施工员孟仕大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及疏导工作。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驾驶云D×××**号混凝土罐装车到达转运的空地后,被告金成公司明知需二次转运混凝土,而现场未配有转运的装载机等设备,直至车辆发生侧翻时,转运装载机仍未到达现场。被告金成公司施工员与被告***查勘转运空地到施工点的道路情况后,未对该路段是否具备通行条件和明确如何卸载提出意见和作出指挥,便摆放施工标识牌,以实际行为默许被告***前行卸载混凝土,故被告金成公司的施工员未全面履行施工现场的交通指挥及疏导等职责确保施工安全,且现场未配有转运设备及时进行转运卸载,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金成公司应对其施工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金成公司的行为与云D×××**号混凝土罐装车侧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大庄乡政府作为大庄乡下花冲村委会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工程(上下线K0+00-K2+138)、大庄居委会通畅工程(大斗线K1+295-K3+200)公路建设的发包方,其发包程序合法,未对被告金成公司施工及被告***驾驶云D×××**号混凝土罐装车作出指示或指挥,因此对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恒商砼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有效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天恒商砼分公司仍按照签订的合同通知原告所雇的驾驶员进行混凝土运输,而原告所雇驾驶员***接受通知后继续进行运输,因此双方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了运输合同事务,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继续适用实际履行期间。该合同约定了运输货物名称为商品混凝土及运输地点,但未约定混凝土的规格等,而被告天恒商砼分公司与被告金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因不同强度的混凝土重量不同,装载以立方计量,被告天恒商砼分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运输车辆行车证等材料,对车辆的核载信息已明知,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行车证的核载信息装载和控制装载立方数量,但事故发生时,云D×××**号混凝土罐装车装载C30规格的13m3混凝土,约重31吨,已明显超出了车辆核载的15.07吨,因此被告天恒商砼分公司未尽到装载混凝土时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有较长驾龄的驾驶人员,应具备对车辆装载、安全行车及道路判断的能力,严格谨慎行车。而其明知所驾驶的云D×××**号混凝土罐装车的核载重量而严重超载运输,存在一定过错。加之被告***将车停于转运地点二次转运,说明道路不满足或者不利于前行卸载,换言之,更不能满足严重超载的车辆前行,而被告***在查勘道路后过于自信驾驶前行,从而导致车辆侧翻,其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天恒商砼分公司签订合同后,雇佣被告***为其驾驶云D×××**号混凝土罐装车运输混凝土,其在驾驶人员提供劳务期间疏于对驾驶人员的日常管理、安全行车的控制及要求,未尽到必要的提醒及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原告诉请车辆损失206108元,经中联资产评估集团(云南)有限公司评估,云D×××**号混凝土罐装车以2018年1月16日为基准日计算市场价值为206108元。该评估报告载明有效期为一年,应为原告用该证据主张权利证明损失的期限,原告于2018年5月9日通过诉讼保护自身权益起均在司法诉讼状态,且四被告对本案继续适用该报告均无异议,故该评估报告具有效力,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该车辆发生事故后,由于施救道路较窄及车辆严重变形,只能按照报废车辆肢解施救,故原告主张以事故发生时云D×××**号混凝土灌装车的现存市场价值为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0元、清理混凝土人工费6650元,看守车辆人工费9700元,根据在案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赔偿责任确定之日止以3000元/月计算车辆看守费,根据证人缪某自2018年4月25日后均由其看守车辆,原告支付了51000元的看守费,缪某出具给原告收条的证言,原告在举证时并未提交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相互矛盾进而不能证明原告自2018年4月25日起请人看守车辆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四个月停运损失116244元,因其未能提交该车辆运输费用的结算证据及收入完税证据予以辅证银行流水的收入属于该车辆运营收入,且原告无法证明如何除去运营成本准确计算停运损失,但此次事故客观上确实造成了原告该车辆收入的减少,综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四个月停运损失50000元。医疗费62042.86元及住院期间生活费5000元,本院已向原、被告释明该主张属于原告***所雇驾驶员***在此事故中人身损害所受的损失,本案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不作处理。原告依法有据的损失合计:290458元。
综上所述,结合案件事实,根据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原因力及过错分析,针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金成公司应负1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9045.8元,被告天恒商砼分公司应负1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29045.8元,被告***应负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45229元,原告对自身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自行承担损失87137.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9045.8元;二、由被告曲靖天恒工业有限公司天元商砼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合计29045.8元;三、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4522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证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上诉人***系上诉人***所雇佣的驾驶员,主要从事混凝土罐装车驾驶劳务活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的车辆受损、***本人受伤的后果。作为提供劳务的上诉人***,具有驾驶混凝土罐装车的资质,也有驾驶混凝土罐装车辆的经验,在驾驶过程中,违规严重超载,且在卸载混凝土过程中,在施工现场行驶道路的安全性没有保障的情况下,过于自信驾驶前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对雇员***提供劳务活动期间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放任***违规超载行为,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证据表明,上诉人***与上诉人天恒商砼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天恒商砼分公司在明知***所驾驶车辆核载信息的情况下,超出核载量多装混凝土,导致***所驾驶车辆超载运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金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商,在现场指挥卸载混凝土过程中,没有提供安全可行的工地道路,并且现场指挥人员在现场道路安全性没有保障的情况下,未能阻止***驾驶的车辆进行入工地现场进行混凝土卸载,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也应当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上诉人大庄乡政府作为公路建设的发包方,其发包程序合法,在公路建设过程中,未对金成公司的施工行为以及***驾驶罐装车卸载混凝土的行为作出过指示或者指挥,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停车损失费116244元,以及自2018年4月25日后的看车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赔偿责任确定之日的上诉理由,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与天恒商砼分公司不存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的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天恒商砼分公司签订过《运输合同》,运输合同期限届满后,天恒商砼分公司仍然按照原合同通知上诉人所雇佣的驾驶员***进行混凝土运输,而***接到通知后也实际进行了混凝土装载运输的工作,双方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合同事务,可依法认定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驾驶的车辆是***提供的,***驾驶信息也是***提供给天恒商砼分公司,加之***是***雇佣来从事运输劳务工作,***对***的运输行为具有管理、监督职责。上诉人***上诉称其对到发生事故的这项运输业务不知情,对存在的风险不知情,更加充分地说明上诉人***对***所从事的雇佣活动采取放任态度,没有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对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天恒商砼分公司上诉称其与***属于运输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已经约定托运方在运输的所有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承运方自行承担责任。本案是发生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事故,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承运方,即本案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责任。本案原告***起诉的是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上诉人天恒商砼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存在一定过错的,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责任划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曲靖市马龙区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9.52元,由曲靖天恒工业有限公司开元商砼分公司承担179.52元,由***承担897.60元,由***承担136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上诉人曲靖市马龙区金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9.52元,由上诉人曲靖天恒工业有限公司开元商砼分公司承担179.52元,由上诉人***承担897.60元,由上诉人***承担1362.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付卫红
审判员  李泽文
审判员  迟少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铭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