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8民终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彝族,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威,云南杨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通泉街道龙海路(北银村镇银行旁)。
法定代表人:史四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4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0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二审的调查、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威、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云0824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欠条》有金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以及***的签字,该项目部系其公司成立,属于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而***系该项目负责人,并且本案中的水泥均用于建设的项目中,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金成公司及***承担。二、一审法院关于迟延履行金计算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点之规定,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方式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一审判决未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迟延履行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迟延履行金计算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口头辩称,对于欠付***水泥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独自支付欠付的水泥款。但***与***协商购买水泥时没有约定过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金成公司、***连带给付***水泥款281655元,支付自2018年7月15日起到2020年9月15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91537元(281655元×1.25%×26个月=91537元),共计371392元;2.案件受理费由金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谷县景谷镇召龙村土地整治项目是由金成公司负责。2018年,***与***曾口头协商购买水泥事项,并向***购买过水泥。2018年5月23日,***向***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供小景谷召龙村土地整治项目水泥款281655元(大写:贰拾捌万壹仟陆佰伍拾伍元正)。欠款人:***。付款日期到2018年6月份付100000元,到2018年7月15号尾款一次性付清”。《欠条》上还盖有“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威远镇等2个镇龙塘等4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另,***在庭审中自认:其从未与金成公司任何人商谈过水泥买卖事项,也没有与金成公司有过实际接触。***在庭审中自认:景谷县景谷镇召龙村土地整治项目是由其负责并实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23日的《欠条》中虽盖有“马龙县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威远镇等2个镇龙塘等4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但***与金成公司从未有过买卖水泥的合同(协议)合意行为,也未实际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成公司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金成公司没有向***支付货款的相应义务,也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一审法院亦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已向***提供了水泥,***未依约如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故***要求***支付货款(水泥款)2816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请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在***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形下,***要求***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8年7月15日后并延续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按照2.3%的月利率[(91537元÷14个月)÷281655元]计算2018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以及按照年利率6.975%计算2020年9月17日起至水泥款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造成违约的原因、给***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在2019年8月19日前后均存在违约行为的实际情况,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诉请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分两部分给予相应支持,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以2816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其迟延履行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水泥款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以2816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支持其迟延履行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28165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281655元为本金,迟延履行违约金起止日期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1元,由***负担5871元;***自行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调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谁及金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2.金成公司和***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金成公司、***水泥买卖行为发生于2018年,且2018年5月23日***向***出具《欠条》,***与金成公司、***之间的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中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谁及金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景谷县景谷镇召龙村土地整治项目是由金成公司负责,***向***赊购的水泥是用于金成公司承接的工地内,***有理由相信其交易对象为金成公司。其次,***系金成公司承接的景谷县景谷镇召龙村土地整治项目的负责人,且***与***均认可***向***出具过以金成公司为名称的发票,***有理由相信***系代表金成公司赊购水泥。最后,***出具给***的《欠条》中加盖了金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有理由相信***系代表金成公司结算并出具《欠条》。因此,***向***赊购水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理由相信***享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是金成公司,金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自愿支付***欠付的水泥款,且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要求金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金成公司和***共同支付***货款28165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关于金成公司和***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虽然***与***代表金成公司赊购水泥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有权要求金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做了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对于***要求在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方式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金成公司和***逾期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综合本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未在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方式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金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云0824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
二、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28165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281655元为本金,迟延履行违约金起止日期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5%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71元,由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共同负担5871元,由***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71元,由曲靖市马龙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共同负担5871元,由***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史 睿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专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