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4民初1239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区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博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区通泉街道龙海路(北银村镇银行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168369770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曲靖市**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9550元(5350元/月×13个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69181.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710.34元、双休日加班费153489.66元,三项合计240381.0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206.9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工资损害107000元(5350元/月×20个月);6.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被其扣押的证件及印章,包括: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执业印章、市政二级建造师证、试验员证、(市政)标准员证、水利安全员C证、施工员证、资料员证、项目负责人水利安全B证、助理工程师证、***全员C2证、中专毕业证;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缴2009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7年期间的建造师工资7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金成建筑公司,从事施工管理工作。2013年原告通过自学考取了二级建造师,被告承诺,只要原告把二级建造师证放在公司,则公司每月为原告增加2000元建造师工资,但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该项工资,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但未果。2018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曲靖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执行8小时标准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年终支付原告年终奖4200元,即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5350元(5000元+4200元÷12个月)。原告入职后,所拥有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注册在被告处,该证件及执业印章由被告保管,同时原告的市政二级建造师证、试验员证、(市政)标准员证、水利安全员C证、施工员证、资料员证、项目负责人水利安全B证、助理工程师证、***全员C2证、中专毕业证全部由被告扣留保管。多年来,原告每天工作10小时左右,除春节假期外基本全年无休,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2020年初,被告安排原告进行夜晚加班,但由于原告视力弱,达到4级残疾标准,无法在晚上进行工作,同时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费,为此原告欲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协商不成。2020年2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其后,经原告到社保机构查询,才发现被告仅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而没有购买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以上种种行为,迫使原告于2020年7月19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但被告不予理会,既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原告退还各种证件,导致2020年8月22日因无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被云南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录用,并无法找到工作,造成了极大损害。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成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金成建筑公司)系由原告的哥哥***和**见于2009年3月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担任,期间**见与***各自承揽的项目各自负责管理,独立核算,因此原告入职公司后一直跟随其哥哥***做事,工资由***支付。2017年7月,原告与其哥哥***发生矛盾和冲突,其后才由**见聘用。2.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供其视力有残疾的相关证明,也未口头告知过答辩人,因此,原告是否是残疾人,答辩人不知情。事实上,原告身体机能正常,其辞职的真实情况是:2020年1月春节前,答辩人召开公司管理层会议,部分管理人员反映原告的工作态度不好,工作能力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此公司领导对原告进行谈话教育,要求其转变工作态度,加强工作能力,但原告却当即表示不愿意继续在公司工作并提出辞职,此后公司放春节假,原告就再也没有回来公司上班。3.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曲靖市劳动合同》,其工资发放标准仅为每月3500元,而且该补偿金的计算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能成立。4.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因其不存在加班的情况,且其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能成立。5.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其没有按年履行请休假手续(年休假不能跨年度安排),且平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同时其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应得到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害,因该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不能成立。7.关于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证件和印章的请求,首先,答辩人并没有扣押原告的证件和印章;其次,因公司发展及原告哥哥***个人的原因,公司于2019年3月由**见出资收购全部股份及资产(包括资质及部分人员资质证书等),原告辞职后,要求答辩人将其名下的证书转出公司,但因其证书是由公司全程负责、全资教育培养下获得的,所以答辩人要求其支付部分费用,但其拒绝支付,为此答辩人才未将其市政二级建造师证、项目经理B证、施工员证、资料员证、房屋安全员C证转出公司,并且为避免其证书作废对答辩人造成损失,答辩人才在其辞职后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第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和受案范围。8.关于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补缴医疗、失业保险费用的请求,首先,该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故不能成立;其次,该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9.关于原告主张的建造师工资,如果原告没有建造师证,答辩人根本不可能聘用他,更不会发这么高的工资给他,故其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金成建筑公司的基本信息。
3.《曲靖市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的岗位(工种)为建造师,执行8小时/日标准工作制,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500元,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等等。
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每月的实发工资为5000元,年终奖为4200元,综合起来月平均工资为5350元(2019年的年终奖4200元于2020年1月21日发放,2019年8月19日补发2018年的建造师工资18000元,每月1500元,2020年3月11日补发2020年1月份的工资5000元)。
5.工作记录复印件,包括:(1)原告自己制作的工作记录复印件(10份),证明:原告2018年4月在被告公司工地加班的事实;(2)鸡头村污水处理厂项目班组长***2021年9月9日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工作记录复印件,证明:2018年9月24日至26日、10月1日至7日,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中秋节和国庆节)加班的事实(2018年***是被告公司聘用的工人,原告带着其做活,***自己制作工作记录后,由原告签字确认);(3)开挖机的师傅***(具体姓名不清楚)2021年9月9日发给原告的保家营工地工作记录复印件,证明:2019年6月7日至9日,原告在法定节假日(端午节)在工地加班的事实(当时***在工地上开挖机,原告在工地上指挥工人做活,***做活的工时由原告签字确认)。
6.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及《辞职报告》复印件、云南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录用通知书》及《撤销录用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在被告公司的迫使下,原告于2020年7月19日通过手机短信发送《辞职报告》照片给被告公司的董事长**见,提出辞职,但其不予理会;2020年8月20日,原告被云南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系原告哥哥开办的公司)录用,但因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被该公司录用后又被撤销录用,原告因此遭受了工资损害。
7.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眼睛视力低下,残疾等级达到4级(原告2014年就办理了残疾人证,后交给被告公司保管期间丢失,2017年4月重新补办)。
8.《曲靖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曲靖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8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裁决,于2021年9月10日提起诉讼,从而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9.原告申请本院责令被告**金成建筑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承建的**县清水河至马鞍山道路硬化(左***硬化工程)建设工程竣工文件(包括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的施工日志和路面施工照片),该文件的编制日期为2018年3月5日,施工日志显示的记录人均为“***”,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名,原告以此主张其全程参与了该建设工程,存在双休日(28天)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
(2)被告承建的**县大庄乡下花冲村委会撤并建制村道路硬化工程—大庄居委会畅通工程竣工文件(包括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的施工日志和路面施工照片),该文件的编制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施工日志记录的操作负责人为“***”等人,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名,原告以此主张其全程参与了该建设工程,存在双休日(22天)加班的事实;
(3)被告承建的鸡头村工程施工日志(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26日),该施工日志显示的记录人为“***”,原告以此主张其在该建设工程中有双休日(14天)加班的事实;
(4)被告承建的鸡头村污水管网工程施工日志(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0月8日),该施工日志显示的记录人为“***”,原告以此主张其在该建设工程中有双休日(12天)及法定节假日(国庆节)加班的事实;
(5)被告承建的**区通泉街道保家营棚户区建设工程Ⅰ标段竣工资料(包括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1月21日,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7月7日期间的施工日志和竣工验收签到表等材料),该竣工资料的编制日期为2020年8月1日,其中施工日志显示的记录人为“***”等人,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名,原告以此主张其全程参与了该建设工程,存在双休日(26天)及法定节假日(端午节)加班的事实;
(6)被告承建的东电工程项目(一标)施工日志(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7月21日)和(二标)施工日志(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7月23日),该两册施工日志的记录人处都没有人签字,也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名,原告以此主张其全程参与了该两处工程项目的施工,存在双休日(42天)及法定节假日(国庆、元旦)加班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金成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证据1、2、3、4没有意见。2.对证据5“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原告本人单方制作,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而且看不出来记载的是哪一年的事情,故不具备证据效力;证据(2)(3)只能证明他人做活的情况,原告对此签字确认,而且记载的内容不明确,也没有被告公司**确认,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3.对证据6,其中的手机短信截图打印件上的手机号码确实是被告公司董事长**见的,但其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发送的《辞职报告》图片,对于原告的实际辞职时间,应当认定为2020年1月底,因为2020年1月24日是除夕,被告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至23日期间开会后放假,原告在会后提出不愿意在公司干了,所以在2020年2月1日公司收假后,原告就没有再回公司上班;对该组证据中的《录用通知书》和《撤销录用通知书》不予认可,因为出具该两份通知书的云南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亲哥哥开办的个人独资公司(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公司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该两份通知书不具备证明力。4.对证据7(残疾人证),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提交过该证件,被告公司从未听原告说过他的视力有残疾,而且该证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有意见: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变更请求,***没有给予被告公司15天答辩期就开庭,不合法;而且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8月17日,不符合逻辑,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为了避免其证书过期作废给被告公司造成损失,故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6.对证据9,首先,施工日志仅仅是建筑施工企业所作的一个记录,反映的是工地施工的情况,工地停工或者记录人员休息,记录人员都要在上班后进行补充记录,故记录人员在施工日志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其实际的上班情况;其次,原告只参与了鸡头村工程项目和鸡头村污水管网工程项目,相应的施工日志上有其签字,而其他项目原告根本没有参加,施工日志上根本没有其任何签名。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加班事实。
被告**金成建筑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用于证明其基本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金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中的证据(1)是原告本人单方制作的工作记录,而且内容不明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证据(2)(3)仅仅是原告对他人工作情况的签字确认,而且内容同样不明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2.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中的手机短信截图及《辞职报告》,因被告**金成建筑公司承认该截图上显示的手机号码是其董事长**见的,故可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19日向**见发送过《辞职报告》图片的事实;而其中的《录用通知书》及《撤销录用通知书》,因出具该两份通知书的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具有近亲属关系(系原告的哥哥),而且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故其真实性不足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7(残疾人证),要件齐备,可以证明原告视力低下、残疾等级达到4级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证据8,可以证明本案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5.原告提交的证据9,其中的证据(3)(4)显示的记录人为“***”,按照“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在被告**金成建筑公司无法提交考勤记录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在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26日期间和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连续上班从而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而其中的证据(1)(2)(5)(6),因记录人员均不是原告本人,根据其内容无法确定原告参与了该4组施工日志所涉及的建设工程项目,更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加班事实。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3月入职被告**金成建筑公司。201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曲靖市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为5年(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甲方(用人单位)安排乙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种)为“建造师”,工作地点以工作需要安排;在履行合同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为3500元/月;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甲方必须依法为乙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属于乙方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为扣缴;甲乙双方若需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条款执行;等等。根据原告***的**:(1)其自入职以来,一直在被告**金成建筑公司的各处工地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除了春节放假外全年无休息日,但根据其提交的有效证据(鸡头村工程施工日志和鸡头村污水管网工程施工日志),只能认定其在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26日、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在被告**金成建筑公司的工地上连续工作的事实,该期间共有双休日26天、法定节假日4天;(2)自2015、2016年以来,被告**金成建筑公司就一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但其在诉讼中只提交了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根据该账户交易明细,此期间其各月的工资为:2019年1月3500元、2月3500元(1月12日支付),3月至12月每月5000元,2020年1月5000元(2020年3月支付),2020年1月21日发2019年的年终奖4200元,2019年8月19日补发2018年的建造师工资18000元(每月1500元);(3)2020年2月以后,因原告***没有再到被告**金成建筑公司上班,故该公司没有再向其支付过工资。
2020年1月底,因有人反映原告***工作态度不好、不服从安排,为此被告**金成建筑公司的负责人找原告***进行谈话。在该次谈话之后,原告***自2021年2月1日起就没有再到被告**金成建筑公司上班,该公司也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但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至2021年8月17日(被告称2020年2月以后之所以还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为了避免其相关证件过期给公司造成损失)。对于原告***离开被告**金成建筑公司的具体原因,原告*****:2020年1月30日(正月初六),我到被告公司上班,开会后公司老板找我谈话,说我不服从安排,我解释说我的眼睛视力不好,无法在晚上工作,公司老板就说像你这种情况就不要再来上班了,我想既然公司不再要我上班,我就从2021年2月1日起没有再到公司上班;而被告**金成建筑公司则称:2021年1月31日公司开会,有人反映原告***工作态度不好、能力不够,会后公司负责人找原告***谈话,要求其转变工作态度、服从安排,但原告***却为此表示不愿意继续在公司上班并口头提出辞职,并从2021年2月1日起没有再回公司上班,公司也从该月起未再向其支付工资。2020年7月19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金成建筑公司的董事长**见发送了一份《辞职报告》图片,内容为:本人由于诸多原因,准备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此给公司带来不便敬请谅解!请您审批,并安排人员接手我的工作。被告**金成建筑公司称其董事长**见并没有接收到该辞职报告的内容。
2021年7月6日,原告***向曲靖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即被告**金成建筑公司,下同)补缴(偿)2014年至今的医疗、失业保险费;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至2017年期间的建造师工资72000元(2000元/月×36个月);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448.20元(5350元/月÷21.75天×300%×25天);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的赔偿金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7.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归还被其扣押的所有证件、证书和印章。2021年8月27日,曲靖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50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第5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工资损害107000元),其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过该项请求;2.被告**金成建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缴至2021年8月17日);3.对于2020年2月原告***离开公司且被停发工资后,被告**金成建筑公司还继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费,该公司辩称是为了避免原告***的相关证件过期给公司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3月入职被告**金成建筑公司,接受该公司的监督、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因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等发生争议,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为: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何时解除;二、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三、原告***提出的第2至8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问题
对于该问题,如事实认定部分所述,双方的**并不完全一致,但可以确定的是:2020年1月30日(或31日),原告***与被告**金成建筑公司的负责人谈话后,自2020年2月1日起就没有再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也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双方从该日起就不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因此,不管是被告**金成建筑公司单方辞退原告***,还是原告***主动辞职,均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自2020年2月1日起解除。尽管原告***其后又于2020年7月19日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金成建筑公司的董事长发送《辞职报告》图片,表明辞职的意思,但此举是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实施的,不能再产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效果。另外,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21年9月10日)起解除,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
被告**金成建筑公司在本案劳动争议的仲裁过程中和诉讼过程中均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本案必须审查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上文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2月1日起解除,原告***明知自己从该日起就不再是被告**金成建筑公司的员工,不再为该公司提供劳动,也没有再获得该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待遇。因此,原告***如认为自己与被告**金成建筑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该日起1年内主张权利,即在2021年2月1日前申请仲裁,而其却怠于行使权利,直到2021年7月6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虽然原告***曾于2020年7月19日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金成建筑公司的董事长发送了《辞职报告》图片,但其在该报告中仅表明了准备辞职的意思,并没有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而且被告**金成建筑公司也声称其董事长并没有收到该辞职报告图片,更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回应,故原告***的该行为不能产生仲裁时效期间中断的效果。
三、关于原告***的第2至8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如上文所述,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三条所体现的根本意旨,原告***的第2至8项诉讼请求,其中应当受仲裁时效约束的第2、3、4、5、8项诉讼请求(包括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工资损害、建造师工资),依法应当全部驳回。但是,考虑到曲靖市**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裁决被告**金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5000元,而该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并放弃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处分原则,其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5000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而,综合分析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及本案责令被告**金成建筑公司提交的竣工文件和施工日志等证据,只能认定原告***在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连续上班的事实,该期间共有双休日26天、法定节假日4天,该30天可以认定为加班。但是,该期间的加班费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应当根据被告**金成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情况来判断。根据原告***自己的**,自2015、2016年以来,被告**金成建筑公司就一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工资。所以,原告***完全有条件提供自己的工资收入记录,供法庭判断被告**金成建筑公司是否已向其足额支付了该期间的工资(包括加班费),但其在诉讼中却怠于举证,只提交了2019年1月12日至2020年3月11日期间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从而导致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无法查明,相关事实无法判断,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而对于延长工作时间及未休年休假的事实主张及工资损害和建造师工资,原告***根本就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就算撇开仲裁时效不谈,原告***的第3、4、5、8项诉讼请求(包括请求支付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工资损害、建造师工资)也因没有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
再次,对于原告***的第6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各种证件)。根据双方的**,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成建筑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持有并保管原告***的相关证件,而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金成建筑公司已经失去了继续持有、保管相关证件的基础,故应当及时将相关证件返还给原告***。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如果被告**金成建筑公司扣押原告***的相关证件,原告***应当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给予处罚,而不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返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第四,对于原告***的第7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补缴2009年3月至2021年9月期间的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原告***认为被告**金成建筑公司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其只能起诉要求被告**金成建筑公司赔偿其由此造成的损失,而无权起诉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曲靖市**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20年2月1日起解除;
二、被告曲靖市**区金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