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山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山歌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1民初1443号

原告:***,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娜,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山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六郎镇殷港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ND88F8C。

法定代表人:陶显晶。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玄,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山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9日立案后,原告***又申请追加了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娜,被告安徽山歌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364.3元(其中医药费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113.2元、误工费51516元、残疾赔偿金150160元、鉴定费143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被告委托张某找原告去被告公司进行设备电路维修,故张某打电话给原告,原告才前往被告处进行设备电路维修,但维修的过程中,因叉车吊起来的铁板绳子突然断了,导致原告的手因掉落的铁板被砸伤,被告立刻送原告去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治愈出院。2020年1月7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均被拖时间拒绝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山歌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委托张某找原告去被告公司进行设备电路维修,是被告公司从弋江区万成气动液压经营部购买设备,由经营部派人来被告公司安装调试设备;2.原告使用的叉车不是被告公司提供的,也不是被告公司所有,物流园内有叉车,被告经过招标承揽了弋江区政府项目,厂区所有权是归弋江区政府所有;3.原告是如何受伤,被告不清楚,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综上原告诉被告所谓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9年6月26日,原告在调试被告安徽山歌建设有限公司购买的设备时,由于捆铁板所用的绳子突然断裂,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先后到溧水毛公埠梁氏医院、溧阳市汤桥医院及芜湖广济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955.1元。2020年1月7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安徽广济司鉴【2020】(临)鉴字第(010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九级;2.评定其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此次鉴定费用为143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遂成本诉。

另查明,安徽山歌建设有限公司与弋江区万成气动液压经营部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安徽山歌建设有限公司向弋江区万成气动液压经营部购买4台液压系统等设备,价值共计11940元;交货期限、地点及方式:送货上门;验收标准、方法:按合同及技术协议验收,有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提出。质保期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60%定金,剩余40%验收后3天内结清,人工费另外500/天日结;违约责任:在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本公司免费无条件邮寄更换(人为因素除外)等。弋江区万成气动液压经营部的经营者是张咪咪,与证人张某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原告没有电工操作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安徽山歌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液压设备买卖合同中,存在不同的合同义务,其中交付液压设备和支付价款为主给付义务,上门安装液压设备是从给付义务,告知使用方法是附随义务。从交易习惯来看,本案中,被告购买液压设备后,应由本案的销售方(即证人张某配偶张咪咪经营的弋江区万成气动液压经营部)承担液压设备的安装及调试义务,而原告***于6月26日是在安装液压机内部控制器时受伤,安装液压机内部控制器义务系弋江区万成气动液压经营部,而非被告。虽证人张某称其在安装设备时,因其没有电工技能,要求被告帮其找一名电工一起工作,原告***系证人张某介绍给被告***,由被告***与原告联系来帮助证人张某安装设备,被告当庭表示其从未要求证人张某寻找电工,该义务本身属于销售方,被告没有要求证人张某寻找电工的义务,且原告及证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被告***联系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公章)

法官助理高少银

书记员洪佳

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