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诺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诺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4民初1742号
原告:云南诺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庆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郑敏、晏祥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
原告云南诺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意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祥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意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无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倒数第14行起随意自称:“2017年6月15日与我公司建设劳动关系,每月工资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其又自称9月11日提出离职,但我公司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被告与段朝芬系昆明恒企教育培训学校的同班同学,2017年6月16日起每周星期一、星期三、星期五白天在该校上课,被告与段朝芬之间课堂内外的学业交往、交流、探讨、练习是学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更无劳动关系。我公司每周工作时间是星期一至星期五。被告无任何依法、依规可以从事公司财务会计的财务专业的毕业证、从业证书,从业资质与资格、无任何实际的会计工作经历与经验,更无在我公司上班的工作时间与事实。我公司是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消防设施施工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混凝土预制构件、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建筑企业。建筑会计工作专业性极强又复杂,是特殊职业,国家有严格任职要求与条件。我公司不会聘用,也没有聘用连一张最简易不过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都不会填写,一填就错,才刚想学手艺练习进账,连一点起码的进账基础常识都没有的被告来我公司任财务部会计,我公司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被告企图不通过首先应当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再申请赔付的法定仲裁程序,而直接申请赔付等违反仲裁法定前置程序等的违法方式,申请仲裁裁决我公司支付的项目与金额等也都是莫须有与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共同承担的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法定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按法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仲裁、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更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外就此案来讲,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同年10月5日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在此期间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已在呈劳人仲案字(2018)151号仲裁书中确认该事实,且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仲裁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案件庭审笔录作证,极具证明力;第二、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被告当初主张的请求并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因此此案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情形。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明》、《考勤表》,其真实、合法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观点;2、被告提交的第1至10项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各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证据认定意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云南诺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罗庆武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朝芬与罗庆武系夫妻关系。被告***2017年在恒企教育昆明新亚洲校区上培训班时,经同学介绍与段朝芬相识,并经段朝芬引荐于2017年6月15日到原告诺意建设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会计,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在原告诺意建设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7年9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7年10月5日正式离职,原告未发放被告2017年9月份的工资。2018年7月,被告(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7月22日,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呈劳仲案字(2018)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被申请人)诺意建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后支付被告(申请人)***2017年9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个半月二倍工资差额7500元;并为被告补缴2017年7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诺意建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案”。本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于2017年6月15日到原告诺意建设公司工作,于2017年10月5日正式离职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自入职原告诺意建设公司之日即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持续至被告离职之日止。故原告诺意建设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昆明市呈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7月22日作出的呈劳仲案字(2018)151号仲裁裁决书,在案件事实部分已对原、被告之间在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10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份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故对原告认为本案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并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诺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诺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