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执复208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绵阳市坤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小浮桥街9号。
法定代表人:齐明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城祥贝尔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市区东外街4幢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科学城神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黄雪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科学城神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元,该公司董事长。
绵阳市坤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隆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执异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四川城祥贝尔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城祥贝尔公司”)与四川科学城神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神工工程公司”)、四川科学城神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神工科技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坤隆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2018)川07执恢133号之三执行裁定;2.请求执行回转已经交付城祥贝尔公司抵偿的财产,并判决由坤隆公司实现优先受偿权。其主要理由为:根据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内容,坤隆公司对(2018)川07执恢133号之三执行裁定所抵偿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城祥贝尔公司称:绵阳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土地使用权、设施设备、在建工程等全部资产均属神工科技公司所有,坤隆公司所提异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坤隆公司与神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载明“原告绵阳市坤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工程款本金有权就涉案工程A标段、C标段及设备采购与安装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城祥贝尔公司与神工工程公司、神工科技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8)川07执恢133号之三执行裁定,该裁定书主文载明“将被执行人四川科学城神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绵阳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厂区的机器设备(详见以物抵债清单)作价5649937.28元,交付四川城祥贝尔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抵偿(2012)绵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听证中询问坤隆公司(2018)川07执恢133号之三执行裁定后附清单的设施设备与(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中的“A标段、C标段及设备采购与安装部分”有什么关系,其无法作出说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在2020年5月27日之前补充证据,否则视为其举证不能。截至裁定作出之日,坤隆公司未向该院补充证据。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坤隆公司根据(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8)川07执恢133号之三执行裁定作价并要求交付的机器设备就是属于坤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其异议申请该院不予支持。若坤隆公司在该院作出异议裁定后有新证据,可以通过其它法定程序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坤隆公司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申请人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二)相关证据材料;……”、第十七条第一项“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之规定,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川07执异53号执行裁定,驳回坤隆公司的异议请求。
坤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执异53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根据坤隆公司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以及《重要情况说明》,归纳其理由为:1.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听证中虽要求在2020年5月27日补充证据,但该院依据坤隆公司申请出具的《律师调查令》期限截至2020年6月6日,故举证期限应调整至6月6日,且坤隆公司于6月5日才得到《律师调查令》回执,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6月4日作出异议裁定认为坤隆公司举证不能不公。2.(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对坤隆公司享有案涉工程“A标段、C标段及设备采购与安装部分”享有优先权的范围是十分明确的。其对案涉工程应当是对整个工程的全部设备采购与安装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排除在外的部分。而(2018)川07执恢133号之三执行裁定作价并要求交付的机器设备就是案涉工程的设备。对这些机器设备,复议申请人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执行法院在听证过程中责令坤隆公司另行举证,否则就是为举证不能。试问:生效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执行?若能,就说明优先受偿的范围是明确的。若不能,就说明该判决错误。执行法院作出的判决目前仍是生效判决,是具有约束力的。(2019)川07执异117号执行裁定载明:“若坤隆公司认为本案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侵害其优先受偿权,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既然执行法院知道坤隆公司对以物抵债中的物享有优先权,就应停止该执行行为,而非要求提出异议。3.通过《律师调查令》调查出的由“被审计单位提供的绵阳市城市垃圾综合处理厂机械设备、非标设备清单”材料表明,整个案涉工程的机械设备的结算造价为2983.88万元。(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坤隆公司享受优先权的机械设备范围,即该结算造价范围。4.同一法院所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又是同一法院执行。不应该作出违背生效判决的执行裁定,坤隆公司在2017年9月12日就申请执行(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7年5月23日生效)。执行案号是(2017)川07执371号。比(2018)川07执恢133号执行案还早立案一年。坤隆公司的执行案尚未了结,后面的执行案却能把前面享受优先权的机器设备以物抵债。执行法院明知这些设备对申请人赋予优先权的情况下,仍然坚持执行,驳回坤隆公司的异议请求,严重损害了坤隆公司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神圣尊严。坤隆公司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对其建筑物拥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5.律师调查令的证据资料名称是《绵阳市城市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建设情况和超投资分析》(以下简称《投资分析》),是神工工程公司(被审计单位)于2009年11月23日向绵阳市审计局提供的资料。该资料上明确记载了该工程项目分A、B、C、D四个施工标段及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标段及每一个标段的内容(P3页),整个工程的设备由两个部分组成,通用设备和非标设备。其中,通用设备采购安装标段的中标单位是华西集团(后债权转让给坤隆公司),中标金额是1655万元。而非标设备(包括非标设备和自动控制、信息监控与管理系统)是属于业主神工环卫公司自主开发的设备。设备造价为1645.7万元。不属于设备采购安装标段的范围。在该资料上,全部罗列了非标设备采购安装标段的费用统计表,总共11742055.00元的非标设备项目中,没有一项是执行法院裁定的以物抵债的财产,不属于非标设备制造和采购的财产,意味着以物抵债的财产属于通用设备采购安装标段的财产。6.律师调查令所调取的证据资料,执行法院以超过法院许可的时限为由,没有采信。也以此驳回了坤隆公司的异议。需要强调的是,即便坤隆公司逾期举证,也不能一概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执行法院未让其说明理由就作出裁判的行为明显程序违法。
城祥贝尔公司提交答辩意见及补充代理意见,主要内容为:一、坚持其在执行异议中的意见。二、坤隆公司仍未举证证明(2018)川07执恢133号之三裁定后附清单的设施设备与(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主文中的“A标段、C标段及设备采购与安装部分”的关系,《律师调查令》回执所附《投资分析》并不能证明前述二者之间的关系:1.《投资分析》并非审计报告,其内容并不是独立第三方的审计结论或认定内容,不属于审计报告或任何形式的证明报告,从证明力上不具有公证性、客观性;2.《投资分析》也未明确说明垃圾厂里哪些设备是坤隆公司采购和安装的,反而在该《投资分析》附表五中所列全部设备的合作主体均是神工工程公司与其他合作方。三、执行异议程序中,执行法院一再要求坤隆公司提交相应证据,坤隆公司未能提交,反向执行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后调出《投资分析》,说明《投资分析》并未在(2016)川07民初6号案件审理中出现,也未在该案中作为证据出示并进行质证,因此该《投资分析》及其附件不能对(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说明、解释或补充。请求驳回坤隆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对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神工工程公司在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执异117号案件中主张(2018)川07执恢133号之三执行裁定以物抵债的财产范围包括坤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2.坤隆公司根据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执异53号律师调查令调取的证据为绵阳市审计局提供的“被审计单位提供的绵阳市城市垃圾综合处理厂机械设备、非标设备清单”,绵阳市审计局注明“此附件并非审计报告附件,为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即神工工程公司向绵阳市审计局提交的《投资分析》及附件。3.《投资分析》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3日,其中第三页载明“设备采购标段包括通用设备采购、非标件制作、通用和专用设备安装。中标单位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金额1655万元。非标设备和自动控制、信息监控与管理系统由于属于神工自主开发设备……12套专利专有设备采用神工自主开发设备……”,附表五列明非标设备项目名称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一、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执行阶段适用调查令的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二款“持令人凭调查令获取证据后应当在调查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该证据以及协助调查人填写的调查令回执提交人民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签发的《律师调查令》期限届满前认定坤隆公司举证不能,并作出执行裁定,不符合前述规定。二、本案争点在于(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确认坤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包括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执恢133号之三执行裁定以物抵债的财产。对此,应当对坤隆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充分审查后作出结论,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坤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未作充分审查,属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撤销。三、坤隆公司主张其对案涉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虽是实体权利,但未阻却标的物变现的处置措施,故其法律主体地位应为利害关系人。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列为案外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执异5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桦
审判员 王 东 风
审判员 高 新 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吉候衣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