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坤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绵阳市坤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城祥贝尔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执异7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绵阳市坤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小浮桥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27467533U。
法定代表人:齐明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成,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城祥贝尔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市区东外街4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82262290B。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科学城神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091963978.
法定代表人:黄雪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杰,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四川科学城神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杰,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四川城祥贝尔再生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城祥贝尔公司”)与四川科学城神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神工工程公司”)、四川科学城神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神工科技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绵阳市坤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坤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8)川07执恢133号之三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作出(2020)川07执异5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请求。案外人坤隆公司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四川高院)审查后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川执复208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坤隆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8)川07执恢133号之三执行裁定,请求执行回转已经交付贝尔公司抵偿的财产,并判决由异议人实现优先受偿权。其主要理由为:根据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绵阳中院)(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内容,异议人对(2018)川07执恢133号之三执行裁定所抵偿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裁定的执行,侵害了异议人的优先权。
城祥贝尔公司答辩称,绵阳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下称垃圾处理厂)土地使用权、设施设备、在建工程等全部资产均属四川科学城神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坤隆公司至今未举证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设备采购及安装部分范围,甚至未举证证明其采购和安装的基本事实。坤隆公司所提异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2020)川07执异53号执行裁定主要认为,坤隆公司根据(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8)川07执恢133号之三执行裁定作价并要求交付的机器设备就是属于坤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其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若坤隆公司在本院作出异议裁定后有新证据,可以通过其它法定程序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坤隆公司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
四川高院(2020)川执复208号执行裁定主要认为,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执行阶段适用调查令的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二款“持令人凭调查令获取证据后应当在调查令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将该证据以及协助调查人填写的调查令回执提交人民法院”,绵阳中院在其签发的《律师调查令》期限届满前认定坤隆公司举证不能,并作出执行裁定,不符合前述规定;本案争点在于(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确认坤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否包括绵阳中院(2018)川07执恢133号之三执行裁定以物抵债的财产。对此,应当对坤隆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充分审查后作出结论,绵阳中院对坤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未作充分审查,属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发回绵阳中院重新审查。
本院重新审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一、关于城祥贝尔公司与神工工程公司、神工科技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基本情况。本院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12)绵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主要确定,神工工程公司、神工科技公司应向城祥贝尔公司支付工资损失、堆肥补偿金、停产期间损失等费用共计603万余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神工工程公司、神工科技公司未履行义务,城祥贝尔公司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3)绵执字第170号。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8月13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2018)川07执恢133号。恢复执行中,本院查封、拍卖神工工程公司位于绵阳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厂厂区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流拍后,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8)川07执恢133号之三执行裁定,将涉案机器设备作价5649937.28元,交付城祥贝尔公司抵偿债务。本院原定2019年9月5日现场交付涉案机器设备。神工工程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9年9月18日,城祥贝尔公司确认双方协商确定了长期履行的方案,本院裁定中止。2020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20)川07执异117号执行裁定,驳回神工工程公司的异议申请。2020年5月25日,坤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对涉案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截止目前,案涉机械设备并未实际交付城乡贝尔公司。
二、关于坤隆公司与神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基本情况。本院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确定,“原告绵阳市坤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工程款本金有权就涉案工程A标段、C标段及设备采购与安装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6)川07民初6号案审理查明,神工工程公司系垃圾处理厂项目的建设单位,神工工程公司将项目A标段工程和设备采购及安装发包给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西公司)、将项目C标段工程发包给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四建公司)。华西公司、四建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项目全部交给坤隆公司施工。垃圾处理厂项目于2005年9月完工,但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使用。其中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根据神工工程公司与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绵阳市城市垃圾综合处理厂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对于工程承包范围和方式等相关内容的约定,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基于该合同所承包的工程内容有区分为通用设备的采购以及通用、专用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交付。
案涉工程完工后,四建公司委托坤隆公司收取C标段工程款,华西公司将A标段与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坤隆公司。经绵阳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2019年1月7日,华西公司与坤隆公司就A标段与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款总额达成协议,其中设备采购及安装部分结算金额为19916429.04元,已付13718670元,尚欠600余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为准。神工工程公司应于2009年5月1日前出具审计报告,否则以送审金额为准。2010年6月8日绵阳市审计局出具绵审投报[2010]12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第四项关于项目投资额的确认中对于工程建筑安装施工部分载明分为两项,一项为非标设备项目以外的土建和设备安装部分,一项为非标设备项目部分。非标设备项目以外的土建和设备安装部分中的设备采购与安装的审计机关复核金额为18059379.56元。同时,非标设备项目的投资总额经审计核实为14026694.60元,其中设备采购金额为11742055元。
神工工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A标段已付30617856.06元,C标段已付1870000元,设备采购及安装已付13718670元。本院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要确定,神工工程公司应向坤隆公司支付A标段工程款本金86万余元及利息;第二项,支付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款本金499万余元及利息;第三项,支付C标段工程款本金235万余元及利息;第五项,坤隆公司对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工程款本金有权就涉案工程A标段、C标段及设备采购与安装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异议审查期间,执行部门向审判部门函询上述判项第五项中坤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设备采购与安装部分”的具体范围(设备名称及数量),该案审判部门回函称:该判项中的“设备采购与安装部分”是指该判决“本院认定如下”部分中绵审投报[2010]12号审计报告所载明的设备采购安装部分,具体范围应以审计机关认定为准,设备名称及数量合议庭未做审查。
三、关于听证情况。本案在本院重新审查期间于2021年6月23日组织坤隆公司及城祥贝尔公司参加听证。双方对于之前复议期间坤隆公司所提交的《投资分析》及附件“被审计单位提供的绵阳市城市垃圾综合处理厂机械设备、非标设备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城祥贝尔公司认为上述材料系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单方提供的,不应单独采信认定其主张。同时,结合上述材料中附表五“绵阳城市垃圾综合处理厂非标设备制造和采购费用统计表”中载明的合作方与其在本案中所提交的由神工工程公司的托管单位四川中物科技公司出具的绵阳垃圾厂项目非标设备债权债务情况统计表中载明的供应商名称基本一致的情况来看,非标设备的购买均是神工工程公司自行完成,通用设备的采购安装坤隆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虽本院(2018)川07执恢133号案中裁定以物抵债的机械设备系案涉垃圾厂中全部机械设备,但均不属于坤隆公司优先受偿权范围。坤隆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的设备采购及安装系单独的合同标段,虽神工工程公司有自行采购的设备,但设备无论由谁购买均由施工单位安装。(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了其承接施工单位华西公司的权利,故坤隆公司对案涉垃圾厂所有设备的采购和安装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区分通用设备和非标设备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权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8)川07执恢133号案中裁定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是否因损害利害关系人坤隆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应于撤销。
首先,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工程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均由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承揽,承揽范围包括通用设备的采购以及通用、专用设备的安装、调试和交付。审计机关此后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也明确将非标设备项目以外的土建和设备安装部分与非标设备项目的投资总额纳入案涉垃圾厂的财务决算审计范围。再结合本案审查期间执行机构函询审判部门的回复内容,可以判断(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中第五项坤隆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设备采购与安装部分”的范围及于该工程内所有机械设备及安装。虽坤隆公司所对此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直接排除本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但在上述机械设备经拍卖流拍后,直接以物抵债交付城祥贝尔公司确会导致坤隆公司优先受偿权无从实现。因此,本院(2018)川07执恢133号之三执行裁定因侵害利害关系人坤隆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至于坤隆公司所提及的执行回转已经交付贝尔公司抵偿的财产,因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截止目前尚未将裁定所涉财产实际交付城乡贝尔公司,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坤隆公司还要求实现优先受偿权,其应当在执行实施案件中提出,并不属本案异议审查范围。
其次,城乡贝尔公司主张坤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采购或安装的基本事实,否认坤隆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的优先受偿权,实际系针对(2016)川07民初6号民事判决内容提出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城乡贝尔公司可依法定程序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异议人坤隆公司所提出的异议理由及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2019)川07执恢133号之三执行裁定。
二、驳回异议人绵阳市坤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立   冬
审 判 员  吴   莹   迪
审 判 员  唐   剑   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任之书记员李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