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19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功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一环路南段245号天泽大厦1栋1**1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AE5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名常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名常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绵阳市坤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小浮桥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2746753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绵阳市坤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968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决定对本案二审进行询问审理,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瑞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绵阳市坤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向上诉人的借款,应由**偿还,导致被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该事实认定错误。其认为本案的借款主体为被上诉人而非原审被告**。2、原审法院仅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瑞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与***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称:上诉人和**不认识,双方没有经济来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6个月,利息已支付13个月,有23个月利息27.6万元未付);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瑞源公司因参与芙蓉溪左岸富乐山段截污干管工程的招投标需缴纳投标保证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诺在未还清60万本金之前按月息2%支付利息。瑞源公司安排**和原告联系此笔款项的后续经济往来事宜。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瑞源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瑞源公司又将60万元转给坤隆公司,坤隆公司又转给了**。***公司并未按借款时的承诺每月支付利息,在原告再三催促下,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共计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15.6万元,之后原告催本催息被告均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8日,原告经其工商银行62×××39号账户向瑞源公司转款60万元,用途记载“芙蓉溪左岸保证金”。同日,瑞源公司将收到的60万元款项转入坤隆公司账户,用途记载“芙蓉溪左岸保证金”。
同日,2016年7月18日,案外人***、***、**也向瑞源公司分别转款60万元,用途记载分别为“芙蓉溪左岸富乐山段截污干管工程保证金,3%原路还回”、“芙蓉溪左岸截污干管项目保证金”、“芙蓉溪左岸乐山段戴污干管工程”。瑞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均于同日转入坤隆公司账户。
2016年7月25日,案外人**向**转款150万元,坤隆公司陈述**系该公司股东,该150万元即是瑞源公司转入240万元的一部分,其余转款依据因2018年洪灾将公司财务凭证损毁,无法向法庭提交。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说明前述150万元的相关情况。
2017年11月起,原告的妹妹于**通过手机短信不断向**催促还本付息,并提供原告尾号8139的银行账户,**同意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尾号8139账户在2017年12月1日、12月29日,2018年3月10日、4月3日、5月7日、6月5日通过ATM转入六笔24000元。2018年7月13日、8月10日、9月14日、11月7日、12月7日,*平分别向原告尾号8139账户转入24000元。原告陈述*平实名罗平,是**和**安排的人;三被告均称不认识罗平,不清楚其身份情况。
另查明:原告还于2016年7月19日向坤隆公司转账60万元。原告称与案涉60万元合计提供借款120万元,按月息两分计算每月共支付2.4万元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两笔借款120万元共支付了13个月利息31.2万元。
还查明:2018年12月,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起诉瑞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作出了(2018)川07民终3109号民事判决书,以***主张与瑞源公司建立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为由判决瑞源公司不承担案款偿还责任,以**承诺对案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原告及**均未证明主债务人为由,判决**直接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
再查明:202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载明案涉60万元系***与***发生的投资关系,**找到瑞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交投标保证金的名义将款转入坤隆公司,坤隆公司委托**将该60万元转入**账户,该60万元不是借款,是***转给***的投资款,没有约定利息。因***在服刑,委托**帮助处理生意上的事务,**已帮其退还原告部分本金,在其刑满前**可以继续逐步帮***退还原告投资款本金。
又查明:瑞源公司、坤隆公司均未参与芙蓉溪左岸相关项目的投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案款的性质及责任主体。原告主张转入瑞源公司的60万元是三被告借原告的款项,应由三被告还本付息。被告瑞源公司主张仅是根据**要求进行过账,与原告无借贷关系。被告坤隆公司主张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受**委托收款且已将款项全额支付**。被告**主张系原告支付***的投资款,其帮***退还部分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转入瑞源公司60万元,瑞源公司当日将款项转入坤隆公司账户,两次转账凭证备注的用途均为工程保证金,而非借款,坤隆公司与**均确认案涉60万元最终支付给了**。**既是原告起诉书中所称借款事宜的具体联系人,也是案涉款项的最终使用人,原告并无证据能证明其与瑞源公司、坤隆公司存在借款方面的接洽和约定。相反,从原告所举短信记录和银行账户进账明细清单来看,原告妹妹于**不断向**催促还本付息并提供原告尾号8139银行账户收款,**对还款及付息的要求从未否认,也未提及帮***退本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11笔24000元进账情况与短信记录中反映收到**归还利息的事实相对应,足以认定案款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由**偿还。被告**主张系原告支付***的投资款,既未举证也与查明事实矛盾,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被告瑞源公司、坤隆公司主张系帮**过账,与原告无借贷关系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从原告提供转账明细反映的11笔24000元的金额和基本按月支付的情形来看,结合原告提供的与**短信记录内容,可以认定属**支付原告的月息。原告主张每笔进账款24000元系以12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自认收到**支付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支付的13个月利息,与短信记录基本吻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扣除13个月后,应从2017年8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9日起至原审法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经其工商银行62×××39号账户向瑞源公司转款60万元,用途记载“芙蓉溪左岸保证金”。同日,瑞源公司将收到的60万元款项转入坤隆公司账户,用途记载“芙蓉溪左岸保证金”。说***公司并未作用该笔款。瑞源公司当日将款项转入坤隆公司账户,两次转账凭证备注的用途均为工程保证金,而非借款,坤隆公司与**均确认案涉60万元最终支付给了**。后上诉人并未向瑞源公司索要涉案款项,却是上诉人的妹妹于**与**联系索要涉案款项,从于**与**聊天记录看来**从未否认自己应当进行还款、付息,再加上上诉人***提供的**的11笔24000元的月息转账明细,可证明***和**既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又有**还款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上的借款人是**。上诉人***主张借款主体为被上诉人瑞源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坚
审判员 ***
审判员 严 炎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