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坤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绵阳市坤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女,汉族。
原告***,男,汉族。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坤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小浮桥街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绵阳市坤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