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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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5民初231号
原告:南通市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66520106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江苏海***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区江枫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595576200D。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海林生态建设股份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9682576L。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189305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海******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温州瓯江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江口新区管委会行政中心1号楼1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850WP3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员工。
被告:温州港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道灵蓉街66号4号楼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60198451G。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市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南通万安居公司)与被告江苏海***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苏海林公司)、天津海林生态建设股份公司(下简称天津海林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建工集团)、上海建工集团温州瓯江口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瓯江口建设公司)、温州港城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温州港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因被告江苏海林公司、被告天津海林公司去向不明采用多种方式无法送达,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南通万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被告上海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瓯江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海林公司、被告天津海林公司、被告温州港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万安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海林公司、天津海林公司、上海建工集团、瓯江口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155805元及利息(以21558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温州港城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海林公司原名江苏津启沿海生态环境研发有限公司,系被告天津海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温州瓯江口新区一期市政工程由被告温州港城公司开发建设,并交由瓯江口建设公司承包建设。随后被告瓯江口建设公司将温州市瓯江口新区一期市政工程PPP项目景观绿化工程转包给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被告上海建工集团承包后,与被告天津海林公司签订《瓯江口新区一期市政工程PPP项目盐碱地原土改良专项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等合同,将其中的盐碱土改良部分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天津海林公司,因该司独自完成该项目存在困难,故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其子公司被告江苏海林公司,后被告江苏海林公司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完成盐碱地改良工程的全部劳务施工任务。原告按时完成了全部指定的施工任务。截止至2020年底,原告施工部分总产值为6198152元。期间原告收到案涉工程款暂合计4042347元,尚有工程款2155805元未取得。原告认为,原告从江苏海林公司和天津海林公司处分包得“温州市瓯江口新区一期市政工程PPP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部分劳务及绿化工程,且已实际施工完毕,被告江苏海林公司和天津海林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瓯江口建设公司、上海建工集团、天津海林公司之间违法分包,其分包合同违法,且被告瓯江口建设公司、上海建工集团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被告瓯江口建设公司、上海建工集团应当对原告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温州港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依法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天津海林公司系合法的专业分包关系,原告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故非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起诉答辩人、发包人、业主单位。
被告瓯江口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系发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故原告无权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另,答辩人无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已足额支付被告上海建工集团工程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江苏海林公司、天津海林公司、温州港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海林公司原名江苏津启沿海生态环境研发有限公司,系被告天津海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温州港城公司系温州瓯江口新区一期市政工程ppp项目业主单位,被告瓯江口建设公司系该项目发包人,被告上海建工集团系该项目总包。2017年4月20日,被告上海建工集团与被告天津海林公司签订《瓯江口新区一期市政工程PPP项目盐碱地原土改良专项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等合同,将其中的盐碱土改良部分的工程转包给被告天津海林公司。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海林公司签订《盐碱滩地绿化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以下称《施工协议》),被告江苏海林公司提供盐碱滩地绿化施工的工程项目以及天津海林公司盐碱滩地绿化改良专利技术的许可,原告提供盐碱滩地绿化工程合作施工所需资金的垫资额。双方约定分成(或承担)比例:以双方均认可的财务记帐簿核算为准,若工程合作施工盈利的,被告江苏海林公司分成盈利额的51%,原告分成盈利额的49%;若工程合作施工亏损的,被告江苏海林公司承担亏损额的51%,原告承担亏损额的49%。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经审计结算。201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海林公司、被告天津海林公司共同签订《和解协议》,协议载明:原告为被告江苏海林公司合作投资方,自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江苏海林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协议》予以解除;两被告需在2020年1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本金,同时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标准;案涉工程待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出具审计报告后,原告与被告江苏海林公司就工程款进行财务核算,若有盈利的则按《施工协议》的约定比例进行利润分成。在被告上海建工公司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天津海林公司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江苏海林公司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江苏海林公司、被告天津海林公司未按约支付投资款本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就原告南通万安居公司与被告江苏海林公司、被告天津海林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判决,要求上述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投资款本金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万安居公司与被告江苏海林公司、被告天津海林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经另案生效判决,三方确定为合伙法律关系,现原告基于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向被告江苏海林公司、天津海林公司、上海建工集团、瓯江口建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于法无据,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依据该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变更诉请,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即使原告南通万安居公司、被告江苏海林公司、被告天津海林公司的合伙体与其他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根据三方《和解协议》,案涉工程尚未出具审计报告,原告未举证案涉工程的财务盈余状况,工程利润金额未明确,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也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海林公司、天津海林公司、上海建工集团、瓯江口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温州港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市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46元,由原告南通市万安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轶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