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3民初101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仙堰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赵裕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何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强、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6888.96元元及利息(2021年5月8日前资金占用利息总额为590638.62元;2021年5月8日以后,以2246888.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钱伟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6888.96元及利息(2021年5月8日前资金占用利息总额为590638.62元;2021年5月8日以后,以2426888.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绵阳市红星校区拆迁安置房工程北区一标段工程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全额承担各种规费及管理费,项目实行按约定比例上缴利润留成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结算为准。并约定所有款项在业主付款到被告账户后的5日内,按业主当期付款金额扣除代扣代缴部分、违约金后全额支付原告。原告于2011年10月16日组织进场施,2014年4月29日,本案项日经验收合格。2020年10月19日,被告与本案项目业主方绵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绵阳市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共同确定本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59330497元,截止2020年11月24日,本案工程业主方绵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扣除业主方绵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及被告代原告垫付的费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3830901.48元,而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1624012.52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6888.96元,但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予以推脱,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在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仲裁业主方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以前,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完全支付了结算款。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在仲裁并获得剩余工程款后,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交付成本标,但原告**还有2000多万元成本标未交付。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当向**支付款项,也不应当承担资金利息。
反诉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利息112496.64;2、判令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承建的红星小区拆迁安置房工程北区一标段,在施工中,该工程欠四川西津物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津物流)钢材款,被西津物流保全了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富美)181444.89元,冻结时间2019.10.10至2020.9.4,按照年息4.35%计算,导致佳富美产生资金利息(贷款利息)损失71254.77元。案涉工程欠德阳市区美特路环保采砖厂(以下简称美特路砖厂)货款。美特路对佳富美提起诉讼,经德阳区市两级法院判决,应支付美特路194085元货款、违约金3000元、诉讼费2331元。2017年2月16日,德阳市旌阳区法院扣划佳富美23万元。2020年11月24日,案涉工程业主方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投)将剩余工程款1547211.96元支付给佳富美。从2017年2月16日至2020年11月24日,23万元的资金利息(同期贷款利息)按照年息4.75%计算为41241.87元。上述两案的发生在业主绵投最后一笔付款2015年2月17之后,这之前业主绵投每笔付款到佳富美,佳富美均向反诉被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及附件》之约定进行了支付。佳富美对反诉被告并未有应付未付款项。按照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对“该项目的经济和民事的事项负完全责任”。因此,反诉被告应当就上述保全佳富美资金的利息损失以及德阳法院扣划佳富美执行款资金利息向佳富美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辩称,截止2015年2月17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尚有1173816.03元未支付给**,不存在为**垫付材料款的事实。德阳美特路环保砖厂与陈小华案件的发生,都是因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拒绝向他们支付材料款而导致,在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尚有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给**情况下,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也是**的款项,不应当计算资金利息。保全冻结期间的银行仍然应当计算银行帐户上被冻结资金的利息,不存在利息损失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将绵阳市红星小区拆迁安置房工程北区一标段施工(中标所含全部工程量)12幢楼全套施工图所含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及甲方指定内容发包给**;2、承包方式为:本工程实行企业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制(包工包料),全额承担各种规费及管理费,此部分由公司代扣代缴,项目实行在公司监管指导下,按约定比例上缴利润留成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工程造价(中标价)67397268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本工程的建安税、企业所得税(2%)、个人所得费及其他规费等按相关规定由项目部自行承担,由公司代扣代缴;4、本项目为公司内部自负盈亏的项目独立经济核算体,___为该项目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对该项目的经济和民事的事项负完全责任,项目部的一切开支须经其本人签字方有效。项目部各项成本费用开支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财务管理办法》的要求,即材料入库办理验收手续,出库办理领料手续,分包劳务费支出要有施工作任务书,每次拨款时必须提供财务帐及民工工资花名册,保证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并按公司财务管理规定,提供经税务管理机关认可的原始发票及纳税凭证,若遇当月情况无法提供齐全的,最晚需于次月给予补全。项目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项目工程款在业主支付进度款到公司账户后之日起五日内,按业主付款进度比例及公司相关财务制度和工程管理规定拨付使用。乙方在每次拨款前,应全额提供民工工资表和材料发票,确实无法提供不全的材料发票不得超过工程材料总款的5%,其余因本工程所涉及到的全部税费由乙方负责缴清,因国家税收政策随时调整,扣缴比例按实缴比例结算(项目利润除外)。”;5、工程价款的支付:业主付款到公司帐户后5日内,按业主当期付款金额扣除代扣代缴部分、违约金后全额支付乙方(适用于进度价款和结算价款);6、安全文明施工及民工工资保障:项目部承包责任人应按规定办理民工工资担保手续和缴存绵阳市工地安全抵押金等相关行政、行业管理部门手续,未按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以及未按规定支付民工工资和其他应付账款,导致政府令和发生经济纠纷,由此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害的,概由项目承包责任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公司的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在《内部承包人承诺书》的承诺自愿缴纳总额为1010959元财务费用,以及本项目工程履约金和内部承包风险金,增加工程量最后结算进同比例增加财务费用。2012年4月22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绵阳市红星小区拆迁安置房工程北区一标段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第五条合同价款中“2、本工程的建安税、企业所得税(2%)、个人所得税费及其他规费等按相关规定由项目部自行承担,由公司代扣代缴”,其中所阐述的“企业所得税(2)”为该项目利润的2%,利润约定为工程最终审计结算后工程总造价的3%。绵阳市红星小区拆迁安置房工程北区一标段已于2014年4月29日进行竣工验收。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仲裁中达成调解,绵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20)绵仲载字第0014号调解书,载明:“一、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红星小区(北区)拆迁安置房工程一标段建设工程总价款为59330497元,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向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474999元,尚有工程款3855498元未支付。二、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案涉项目结算审计费(包括初审和复审)为451203.15元,由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三、案涉项目中由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维修费92638元由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对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维保费的管理费。四、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扣除应由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结算审计费、维修费后应付工程款为3311656.85元。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应付案外人四川西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律师费、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合计1764444.89元,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由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此款支付给案外人四川西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扣除委托付款的金额,本案剩余应付工程款1547211.96元,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自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上述向案外人四川西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的委托付款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若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向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应付款项总金额5%的违约金。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按照3906197元向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安排审计单位向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451203.15元审计发票,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维修费92638元收据及维修单位开具的92638元维修费发票复印件,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水费10699元收据及供水公司开具的10699元水费发票复印件;五、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已将该工程档案资料移交绵阳市城建档案馆,绵阳市城建档案馆尚在审查过程中。根据绵阳市城建档案馆的审查情况,由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向绵阳市城建档案馆完善应由施工单位提供的全部工程档案资料并承担相关费用。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须在绵阳市城建档案馆要求完善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完善相关资料,因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拒不补充完善资料给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六、后续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及项目权属证书、补充提交项目资料等相关手续,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及时配合。如不配合,由此给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七、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放弃对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项仲裁请求中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八、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对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案涉项目“高估冒算”违约金的主张;九、本案仲裁费38315元,由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9157.50元,由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157.50元。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预交,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将自己承担的仲裁费19157.50元在被申请人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应付工程款的同时支付给申请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在该仲裁中,**作为四川佳富美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2012年6月11日,四川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向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送了一份《关于红星小区(北区)一标段催付工程款报告》催收进度款。2014年4月29日,绵阳市红星小区拆迁安置房工程北区一标段施工进行了竣工验收。
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因向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绵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7日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申请保全的函件,要求对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3866148元存款予以保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川0703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3866148元为限对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3866148元存款予以冻结。黄洋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承包的红星小区(北区)一标段安置房项目,因个人原因无法到公司办理相关工程款业务,现将**女儿钱维相关资料将于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存档,由钱维办理相关工程款事宜。”。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红星小区拆迁房项目对帐单》,**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对帐单载明: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开票金额共计55424300元,税款共计1800438.48元。2014年1月29日,钱维出具一份《工程结算款支付承诺书》,主要载明“我钱维在贵公司承建的红星小区一标段工程,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此次支付工程款结算款6639300元,我钱维再次确认,贵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结算款。……若贵公司因我承建项目涉诉,所花费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由我承担。同时因此给贵公司造成损失的,我将全部承担;若贵公司因我承建项目对外承担任何责任,贵公司均有权向我追偿,追偿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也由我全部承担。”;2015年2月16日黄洋和黄洋代钱维分别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对因劳资纠纷、诉讼的责任和产生的相应费用承担的约定与《工程结算款支付承诺书》的约定一致。2015年2月17日,**向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款支付承诺书》,载明:“我在贵公司承建的红星小区一标段工程,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此次支付工程款结算款51584092.02元,我再次确认,贵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结算款。……若贵公司因我承建项目涉诉,所花费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由我承担。同时因此给贵公司造成损失的,我将全部承担;若贵公司因我承建项目对外承担任何责任,贵公司均有权向我追偿,追偿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也由我全部承担。”。四川西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3598号一案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向四川西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1678949.89元、律师费7万元;二、一审诉讼费10495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20991元,减半收取10495元,由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在该案系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因该案支付了律师费45000元。陈小华与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20)川0703民初1806号,该案陈小华撤回了对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因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陈小华与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在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6533号一案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0)绵仲裁字0014号案款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华工程款20万元”,此款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已向陈小华支付,**在该案中系第三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因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2013年1月18日,德阳市区美特路厂与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红星小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产吕购销合同,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红星小区项目部因绵阳经星小区(北区)一标购买彩砖,德阳市区美特路厂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603民初号民事判决“: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区美先路环保彩砖厂支付货款1940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盒30000元”,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从四川省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扣划230000元。2020年11月17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向绵阳市涪城区合力档案整理服务部支付企业管理服务费34618.2元。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代**缴纳的税费,提供了红星小区老项目增值税及附加计算表、佳富美公司纳税信息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完税证明、工会经费完税凭证,认为不能达到四川佳美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钱则对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已交成本票统计单三性均不认可。**不是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39168.31元的税款所属时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会经费8328.92元的税款所属时期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
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2012年1月19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53500元,实付给**2271127.50元;2012年4月19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500784元,实付给**3368868.50元;2012年5月15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472464元,实付给**6238051.50元;2012年6月25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110288元,实付给**6852775.50元;2012年8月24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348800元,实付给**4191300元;2012年9月7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624000元,实付给**3492750元;2012年11月15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348800元,实付给**4191300元;2012年12月21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50160元,实付给**3807097.50元;2013年2月1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78928元,实付给**2855628元;2013年4月17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222720元,实付给**2157632.50元;2013年6月18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99280元,实付给**1059467.50元;2013年10月11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97920元,实付给**1343670元;2014年1月29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416219.52元,实付给**6183844.02元;2015年2月17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收到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700000元,实付给**3570500元。2020年11月3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按(2020)绵仲载字第0014号调解书的约定向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三张普通增值税发票,发票总金额为3906197元(其中,税率为3%,税额共为113772.72元,该款系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发票的金额扣除了(2020)绵仲载字第0014号调解书中的审计费451203.15元、维修费92638元、应付案外人四川西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等1764444.89元后,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收到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47211.96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绵阳市红星小区拆迁安置房工程北区一标段的补充协议》、《内部承包人承诺书》、(2020)绵仲载字第0014号调解书、《工程结算款支付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2020)绵仲载字第0014号调解书中,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的总工程款为59330497元,根据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绵阳市红星小区拆迁安置房工程北区一标段的补充协议》、《内部承包人承诺书》,双方约定由**按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代扣代缴的按工程最终审计结算后工程总造价的3%的2%的企业所得税和按1.5%计算的管理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在主张案涉工程款时已按约定对每笔工程款自行扣除企业所得税(共计35598.30元)及管理费(共计889957.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未向**足额支付工程款系因**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提供部分工程款的发票及纳税凭证,且案涉工程在(2020)绵仲裁字第0014号案件中才进行了结算,故,对**要求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因案涉工程款被人民法院查封、划拨资金利息的损失客观存在,但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多年未向**支付的工程款衍生的利息足以覆盖该损失,对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赔偿112496.64元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项目部承包责任人未按规定支付其他应付账款,导致发生经济纠纷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项目部承包责任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赔偿公司的损失”的约定和**于2015年2月17日向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款支付承诺书》中承诺的“若贵公司因我承建项目涉诉,所花费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由我承担。”,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费、仲裁费(247580.6元)应由**承担。德阳市区美特路厂的砖款系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红星小区项目部因绵阳红星小区(北区)一标购买,应由**承担。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39168.31元的税款所属时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会经费8328.92元的税款所属时期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均不能证明是代缴案涉工程的相关税费,在本案中不应扣减。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实收工程款55171075.48元(已扣除绵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代扣代付的款项),扣除已支付给**的工程款51584012.52元和应当由**承担的档案费34618.2元、因案涉工程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247580.6元、陈小华门窗款20万元、德阳市区美特路厂的砖款23万元、企业所得税35598.3元、管理费889957.3元、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税额113772.72元,该款系后,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还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835535.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835535.6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00元,由原告**负担4008元,由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6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4元,由反诉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顾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胥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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