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7民初1183号
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裕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宏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礼,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武县安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
法定代表人:李代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洋,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才,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武县安洲驾校,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
投资人:李代全,该驾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明,男,该驾校执行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才,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富美公司)与被告绵阳**宏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平武县安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洲检测公司)、平武县安洲驾校(以下简称安洲驾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富美公司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进入鉴定程序。2022年3月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赵帅,被告安洲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洋,被告安洲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明,被告安洲检测公司、安洲驾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和被告**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和2021年2月3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变更为解除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93583元及利息,利息以2593583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7375元(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5.三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第2、3、4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原告就其承建的安洲检测公司机动车检测线及业务用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7.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佳富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撤场损失23060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8日,**公司与原告签订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平武车辆检测站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暂估3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公司交纳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21年2月3日,**公司与原告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第一份合同进行了变更和补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平武安洲机动车检测线厂房及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建设地点为绵阳市平武县龙安镇东皋村校场坝,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暂估3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甲方在第一施工支付节点同步返还保证金,在完成第一节点6000000元工程量时,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2021年2月10日,原告向**公司补交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21年2月19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目前主体工程已完工。原告经调查发现**公司在和原告签订第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前六日已和四川东科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了该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案涉项目建筑面积为1781.66㎡,实际工程造价约5000000元,建设单位为安洲检测公司和安洲驾校。**公司以欺诈手段就同一项目同时和两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同时收取两家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目前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2593583元,因撤销合同造成原告损失197375元。撤销合同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资金利息、赔偿损失,根据建设单位与**公司的合同关系,安洲检测公司、安洲驾校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或连带责任,同时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其诉请。
被告安洲检测公司、安洲驾校辩称,1.安洲检测公司、安洲驾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安洲检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平武县安洲机动车检测站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证实,双方之间仅系招商引资的合作关系,**公司以《合作意向协议书》所涉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资产与安洲检测公司合作出资,**公司系独立投资修建项目的建设主体,独立承担责任,安洲检测公司负责协助向相关部门申报批建相关手续,故安洲检测公司、安洲驾校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或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安洲检测公司、安洲驾校的全部诉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佳富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绵阳市商业银行通用业务凭证、收据;4.通知书;5.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备案表;6.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书;7.安洲检测公司、安洲驾校2020年度报告截图;8.(2021)川0727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9.竣工结算书;10.设备材料投入一览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楼房出租协议、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保险保险单;11.责令停止施工决定书;12.收款收据、送货单、收据、销售单;13.施工图纸、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设计修改/更改通知单、施工资料;14.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被告安洲检测公司、安洲驾校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安洲检测公司、安洲驾校身份信息;2.机动车检测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报告、四川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平武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证明;4.平武车辆检测站建设项目邀标文件。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5日,安洲检测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机动车检测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甲方通过招商引资,引进乙方作为建修投资主体,实施平武机动车检测站项目的基础、厂房及附属设施建设,以及购置、安装、调试机动车检测设施设备等。甲方以土地资源和机动车检测资质、技术及前期投入作为出资,占股份和收益比例的65%。乙方以修建检测站工程项目及设施设备购置、安装、调试等所需的人民币现金作为合作出资,占股份和收益比例的35%,所建机动车检测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合同还对合作的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2020年12月22日,**公司与东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平武机动车检测站建设项目发包给东科公司,同日,东科公司向**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东科公司未进场施工。
2020年12月28日,**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平武车辆检测站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暂估3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公司交纳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21年2月3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第一份合同进行了变更和补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平武安洲机动车检测线厂房及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建设地点为绵阳市平武县龙安镇东皋村校场坝,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暂估30000000元,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支付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甲方在第一施工支付节点同步全额返还乙方保证金,在完成第一节点6000000元工程量时,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分项验收后支付至分项工程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2021年2月10日,原告向**公司补交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21年2月19日,**公司通知原告进行施工前期施工准备,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21年5月19日,平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平住建[2021]责停03号”责令停止施工决定书,责令停止施工。截至起诉前,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座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月27日,四川座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川座标价鉴【2022】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确定性鉴定意见为1647257.26元;2.推断性鉴定意见为:20857.03元;3.选择性鉴定意见为106762.1元。
另查明,《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备案表》《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报告》《四川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上载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安洲检测公司,《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安洲驾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案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给付责任主体及被告安洲检测公司、安洲驾校是否应对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或连带给付责任;3.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是否应支付利息;4.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及赔偿原告撤场损失;5.原告是否能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原告与**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8日和2021年2月3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证金,并按**公司通知时间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羁押,公司未安排相关人员与原告商谈继续履行合同事宜,且案涉合同总价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暂估价,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公司亦未就工程款的支付与原告达成补充协议。综上,**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给付责任主体及被告安洲检测公司、安洲驾校是否应对工程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或连带给付责任问题。“川座标价鉴【2022】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分为确定性、推断性、选择性意见三部分。(一)确定性意见1647257.26元,系鉴定机构依据合同约定及《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作出的原告已完工程的造价,本院予以确认。(二)推断性意见20857.03元,系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实体工程内容还应实施的措施项目,此部分在施工过程中亦必然会发生,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采用已完实体工程造价占如按设计图纸完成设计全部内容的造价比例进行计算,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选择性意见106762.1元,因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是否存在排水、降水等措施,故列为选择性意见。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书》经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监理单位系代表建设单位(业主)对施工状况包括质量、工程量等实施监督,承担监理责任,其签证确认的工程量,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量(排水、降水)不存在的事实,在无其他否定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结合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情况,可以认定监理单位意见代表建设单位。根据《竣工结算书》,可以确认抽水台班为192个,鉴定机构根据该抽水台班的个数确认排水、降水等措施所需费用为106762.1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为1647257.26元+20857.03元+106762.1元=1774876.39元。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上述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因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约定的付款条件难以成就,且案涉工程未完工、未交付,也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故被告**公司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从安洲检测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检测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的约定看,安洲检测公司以土地资源和机动车检测资质、技术及前期投入作为出资,占股份和收益比例的65%。**公司以修建检测站工程项目及设施设备购置、安装、调试等所需的人民币现金作为合作出资,占股份和收益比例的35%。安洲检测公司与**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机动车检测站项目关系,双方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双方之间的内部责任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案涉工程的相关备案、登记资料均显示案涉工程的建设方为安洲检测公司或安洲驾校,且安洲检测公司、安洲驾校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均为李代全,足以证实与**公司之间合作开发机动车检测站项目的实际是安洲检测公司和安洲驾校,其作为**公司的合作开发方及案涉工程的备案建设方,原告有理由对其产生信赖利益,其不能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故其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关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退还,是否应支付利息问题。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本院准许予以解除,相应的履约保证金亦应全数退还。因安洲检测公司、安洲驾校与**公司之间系合作开发关系,故应由安洲检测公司、安洲驾校、**公司共同退还。本院酌定被告方自起诉之日(2021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及赔偿原告撤场损失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相关费用是用于工程的建设还是其他开销,亦不足以证实其存在相应损失,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如原告能举证证实其相关损失实际存在,可另案主张。
关于原告是否能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方未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视为合格,对于案涉工程的价款,原告可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宏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和2021年2月3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绵阳**宏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平武县安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平武县安洲驾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74876.39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绵阳**宏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平武县安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平武县安洲驾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可就其承建的平武安洲机动车检测线厂房及业务用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72元,减半收取计17486元,由被告绵阳**宏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平武县安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平武县安洲驾校负担11296元,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190元;鉴定费56872元,由被告绵阳**宏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平武县安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平武县安洲驾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伍元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占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