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735号
原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河,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赵裕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55582.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224.30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2022年1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55582.88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保全费3297.91元、保险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6日,**挂靠在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并利用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乌鲁木齐新市区天玺碧桂园项目货量区精装工程第二标段,并成立了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天玺碧桂园二标段项目部,该项目部又聘请王长虹为该工地现场负责人。2020年6月10日,王长虹代表**与原告签订《乌鲁木齐新市区碧桂园项目货量区精装修工程第二标段墙地砖粘贴专项施工内部施工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负责该项目的墙地砖、踢脚线砖、花岗石、室内水泥砂浆找平等各类综合粘贴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协议;双方并约定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维修保证金;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条款支付劳务费用与补偿金,按当期应支付劳务费用与补偿金为基数,每天承担1‰的违约金。工程竣工后通过由建设单位组织的各项验收及由碧桂园公司组织的小区业主验收,符合现行施工规范规定和设计要求,质量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2021年9月25日,原告与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天玺碧桂园二标段项目部核算后,被告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已付进度款1157277.50元,尚欠劳务费555582.879元”。时值2021年10月24日付款截止日期,被告依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21年12月31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监察大队向被告发送了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22年1月15日前到场核实并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依然拒不到场处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本人与***无合同关系,未与***签订任何相关劳动及其他合同,本人仅系《乌鲁木齐新市区碧桂园项目货量区精装修工程第二标段合同》主体合同内的商务负责人,主要负责该项目的合同招投标、合同签订及结算事宜的相关商务工作,未参与任何施工定价及结算事宜,申请贵院判决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的碧桂园天玺项目部(甲方)签订《乌鲁木齐新市区碧桂园项目货量区精装修工程第二标段墙地砖粘贴专项施工内部施工协议》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新市区碧桂园项目货量区精装修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工程地点:新市区。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约50802.18㎡,该工程由1#、2#、7#、8#楼装修工程项目的墙地砖、踢脚线砖、花岗石、室内水泥砂浆找平等各类综合粘贴专项,承包范围:该项目的墙地砖、踢脚线砖、花岗石、室内水泥砂浆找平等各类综合粘贴工程,其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示工程(含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施工组织设计等)……关于工程进度款约定:在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维修保证金。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约定的条款支付劳务费用与补偿金,按当期应支付劳务费用与补偿金为基数,每天承担1‰的违约金。
2021年9月25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天玺碧桂园二标段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班组结算事宜》,载明合同内造价合计1575010.70元,零星用工合计185100元,付款比例97%,已付进度款1157277.5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进行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3297.91元、购买保险费支出1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乙方)与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的碧桂园天玺项目部(甲方)签订《乌鲁木齐新市区碧桂园项目货量区精装修工程第二标段墙地砖粘贴专项施工内部施工协议》,该协议及***班组结算事宜均加盖了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的碧桂园天玺项目部章,承包协议载明协议的甲方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的碧桂园天玺项目部而并非被告**个人,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因项目部并非适格法律关系主体,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原告个人并不具备承包范围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乌鲁木齐新市区碧桂园项目货量区精装修工程第二标段墙地砖粘贴专项施工内部施工协议》应属无效。
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进行结算,原告现主张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数额为1575010.70元×0.97+185100元-1157277.50元=555582.88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7224.30元(原告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2022年1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55582.88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日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协议无效而导致双方违约金条款无效,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3297.91的请求,原告因诉讼保全支付了保全费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险费1000元并非保全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55582.88元;
二、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3297.91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607105.09元,确认给付额558880.79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92.06%。本案案件受理费9871.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94%即783.76元,由被告负担92.06%即908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瓮立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锦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