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1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65080401B。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商,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原审被告:黄某1,经商,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被告:黄某2,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富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黄某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通过远程方式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黄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富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黄某1系被告佳富美公司承包的达孜三期30MW并网光伏项目、达孜光伏电站16#基塔防洪堤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黄某1与原告**签订的《泥工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及《达孜县**班组清单》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其代表被告佳富美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佳富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错误。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泥工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的签署双方系黄某1及**,并未加盖佳富美公司印章。事实上,佳富美公司对该协议的签署并不知情,不应认定佳富美公司为该合同的相对方,佳富美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2.虽然黄某1系佳富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泥工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的签署,佳富美公司从未授予黄某1相应的签署权限,也未对黄某1的签署行为进行追认。而**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审查黄某1的代理权限,但该合同签订至今,**也未向佳富美公司作出任何质询,**也未举出任何黄某1向其出具佳富美公司认可该合同的证据,佳富美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佳富美公司欠付的劳务费金额应为345520元”错误,1.一审庭审中,黄某1提交的《转账记录》载明已向**支付787780元,**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虽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并未审查黄某1的支付原因,事实上,黄某1、佳富美公司均与**无其他法律关系,该787780元的用途确是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庭审中,黄某1向法庭提交《协议书》,证明黄某1代**支付了医疗费、工伤款共计286879.23元,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伤者向某系**的员工,事故也发生在**的施工工地上,黄某1在事故发生后代**支付该款,应予以抵扣。3.一审庭审中,黄某1向法庭提交《销货清单》,用于证明黄某1在施工过程中,帮**其他工地垫付了钢材款159529元,请求予以抵扣,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钢材确系黄某1应**请求,在钢材商处为**赊购的钢材,且钢材商也按**的指示将钢材送至了其位于昌都左贡县的工地上,且在送货单上也载明了**的电话。但**向法庭作虚假陈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后重新认定,并对**予以相应处罚。4.《泥工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3%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但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为60天,故资金占用利息计算错误,3%质保金部分的款项应自2018年8月2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书面答辩称,1.依据(2021)藏01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2021)藏01民终476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结合佳富美公司的上诉状所载“虽然黄某1是案涉项目负责人”的陈述,均能证明黄某1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完成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施工后,黄某1就**施工的方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虽未加盖佳富美公司的印章,黄某1的结算行为不仅是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二十八条规定,也构成了表见代理。2.**分包的泥工单项施工不负责提供机械,黄某1提交的赔偿协议并无**签字确认,案外人向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因黄某1的机械施工石头脱落所致,直接的赔偿义务人就应该是造成事故的责任人,黄某1也从未要求**承担赔偿责任,黄某1向案外人向某支付赔偿款并非代**支付。黄某1在本案中主张其代**支付赔偿款应扣减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黄某1主张其从案外人马某处购买钢材系代**购买,其主张该钢材款应予扣减,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佳富美公司提交的借支单、借条和两份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两份银行交易明细的信息未显示银行账号是黄某1的,也不足以证明黄某1所支取的款项向**支付,且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6月6日和2017年7月25日的取款金额与借支单和借条的金额不符。支付现金的行为与黄某1向**之间转账支付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借支单和借条均系补打条子的行为,属重复计算。一审中法庭多次主持双方对支付款项进行核对,确认黄某1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539620元,结算单载明**的劳务费总额为885410元,故尚欠345520元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佳富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某1、黄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富美公司、黄某1、黄某2向**支付拖欠的劳务承包款45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佳富美公司、黄某1、黄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富美公司中标了达孜县三期30MW并网光伏项目A标段建设项目,**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泥工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并分包了该项目的劳务。黄某2于2017年6月15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2017年8月3日,黄某1签署了《达孜县**班组清单》并载明该工程的**所做劳务的总金额应为8851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佳富美公司、黄某1、黄某2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二、佳富美公司、黄某1、黄某2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承包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三、佳富美公司、黄某1、黄某2在本案中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一、关于**与佳富美公司、黄某1、黄某2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与佳富美公司、黄某1、黄某2的庭审陈述及证据(2021)藏0104民初57号达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以及拉萨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终476号之一民事裁定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黄某1系佳富美公司承包的达孜三期30MW并网光伏项目、达孜光伏电站16#基塔防洪堤项目的负责人,黄某1与**签订的《泥工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及《达孜县**班组清单》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其代表佳富美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黄某2在佳富美公司承包的项目上提供劳务。故,可以认定**与佳富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关于佳富美公司、黄某1、黄某2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承包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与佳富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为提供劳务者的一方,已经提供了劳务,而佳富美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数额,**主张的劳务费为450000元,因为黄某1在2017年8月3日与**就劳务施工方量和劳务费做了结算且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劳务费总计885140元,该结算单在性质上属于双方之间达成的结算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后双方在庭审时又对其账目进行核对,一致认为在出具结算单后黄某1向**支付了539620元劳务费,应从劳务费总计885140元中予以扣除。另,黄某1主张从劳务款抵扣的钢材款、医疗费及工伤赔付金额,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黄某1向案外人向某支付的医疗费、工伤赔偿可以抵扣本案劳务费达成一致意见且无证据证明黄某1支付了案外人向某的医疗费后必然对**享有债权,即无法确认黄某1对**享有到期债权,黄某1要求抵扣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某1主张案外人马某向昌都左贡县工地提供钢材产生的费用从本案涉案劳务款中抵扣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对该费用作出约定,现双方对此意见不一,亦无法确认黄某1对**享有到期债权,故黄某1要求抵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向案外人向某支付的医疗费、工伤赔偿以及向案外人马某支付的钢材费用不应从该笔劳务分包款中抵扣。故,佳富美公司欠付的劳务费金额应为345520元。因此,**要求佳富美公司支付劳务费3455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108000元的问题,根据**与黄某1签订的《泥工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第七项中明确约定:“付款按每月已完成工程进度的75%支付,班组每月30号上报工程进度由项目部审核,于次月的20号支付。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后30天内办完工程量决算,60天内除质保金3%,余款全部结清。质保金一年,到期无息全部结清”。再根据黄某1签署工程款885410元清单的时间为2017年8月3日,余款全部结清时间应为2017年10月2日,因此佳富美公司的违约行为起始日为2017年10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故案涉劳务合同纠纷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佳富美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7年10月3日,故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345520元×4.75%÷12月×45个月(自2017年10月3日至2021年7月止)=61545.75元。因此,对**主张的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1545.75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佳富美公司、黄某1、黄某2在本案中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情况以及相关证据的出示,可以证明黄某1的行为系其代表佳富美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佳富美公司承担,而非黄某1。2017年6月15日黄某2的签字只是对工程量的确认,结合黄某2在庭审中自认以及佳富美公司、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黄某2系黄某1雇佣的一名在此工地上提供劳务人员。故本案中应当由佳富美公司来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5520元、资金占用利息61545.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原告**负担1974.02元、由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405.98元。
二审中,**、黄某1、黄某2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佳富美公司提交2017年6月6日**出具的借支单复印件1份、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及银行交易明细单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向黄某1借款176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证意见:佳富美公司提交的借支单和借条复印件虽能与黄某1一审中提交的原件核对,但依据借条内容不足以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在一审法院2021年12月31日主持的证据交换中,佳富美公司、黄某1已对包括该两份证据在内的所有证据进行质证,各方进行对账后**认可已付款项为539620元,且银行交易明细单所载内容不能证明该交易银行卡持有人为黄某1。因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1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款项,**在一审中质证及其二审提交的答辩意见就佳富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黄某1与**在一审中已就所付款项进行了对账,故本院对佳富美公司以该组证据主张抵扣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中补充查明:2017年3月20日,黄某1(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泥工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就付款方法与结算方式约定如下:付款按每月已完成工程量进度的75%支付,班组每月30号上报工程进度由项目部审核,于次月的20号支付。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后30条内办完工程量决算,60天以内除质保金3%,余款全部结清。质保金一年,到期无息全部结清。
原告黄某2与被告佳富美公司、被告黄某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藏01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佳富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按佳富美公司撤回上诉处理。(2020)藏01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2日,发包人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拉萨分公司与承包人佳富美公司签订《达孜三期30MW并网光伏项目A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6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中序号8为黄某1。2017年7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黄某1签字并加盖佳富美公司印章。黄某2在佳富美公司承包的达孜三期30MW并网光伏项目、达孜光伏电站16#基塔防洪堤项目上提供劳务。
2017年6月15日,黄某2就**所完成案涉劳务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
2017年8月3日,黄某1依据黄某2结算的工程量出具《达孜县**班组清单》,确认**所完成劳务工程量合计88514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黄某1与**签订《泥工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并就劳务费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二、佳富美公司上诉主张赔偿款和钢材款应抵扣的理由是否成立;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
关于黄某1与**签订《泥工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并就劳务费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黄某1以佳富美公司(达孜项目部)名义与**签订《泥工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将“达孜三期光伏电站”砌体及砼单项工程以包工形式发包分包给**,上述工程属于佳富美公司承包的达孜三期30MW并网光伏项目、达孜光伏电站16#基塔防洪项目工程的组成部分,截至诉讼时,佳富美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结算,且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佳富美公司与黄某1之间并无分包、转包等业务关系,**提交的《泥工单项工程承包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虽是黄某1,但合同抬头注明发包人系佳富美公司,并且佳富美公司认可黄某1系该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泥工单项工程承包协议》《达孜县**班组清单》、(2020)藏01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黄某1的行为系代表佳富美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佳富美公司承担。佳富美公司关于黄某1的行为未经佳富美公司授权亦未经其追认,属于无权代理,其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不应担责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佳富美公司向**支付劳务费34552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佳富美公司上诉主张赔偿款和钢材款应抵扣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佳富美公司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一审中黄某1提交其与案外人向某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出具时间在黄某1向**出具结算清单之后,且该协议并无约束**的内容。虽《泥工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作了“凡操作者违反操作规程和工地有关规定所造成的工伤事故,其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的约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负有赔偿责任且赔偿款系黄某1代**支付。黄某1提交的《销货清单》复印件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帮**垫付钢材款的事实,故佳富美公司、黄某1主张抵扣该两笔款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但依据“质保金一年”的约定,一审法院自2017年10月3日按未付款345520元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如下:本案质保金为26554.2元(885140元×3%=26554.2元),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2625.73元,即(345520元-26554.2元)×4.75%÷12月×10月=12625.73元;2018年8月4日至2021年7月20日(起诉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为48786.95元,即345520元×4.75%÷365×1085=48786.95元。佳富美公司应付资金占用利息为61412.68元(12625.73元+48786.95元=61412.68元)。
二审中,**、黄某1、黄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对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佳富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4民初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45520元、资金占用利息61545.75元”;
三、上诉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45520元;
四、上诉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61412.68元;
五、驳回上诉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元(**已预交),由**负担2539.45元,由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40.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元(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2539.45元,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40.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盈
审 判 员 赵 青
审 判 员 彭 美 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次 仁 央 宗
书 记 员 希娜索朗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