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4民初1854号
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仙堰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赵裕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妃,四川众城(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3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现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30日,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妃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20万元,并判决被告***承担该款的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称可介绍原告与江油市青莲竹园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洽谈江油市工程,并承诺最终会促成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合同。鉴于此原告便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居间协议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赵裕华于2016年11月22日转账5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作为居间费用。最终被告***未完成居间服务事宜,依据《工程居间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若居间人未能促成委托人和发包方签订符合居间人承诺条件的《施工承包合同》,居间人返还收到的全部订金”,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向原告返还30万元,剩余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返还。被告不归还20万元订金的行为对原告经营工作产生严重影响,并产生相应资金利息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承认剩余2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并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但协议未约定利息,因此不认可利息的承担。关于逾期利息,应当自第一次退款即2019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工程居间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委托人即本案原告,委托居间人即本案被告***洽谈落实位于江油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事宜;第二条约定,居间人负责就该工程项目引荐委托人和建设单位直接进行洽谈,并向委托人提供该工程的全部信息,最终促成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所签合同工程造价应不低于1亿元,委托人按照工程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5%的比例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居间人未能促成委托人和发包方签订符合居间人承诺条件的《施工承包合同》,居间人返还收到的全部订金;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协议签订前,委托人先向居间人支付50万元订金,在委托人与业主谈好商业街建设合同后,正式合同签订前,委托人再向居间人支付200万元,其余款项按照工程进度款比例进行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清其余报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诉讼维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第十四条约定,管辖法院为委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转账50万元订金,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原告返还30万元订金。
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四川众城(三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产生律师费损失1万元。
上述事实,有工程居间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收付款入账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系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按照协议的约定,应当立即将原告支付的居间订金返还给原告。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原告归还30万元订金后,剩余20万元至今未退还。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约定未促成合同成立则被告返还订金,被告***确定无法履行促成合同成立的义务时应当将订金返还原告,未归还的,应当自确定无法履行合同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订金的履行期限。***于2019年12月16日向原告转账返还居间订金30万元,表明其已经确定无法继续履行工程居间协议,本院推定该期限为被告应当返还订金的期限,故被告***应当自2019年12月16日起承担未按时归还订金20万元的逾期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另外,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万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对该诉讼请求也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居间订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订金履行时间止。若未在上述期间内履行订金返还义务,逾期利息计算至订金返还之日止。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原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9元,由被告***负担3866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圆圆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诗雨
书 记 员 王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