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01民初905号
原告: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新冠路46号2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金泰国际一期9栋写字楼1003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仙堰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优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江东华龙人家2幢1单元301室。
被告:***,女,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云南锡业锡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混凝土”)与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佳富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混凝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四川佳富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通混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给付所欠的混凝土货款342875.00元、违约金68575.00元(342875.00元x20%),总计411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施工的个旧市大屯新区老年人康复护理院建设项目室外道路进行供货至工程完结,现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货款尚欠342875.00元。因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所以四川佳富美公司需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佳富美公司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是由***、***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的整体项目,具体项目管理和实施均是由***、***完成,故***、***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公司与其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已明确实际施工人在项目中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由于四川佳富美公司没有实际管理涉案工程,只是对实际施工人实施监督,实际施工人使用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名义对外签署的下游合同,实际的合同当事人、履行人都是***、***。实际的工程款的转付过程为:由佳富美云南分公司收取总包工程款后向***、***及其下游供应商支付,实际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仅是过账而已,未参与案涉合同。三、在具体监督中发现实际施工人存在报账内容与实际施工内容不符的情形,现下游供应商的已付款和债务总额已经超出了发包方预结算(发包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内容)的总额。据了解,下游供应商还有20多家存在未结算、未完全付款的情形。截止2023年5月10日,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已经超付***、***370504.84元,此超付部分还不包括已经在诉讼阶段的下游供应商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此,答辩人已经另行起诉实施施工人按照双方的《内部承包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实为原告及***、***,该合同的款项应由***、***承担。涉案合同实际并非佳富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作为名义方而已,答辩人并非真实意思要与原告签署购销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涉案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并不发生任何效力。五、佳富美云南分公司无现场管理行为,对原告出具的相关对账单不知情,不认可,仅认可2021年7月14日前已支付的711915元,对之后不知情的内容不认可。六、涉案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其中的5%是质保金,待质检报告出来后再支付,该5%的质保金没有到返还的期限,没有返还的义务,也没有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七、即使最终认为佳富美公司承担责任,在总公司与分公司的责任划分上并非是连带责任,因为分公司是有实际的偿债能力,应由分公司承担,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四川佳富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告诉请支付的混凝土货款系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其虽然同***与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就个旧市大屯新区老年人康复护理院建设项目室外道路及附属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但其于2021年春节后就退出了案涉项目,之后就没有参与过该项目的管理和建设,关于本案的混凝土货款其只知道在2021年2月9日支付过一次,金额为300660元,当时说是结算货款过春节让其签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一、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涉案工程的行为只是代佳富美云南分公司现场管理工作,为推进工期,其已代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垫付用于工地各种零星材料采购及临时机械、临时用工等费用共计290万元多,至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仍未报销。二、收取业主方工程款的是佳富美云南分公司,现业主方共支付给佳富美云南分公司1155万元,据了解,佳富美云南分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收到中医院第六次的工程进度款84万元,但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到2022年8月仍未将收到的款项支付给施工队伍及农民工。三、本案已生效的(2023)云2501民初605号案件已明确案涉工程中的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原告与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并判决由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其不承担责任。综上,本案应由佳富美云南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混凝土货款和违约金是否合理?2.四被告是否均应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恒通混凝土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公司与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
3.对账单复印件十二份,欲证明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对欠付公司款项金额的确认;
4.银行回执单复印件两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六份,欲证明公司与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交易记录。
经质证,被告四川佳富美公司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合同履行的自然人均不是佳富美公司的员工,均是***、***派遣的人员,是***以公司的名义签署,实际的合同相对方是***、***与原告;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由于佳富美公司未在现场管理,均是***实际操作,所以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及实际施工中购买的材料应该由***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特别说明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5月25日之后的对账单均不是合同约定的对账人签字,且印章并非佳富美公司授权使用的,佳富美公司无法承认这些对账单的法律效力,公司从未收到过对账单,我方仅是依据***、***的用款申请表来对外支付款项,从未与原告做过对账与结算;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只是为了领款而产生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证据3中2021年4月24日是***签的,同年5月25日是***签的,同年6月25日之后的是由其对账签署,同年7月25日对账完后向公司申请货款,原告收到佳富美云南分公司支付的25万元货款,因此所有的证据真实有效,不存在没有经过佳富美云南分公司的审核其私自签署对账单的情形;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四川佳富美公司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及争议焦点共同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2020年6月被告四川佳富美公司与个旧市中医医院签署《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个旧市中医医院的个旧市大屯新区老年康复护理原建设项目室外道路及附属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之后2020年7月1日佳富美公司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用内部承包方式将上述该总承包项目整体转包给***、***,并约定本工程实行企业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制(包工包料),由内部承包人按建设单位要求组建项目部并全额承担与本工程相关但不仅限于税费、施工人材机、安全措施、保险、临设、水电讯、施工组织管理及其他等等各种税费、成本支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用款申请表、富滇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三份,欲证明经***、***项目用款申请,佳富美公司已向原告拨付款项711915元。***、***作为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财务付款项目均是由***、***控制付款至下游劳务方或供应商,佳富美公司没有现场管理;
3.***、***项目收支明细汇总表、诉讼材料收据凭证、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经核对***、***账目,截止2023年5月10日佳富美公司超付了370504.84元,且***、***实际施工中违约导致发包方单方解除总包合同,且***、***不配合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导致总包合同账目不清,为此佳富美公司已经另行起诉;
4.个旧市中医医院《证据目录》及《关于个旧市中医医院的个旧市大屯新区老年康复护理原建设项目室外道路及附属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实施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另案(2023)云2501民初799号案中被告个旧市中医医院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进度、施工质量等问题,自2021年9月16日起施工现场已无混凝土施工。
经质证,原告恒通混凝土对被告四川佳富美公司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他们内部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中的用款申请表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他们内部的,我们不清楚。对电子回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认为公司确实在2021年8月21日后就没有向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合同无效,不具有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所有的工程虽然佳富美云南分公司没有实际派人员管理,但是工程款以及所有支付给下游供应商的款项均由佳富美云南分公司负责人***进行审核,并且要求下游材料商先开发票给公司,再由公司财务进行支付,同时所有下游劳务分包及材料供应商合同均由***提供格式合同,最后确认合同后盖章发由其和***执行,申请支付下游材料商及劳务分包商的汇总用款表也是佳富美云南分公司财务转发给其,并告知其申请用款,用该汇总表填好后转给佳富美云南分公司负责人***进行审核,再进行支付;对证据3收支明细表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起诉状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清楚起诉的情况。对证据4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及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1.催款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恒通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向佳富美云南分公司进行催款;
2.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催款函是佳富美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发给其,手机上有其与***的聊天记录,所以证明***是收到过该催款函;
3.个旧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复印件四份、混凝土抗渗性能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已经确定为合格产品。
经质证,原告恒通混凝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四川佳富美公司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公司已经收到过催款函,但是后来由于工程量无法核对,就没有回复原告;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对账单证据显示有10批次以上的供货,根据被告***和原告的陈述每批次都有检测,***及原告要不就是没有提供全部的检测报告,要不就是原告的对账单部分是虚假的,没有10批次的供货。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恒通混凝土提交证据1,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四川佳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恒通混凝土提交的证据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告恒通混凝土与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剩余尾款342875元尚未支付的事实。对被告四川佳富美公司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案涉项目由被告四川佳富美公司承建,予以采信;对《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则是四川佳富美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故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证据2用款申请表、富滇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供货后,经双方的工作人员核对货款金额后,由被告***、***填写用款申请单给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公司依据申请单上载明的收款单位账户进行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该付款明细系佳富美云南分公司与***、***之间因挂靠产生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诉讼材料收据凭证、民事起诉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合法,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送至检验为合格产品,且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在原告供货后长达近两年时间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个旧市中医医院与被告四川佳富美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将个旧市大屯新区老年人康复护理院建设项目室外道路及附属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项目全部交由四川佳富美公司承建。后四川佳富美公司将工程交给公司旗下的佳富美云南分公司进行实际施工。2020年7月1日,四川佳富美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实际施工,承包方式为实行企业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制(包工包料),约定工程造价为18741803.09元,管理费为该工程价款的1.5%,管理费由佳富美云南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在给付***、***的工程价款中扣除,款为281127.05元。2020年8月24日,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与原告恒通混凝土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原告供应案涉项目的混凝土,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对账人为***,原告对账人为***,付款方式:月结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检报告出,无混凝土质量问题全额付清。合同中还约定,如其中一方单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另一方本合同项下交易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自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共计供应混凝土3466立方,货款为1054790元,支付均由***或***填写用款申请单后由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恒通混凝土支付。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支付161255元,2021年2月9日支付300660元,2021年7月14日支付250000元,共计支付711915元(该款项原告已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剩余342875元货款未支付。原告恒通混凝土于2022年11月18日向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发出《催款函》,要求佳富美云南分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欠付货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恒通混凝土与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供应混凝土、支付部分货款、对账结算均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货款和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恒通混凝土与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3466立方,货款为1054790元,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提出对账单中有五张非合同约定的对账人“***”签署,故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在庭审过程中,***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均认可洽谈本案案涉合同细节系由***与原告进行,洽谈后合同盖有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公章,原、被告双方的十二张对账单中除了合同约定的对账人“***”签署的七张外,有一张系***资料员***签署,剩余的四张(包括最后确认欠款金额)的对账单均为***签署,而作为洽谈合同细节的相对方,原告有理由相信***可代表公司签署对账结算单,故按照***签署的最后一张对账单显示尚欠付原告恒通混凝土的款项为34287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28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如其中一方单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另一方本合同项下交易总额20%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及四川佳富美公司提出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实质上就是未付货款342875元期间所对应的资金占用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明显高于原告原本可获得的预期利益,该违约金应予以适当调整,故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3倍计算。对于起止时间的计算问题,因被告***在向佳富美云南分公司提出用款申请时并未附对账单,故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并不知晓对账单载明的具体付款时间,原告曾于2022年11月18日向佳富美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发送催款函,要求其在2023年12月31日前付剩余货款,庭审中,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认可收到该函,故按照催款函中记载的时间2022年12月31日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时间,因此违约金的起付时间为2023年1月1日。
三、关于四被告是否均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有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合同内容,该行为即代表了双方应全面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双方约定和被告***提交的个旧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混凝土立方体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均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原告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佳富美云南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四川佳富美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四川佳富美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可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予评议。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佳富美云南分公司作为四川佳富美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有独立的财产,故应先由其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财产不足以承担时,再由四川佳富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恒通混凝土关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照法律规定酌情调整。被告佳富美云南分公司、四川佳富美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2875元及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342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2023年1月LPR利率为3.65%的1.3倍,即4.745%计算);
二、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2元,减半收取3736元,由原告个旧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14元,由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