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仙堰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富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富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佳富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承包协议系***与***签订,与佳富美公司无关。***在起诉状中明确***代表***与其签订承包协议,故该协议系***个人以碧桂园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也明知其提供劳务的对象为***,故劳务费应由***个人承担。佳富美公司未授权***相应的签署权限,也未对***的签署行为进行追认。佳富美公司未与***进行结算,也未对结算凭证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佳富美公司已向***办理结算没有依据。
***辩称,一审中佳富美公司没有出庭,其在一审判决后却提出上诉,其系故意拖延时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富美公司、***支付***劳务费259,63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648.6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2022年1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59,63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佳富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5日,***(乙方)与佳富美公司的碧桂园天玺项目部(甲方)签订《劳务承包管理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新市区碧桂园项目货量区精装修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工程地点:新市区。分包范围:乌鲁木齐新市区碧桂园项目货量区精装修工程第二标段项目1#、2#、7#、8#电梯门套、不锈钢扣条等安装施工。关于劳务报酬约定:本工程通过建设单位(业主方)、总包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且结算完毕后,支付付至双方最终结算价的97%,余款留作质量保证金。2021年9月25日,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天玺碧桂园二标段项目部向***出具《关于各项目部班组结算事宜》,载明合同内总价合计417,150元,已付进度款1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乙方)与佳富美公司的碧桂园天玺项目部(甲方)签订《劳务承包管理合同》,该合同及关于各项目部班组结算事宜均加盖了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的碧桂园天玺项目部章,合同载明合同的甲方为佳富美公司的碧桂园天玺项目部而并非***个人,故***不应向***承担给付责任。因项目部并非适格法律关系主体,故法院认定***与佳富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个人并不具备承包范围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劳务承包管理合同》应属无效。
佳富美公司已向***进行结算,***要求佳富美公司支付***劳务费数额为417150×0.97-145000=259,63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佳富美公司支付违约金2,648.6元(***计算方式为:259,635.5元为计算基数,按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21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为2,648.6元,2022年1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59,635.5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佳富美公司支付保全费1,818.18元的请求、***因诉讼保全支付了保全费属实,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保险费1,000元并非保全必然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佳富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59,635.5元。二、四川佳富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全费1,818.1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佳富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的问题。***与佳富美公司碧桂园天玺项目部签订承包协议,并实际对承包协议所载工程提供了劳务,之后的结算单亦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从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就案涉工程为佳富美公司提供了劳务。佳富美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就此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佳富美公司应依据结算单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佳富美公司认为应由***个人支付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富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1.81元(佳富美公司已预交),由佳富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