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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公司、江苏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5民初1116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湖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戴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公司、建湖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使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6日、202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湖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江苏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7706.54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建湖某某公司在欠付江苏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建湖某某公司所建设的建湖雨润星雨华府“17#、18#、19#、21#、22#楼沥青道路围墙”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377541.23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场施工,按时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量。此外,被告***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雨污水项目及搭建了300米的临时围墙发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作为原合同的补充项目;原告也按时完成了该项目的工程量,该补充项工程价款原告己按被告***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交了“工程预算书”,工程价款为1038770.61元。 被告江苏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1377541.23元为合同暂定价格,不能作为最终价格计算剩余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硬景部分结算办理完毕,并经发包人审计及第三方外审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软景部分结算办理完毕,并经发包人审计及第三方外审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目前该工程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所诉案涉合同之外的工程无法确定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且根据民法典789条建设工程应采用书面订立形式,该口头约定应属于无效。请求法院对案涉工程款总值依法进行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1247706.54元是两个工程,减去已付款968469元而得出的。依据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但是原被告只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金额与鉴定的第一部分金额一致即137万元,第二部分的鉴定84万多元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工程量确认,案涉工程是谁做的目前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看出是原告施工的,因此请求法院对84万元这部分工程事实进行认定。对于鉴定的初稿意见137万元没有异议,第二部分的污水工程不是原告做的,是我们自己做的。 被告建湖某某公司简易程序中辩称:工程是由我司总包给被告***的,原告是同被告***签订分包合同,与我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主张权利。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关系中,发包人才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本案不存在转包及违法分包,所以原告要求我司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据,应予驳回。我司与被告***已经结算,结算的金额是2.7亿多,并于2020年9月付清,现在不存在欠付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江苏某公司承建建湖星雨华府北地块工程,与被告建湖某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括建湖星雨华府北地块工程,开工时间2024年8月30日,竣工时间2016年4月20日,竣工结算为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的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机械进场一周后支付合同价的5%,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转为质量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工程内容进行了协商、变更。 2021年1月13日,被告江苏某公司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承建建湖星雨华府17#、18#、19#、21#、22#楼沥青道路围墙工程,合同暂定含税价格1377541.23元,增值税率9%,最终以甲方内控审计部审定的结算价格为准。开工日期为2021年1月13日,竣工期为2021年3月13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硬景部分,每月按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的6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付至75%,工程结算完毕后15日付至95%,软景部分每月按实际完成合格工作量的6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完毕后15日付至90%。保修金按合同造价的5%计取,保修期限为整体工程竣工备案后的()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完成了建湖星雨华府17#、18#、19#、21#、22#楼沥青道路围墙工程,并对雨污水工程及临时围挡进行了施工建设。 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申请对建湖星雨华府17#、18#、19#、21#、22#楼沥青道路围墙等工程进行鉴定。江苏仁和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接受委托进行鉴定,通过现场勘测,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说明部分载明,甲供材已扣除,围挡拆除及混凝土破除事项,无相对资料已扣除,被告江苏某公司称雨污水工程及临时围挡并非原告施工,请法院审查裁决;结论部分载明委托鉴定沥青道路、围墙工程造价为1357951.96元,委托鉴定的雨污水工程及临时围挡造价为854032.58元。 2024年11月9日,江苏建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江苏某某公司承建的建湖县雨润星雨华府二期雨污管网项目18号楼-22号楼,2021年1月至5月施工,本项目施工期间,监理单位有江苏建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立,现场监理员阮某、总经理工程师孙某。 庭审中,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提交了部分采购清单、施工照片、证明用于佐证施工情况。 庭审中,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佐证,王某其为劳务工头,雨润工程的劳务为其向张某提供围墙、道路、西出口、管道都是其工人施工,工资截止目前尚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江苏某公司、建湖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可就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的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2.7亿多,案涉工程已不差欠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江苏某公司及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均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数字为968469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鉴定意见书、证明、采购手续、设备租赁手续、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某公司承建建湖某某公司建湖星雨华府北地块工程,将其中的沥青道路围墙工程转包给江苏某某公司。协议履行中,被告江苏某公司根据工程建设需要雨污水工程及临时围挡等增项进行了建设。对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关于江苏某公司辩称,雨污水工程并非原告单位施工系其自行施工完成,江苏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监理单位的证明、施工班组的证言、部分采购材料、租赁设备的手续,足以证实江苏某某公司实际进行了雨污水工程的施工,结合雨污水工程已经实际施工完成,并已经投入使用,本次鉴定系根据现场情况进行勘验鉴定,江苏某公司未前往现场协助勘验,也未能提供施工日志、材料购买、设备租赁、工人工资发放等手续进一步佐证其施工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根据现场情况及证据认定雨污水工程为江苏某某公司施工完成的增项工程。 江苏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合计2211984.54元,江苏某公司已经支付了968469元,尚欠1243515.54元。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江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建湖某某公司依法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工程转包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责任。被告江苏某公司、建湖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可就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的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2.7亿多,案涉工程已不差欠工程款。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建湖某某公司尚欠付工程款,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建湖某某公司对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工程款1243515.54元及利息(按本金自2024年2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30元,鉴定费用30000元,由被告江苏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