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四川恒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市迎接机械厂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恒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事处雄州大道南段**(依云谷**地下室1-2)。
法定代表人:吴华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资阳市迎接机械厂(普通合伙)。住。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迎接镇东庵村十社/div>
合伙事务执行人:付明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资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康乐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桂峰,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珠,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正兴街**区级机关办公区****/div>
法定代表人:罗永春,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恒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资阳市迎接机械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迎接机械厂)、资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燃气公司)、资阳市雁江区交通运输局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802号民事裁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枫公司称,(一)恒枫公司是(2018)川20民终97号案(以下简称97号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而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由当事人申请追加或法院依职权追加参加诉讼,恒枫公司申请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97号案原一审程序港华燃气公司未败诉,恒枫公司申请参加诉讼不合情理。恒枫公司不知晓97号案再审一审判决,客观上无法参加诉讼。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恒枫公司未参加诉讼不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适用法律错误。(二)97号案事实认定错误。恒枫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没有毁损、堵塞迎接机械厂的排水管道。97号案据以认定港华燃气公司侵权事实的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镇政府《关于资阳市迎接机械厂门前处理因321国道改造工程提高路面40公分造成资阳市迎接机械厂地面积水的施工实施证明》是虚假的;案涉调查分析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无房屋损毁成因鉴定资质、无分析人员签字、当事人未参与鉴定过程等不合法情形。
港华燃气公司述称,97号案中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该案应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迎接机械厂诉讼请求。恒枫公司未参加该案诉讼并非自身过错。作为发包人,港华燃气公司无过错,不应对施工人恒枫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资阳市雁江区交通运输局述称,港华燃气公司未在97号案原一审程序中申请追加恒枫公司参加诉讼,在再审二审程序中才提出追加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并无不当。无证据证明321国道改造施工与迎接机械厂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恒枫公司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恒枫公司、港华燃气公司于2012年8月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迎接、丰裕主干管土建工程)》后,恒枫公司铺设了案涉管道。恒枫公司是案涉管道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港华燃气公司是案涉管道施工的发包人和业主。恒枫公司与97号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恒枫公司主张其参加诉讼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或在案当事人申请追加才能实现,于法无据。
97号案再审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8年2月5日。2017年8月30日,恒枫公司另案起诉港华燃气公司支付案涉管道铺设工程款。港华燃气公司辩称,恒枫公司施工过程中导致案外人财产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12月5日资阳市雁江区法院作出(2017)川200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后,港华燃气公司亦上诉主张存在97号案诉讼;且于该时间段,97号案与前述另案工程款纠纷属同一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恒枫公司称其不知道97号案一审判决等,显无理据。恒枫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不缺乏事实根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恒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马成波
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胡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