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利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7101行初156

 

原告陕西省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平利县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6MA70NQEA7R。

法定代表人钟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文权,男,陕西省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光辉,男,陕西省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康市平利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464

法定代表人陈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学,男,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康市平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2601605672X9

法定代表人陈伦富,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尧,男,平利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洋,陕西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秀金,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省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科建筑公司”)不服被告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利县人社局”)因第三人王秀金申请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6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通知其补正后,于202078日立案,当日分别向被告平利县人社局、平利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王秀金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8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文权、胡光辉,被告平利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学、何剑,第三人王秀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圣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华,被告平利县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陈熙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利县人社局于2020218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20]18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王秀金在圣科建筑公司承建的平利县XX镇XX村XX村XX工地务工,2019926日下午18时左右,王秀金在XX村XX组桥头修筑建堤时,被松动的大石头将右手压伤。平利县人社局认为,王秀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圣科建筑公司向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利县人民政府于202065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圣科建筑公司在承建平利县XX镇XX村修建便桥工程中,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某某周某某雇请的王秀金在修建便桥工程时因工受伤,圣科建筑公司依法应承担王秀金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平利县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平利县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圣科建筑公司诉称,平利县人社局在未作任何调查了解的情况下,对王秀金在圣科建筑公司承建的平利县XX镇XX村XX工地务工时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是:第一,王秀金非圣科建筑公司员工,且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圣科建筑公司亦未授权或同意雇请王秀金。第二,王秀金被工地现场挖掘机挖掘的石头砸伤,系第三方所致。第三,王秀金系便桥承包人周某某雇请,王秀金、挖掘机驾驶员等工资报酬均由周某某支付。第四,圣科建筑公司无违法分包行为,圣科建筑公司在承包该工地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将部分工作指定给周某某进行作业,而周某某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某所雇佣的王秀金也是从业多年的建筑工人。第五,王秀金申请工伤时,未向圣科建筑公司或现场管理人员书面或口头申请,王秀金所提交证据在工伤认定阶段,平利县人社局亦未通知或告知圣科建筑公司进行核实、核对。第六,平利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阶段,未详细调查了解案件事实,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被告平利县人社局于2020218日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20]18号《认定工伤认定书》。2、撤销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于202065日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圣科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利县人社局辩称:第一,202012日,平利县人社局受理王秀金工伤申请后,于次日向圣科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圣科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情况说明》,明确承认王秀金系便桥承包人周某某所雇请的工人,即圣科建筑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圣科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无需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第二,王秀金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圣科建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秀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即使王秀金所受伤害为第三方责任导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第三,平利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1、平利县人社局受理王秀金工伤申请后,依法通知圣科建筑公司举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2、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于王秀金提交的证据与圣科建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且圣科建筑公司未提供其他可以证实王秀金受伤并非工伤的证据,因此,平利县人社局根据王秀金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无需再调取其他证据。综上所述,被告平利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圣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利县人社局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第三人的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平利县人社局的受理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于202012日向平利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平利县人社局当日受理。

第三组证据:安康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

第四组证据:周吉林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陈某某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和地点。

第五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工地系原告中标建设工地。

第六组证据:申请材料接收单。拟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七组证据: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附EMS邮寄单)。拟证明平利县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

第八组证据:圣科建筑公司出具的圣科建筑[2020]02号《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可第三人系周某某雇请的工人,存在违法分包。

第九组证据:平利县人社局的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2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份。

第十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平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圣科建筑公司承建平利县XX镇XX村XX村推进项目,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在承建过程中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某某周某某雇佣的王秀金因工受伤,故圣科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王秀金的工伤保险责任,平利县人民政府遂依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二,平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平利县人民政府在审查本案过程中,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审查,其并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圣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批表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文件送达回执单,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文件送达回执单平利县人民政府的平政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文件送达回执单2份。拟证明平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中共安康市委办公室、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利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王国平、江丹的司法行政执法证。拟证明平利县人民政府授权平利县司法局实施行政复议职权。

第三组证据:平利县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拟证明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第四组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人王秀金述称,平利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和平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合法有效,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王秀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平利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原告、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原告认为,第三人未向平利县人社局提供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平利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合法;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平利县人社局受理申请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第四组,原告认为,周吉林、陈某某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周吉林、陈某某的证言,与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原告的《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八组,原告认为,《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原告在举证期内向被告平利县人社局陈述了自己的意见,不能证明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第九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待后进行裁判,在此不予认证。送达回证,原告、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待后进行裁判,在此不予认证。该组其他证据,原告、被告平利县人社局、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原告、被告平利县人社局、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组,原告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平利县人社局、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平利县人民政府的内部讨论内容不是本案审查范围,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9329日,圣科建筑公司经招投标承包平利县XX镇XX村XX村推进项目。2019926日下午18时左右,王秀金在XX村XX村推进项目中的XX街XX工地务工时,被石块压伤,遂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2、右手中食指指间挫裂伤。3、右手软组织损伤。202012日,王秀金以圣科建筑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平利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平利县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2016日向圣科建筑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圣科建筑公司于2020114日向平利县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认为:1、王秀金不是圣科建筑公司员工,亦未签订劳务合同。2、王秀金在XX村XX道时被挖掘机挖掘的石头碰伤。3、便道的承包人为周某某,王秀金、挖掘机驾驶员等工资报酬均由周某某支付。平利县人社局于2020218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20]18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王秀金为工伤。该决定书分别于2020221日、222日向王秀金、圣科建筑公司送达。圣科建筑公司不服,于2020324日向平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利县人民政府于2020417日受理,当日向平利县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平利县人社局于2020427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平利县人民政府于202065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平利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65日向平利县人社局送达,于202069日向圣科建筑公司送达。圣科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平利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秀金与原告圣科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即不能证明第三人王秀金系原告圣科建筑公司的职工,因此,第三人王秀金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平利县人社局以第三人王秀金系原告圣科建筑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由,认定第三人王秀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同理,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平利县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关于被告平利县人社局和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圣科建筑公司应当对第三人王秀金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经本院审查,首先,第三人王秀金在原告圣科建筑公司的建设工地受伤,第三人王秀金为伤者,原告圣科建筑公司为利害关系人,仅有第三人王秀金、原告圣科建筑公司陈述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周某某系第三人王秀金的雇主。虽然,原告圣科建筑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便道”的承包人为案外人周某某,但是,在庭审中称其雇佣案外人周某某修建拱桥,因此,仅有原告圣科建筑公司的陈述,亦不能证明原告圣科建筑公司将拱桥建设违法分包给案外人周某某。被告平利县人社局、平利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圣科建筑公司将承包的平利县XX镇XX村XX村推进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周某某自然人周某某招用第三人王秀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即不能认定原告圣科建筑公司应对第三人王秀金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次,假设原告圣科建筑公司对第三人王秀金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基础事实成立,那么,在原告平利县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就应当载明违法分包等相关案件事实,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作出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决定。但是,在原告平利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并无上述内容。由此可见,原告平利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的内容不一致。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原告圣科建筑公司应对第三人王秀金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就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撤销或确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其却作出维持被告平利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由此可见,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论理和结论不一致。综上所述,被告平利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同时,依法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20]18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王秀金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撤销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利县人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郭世军

人民陪审员  廖守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华志颖

后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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