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陕7101行初79号
原告陕西省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平利县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6MA70NQEA7R。
法定代表人钟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光辉,男,陕西省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文权,男,陕西省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康市平利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464。
法定代表人陈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学,男,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秀金,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康市平利县,现住地安康市平利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省圣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科建筑公司”)因与被告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利县人社局”)、第三人王秀金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通知原告圣科建筑公司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于2021年3月17日向被告平利县人社局、第三人王秀金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科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光辉、黄文权,被告平利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学、何剑,第三人王秀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利县人社局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2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王秀金在圣科建筑公司承建的平利县XX镇XX村XX村XX工地务工,2019年9月26日下午18时左右,王秀金在XX村XX组桥头修筑建堤时,被松动的大石头压伤右手。王秀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圣科建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圣科建筑公司诉称,关于王秀金与圣科建筑公司工伤赔偿一案,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8 月6日作出判决,撤销了平利县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20]18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平利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0年9月29日,平利县XX社XX社工伤认决字[2020]6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圣科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圣科建筑公司认为,平利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王秀金不是圣科建筑公司的工人,王秀金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圣科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2、王秀金不是为圣科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圣科建筑公司将工作指定给案外人周某某完成,因周某某无法完成,叫来王秀金务工。因此,王秀金属于属案外人周某某的雇员,平利县人社局作出 的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3、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王秀金系圣科建筑公司工人的情况下,认定王秀金为工伤,属不当行政行为。4、平利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被告平利县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20]65号认定工伤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利县人社局承担。
原告圣科建筑公司为证明其诉称,当庭出示了周某某的身份证和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指定周某某完成便民桥建设,第三人系周某某的雇员。
被告平利县人社局辩称:第一,在首次工伤认定程序中,圣科建筑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自认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周某某,王秀金系周某某雇佣的工人,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圣科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无需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第二,王秀金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与圣科建筑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秀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即使王秀金身体受伤是因第三方责任导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也不影响工伤认定。第三,平利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陕7101行初156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平利县人社局依法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平利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圣科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利县人社局为证明其辩称,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第一组: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第二组:安康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周吉林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陈某某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中标通知书,接收材料清单。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和第三人受伤地为原告承包工程范围内。
第三组:被告的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附EMS邮寄单),原告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在首次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原告提交了的情况说明,认可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周某某,周某某雇佣第三人。
第四组: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被告向当事人送达了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2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五组:本院的(2020)陕7101行初15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依据该判决,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第六组:被告调查童某某、周某某的笔录各1份,微信截图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周某某,并向周某某支付工程款,周某某雇佣第三人。
第七组:送达回证2份。拟证明被告向当事人送达了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2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王秀金述称,王秀金受伤工地系圣科建筑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王秀金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涉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包情形,故请求维持平利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王秀金当庭无证据出示。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圣科建筑公司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确认《情况说明》系周某某出具;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周某某的证言附有其身份证,其签名有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进行比对,且原告、第三人作为案件事实的当事人认可周某某的证言内容,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平利县人社局的证据:第一组,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申请不合法,不予认可;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组,原告认为,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周吉林、陈某某的证言,与第三人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原告的《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仅有原告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原告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周某某。第四组,原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五组,该组为生效的判决书,可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组,原告认为,童某某、周某某的陈述,部分内容不属实,微信截图中反映的工程款不是涉案工程款;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童某某证实原告将挖掘机费用转款至周某某,由周某某支付童某某;周某某证实,工人工资由其确定和第三人的受伤经过。其内容可与原告、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童某某的笔录予以确认,对周某某笔录中关于其为“小代班身份”的内容不予确认,其他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提交微信截图且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第七组,原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圣科建筑公司以招投标方式承包平利县XX镇XX村XX村推进项目。后圣科建筑公司将其中的南坪街村拱桥建设分包给周某某,周某某雇佣王秀金等人施工。2019年9月26日下午18时左右,王秀金在XX村XX工地务工时,被石块压伤右手,遂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2、右手中食指指间挫裂伤。3、右手软组织损伤。2020年1月2日,王秀金以圣科建筑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平利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平利县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20]18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王秀金为工伤。该决定书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2月22日分别向王秀金、圣科建筑公司送达。圣科建筑公司不服,于2020年3月24日向平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利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于2020年6月5日作出平政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平利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0年6月5日向平利县人社局送达,于2020年6月9日向圣科建筑公司送达。圣科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陕7101行初1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被告平利县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20]18号认定工伤认定。2、责令被告平利县人社局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王秀金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撤销被告平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20]2号行政复议决定。平利县人社局于2020年8月10日向童某某、周某某调查取证,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2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秀金为工伤,圣科建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决定于2020年10月11日向圣科建筑公司送达,于2020年10月12日王秀金送达。圣科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认定工伤、认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属于一般与特别的关系,两者在前提条件、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差异,且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视同为工伤。因此,不能将两者并列认定。被告平利县人社局既认定第三人王秀金为工伤,又认定原告圣科建筑公司对第三人王秀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存在决定内容不清的问题。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平利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王秀金与原告圣科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不能证明第三人王秀金系原告圣科建筑公司的职工,在此情况下,认定第三人王秀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第三,在案件审理中,通过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原告圣科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周某某,周某某雇佣的第三人王秀金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但是,被告平利县人社局收集的原告圣科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童某某、周某某的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没有认定上述事实,没有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故被告平利县人社局认定原告圣科建筑公司对第三人王秀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四,被告平利县人社局在本院(2020)陕7101行初156号《行政判决书》尚未生效时即启动重新认定工伤程序,后又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原告圣科建筑公司、第三人王秀金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举证权,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平利县人社局作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决字[2020]65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责令被告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王秀金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郭 世 军
人民陪审员 廖 守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绍 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华 志 颖
后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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