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818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信阳市南湖大道师院附中南湖风景7号楼2单元113号。
法定代表人:马坦坦。
原告***与被告***、被告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款25268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9年10月份被告以其承包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需要工人,请原告组织农民工给其干活,原告同意,并于2019年10月20日组织几十个人去被告包的工地(信阳市浉河区项目工地)干活,2019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信阳市浉河区项目10#、11#楼及一层车库的钢筋和二次结构的钢筋工程包给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原告),同时约定主体工程施工至封顶完成后(大屋面),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的80%。2020年8月底9月初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量的80%,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80%的工程款,被告付了部分工资款63万元,余欠7万元未付,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补写了欠条一条,并承诺于2021年2月2日前偿还全部余款,逾期未偿还,因追究欠款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欠款人全部承担。原告伙同几十个工人继续为被告工地干活至过年放假,且甲方没有材料,原告几人就放假回家过年,等过完年原告等人去施工工地时,发现被告已经组织其他人在工地原告所干的基础上施工,造成原告无法进场,后找到被告,被告称其想请谁干就请谁干,被告单方撕毁合同,严重违约,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所欠工资款252682.32元,被告拒不付款,因该工地所有权属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是受益人,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开始是别人介绍原告到我工地上干活。后期干活拖拖拉拉,不正常上班,最后工地上勉强完工,后来不正常上人,我们按照合同执行,合同写得很清楚,如果达不到工期和质量,我们有权解散他,不让他在工地上施工,按照合同执行,后期工程没让他做。我确实欠了7万元。后期活没有干了。原告诉被告支付的所谓农民工工资252682.32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钢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龙跃河山二期项目的10#、11#楼及地下车库的钢筋制作、安装、绑扎、二次结构的钢筋清理、绑扎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承包单价,地下室及车库(正、负零以下)为120元每平方米;地上部分为48元每平方米。合同还约定,原告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会审、图纸变更、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组织人员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约定标准施工”,而原告在“施工质量,未按图纸施工并严重做错的情况下,工期也达不到甲方(被告)的要求,甲方有权变更施工队伍并解除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多处没按图纸施工,或做错。被告通知原告修改或重做,直至2021年5月初原告也没有修改或重做,为此造成被告数次被开发公司处罚近万元。后经公司技术部门和建筑公司监理部门检查,原告违背设计图纸、作错、作漏达二十多处。为了确保工程质量,被告在五月初,按双方合同约定,后期更换了施工队。春节前,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了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按应付80%的标准,支付了63万元工程款,剩下的为其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款,但被告在欠条中注明,不包括原告作错、作漏重作及维修的费用,为了修正原告作错、作漏的部分,被告又支出了施工费250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而原告将自己没作的二次结构工程也计算在其工程款中,显然是想不劳而获,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违背承包合同,第五项、乙方义务的第3、4条,不按图纸施工,给被告造成延误工期,修补重作等经济损失,应负违约责任。起诉请被告支付二十五万多元的劳务费也违背事实。
被告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份,被告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位于信阳市浉河区项目的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10月20日,被告***将工地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钢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龙跃河山二期项目10#、11#楼及一层车库主体结构的钢筋和二次结构的钢筋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1、甲方将龙跃河山二期项目10#、11#楼及一层车库的钢筋制作、安装、绑扎、二次结构所有钢筋清理、绑扎工程等以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2、乙方提供所使用的下料机械设备一套、切断机、调直机、弯框机等以及常用的小工具。扎丝、钢筋机械连接的直螺纹套丝、电焊连接、墙柱的竖焊、电渣压力焊、二次结构、构造柱、圈过梁、飘窗、压带等的下料及绑扎作业的完成,配合技术员放线。合同单价:按施工蓝图实际面积计算:地下室及车库(正负零以下)每平方米大写:壹佰贰拾元整(¥120元整),地上部分(正负零以上)每平方米大写:肆拾捌元整(¥48元整),跃层及大屋檐,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具实结算。此价包含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乙方管理费、人工费、机械费、赶工费、劳保费等。付款方式:1、春节前主体工程地下室浇顶完成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量,按双方协商。2、主体工程施工至三层节点,按预售证批下来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款70%。3、主体工程施工至封顶完成后(大屋面),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款80%。4、二次结构完成以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余款。5、乙方不得拖欠和克扣劳务人员工资,如有拖欠行为,甲方按拖欠工资款加倍处罚。2021年10月30日,被告***聘请的人员徐阳与原告***进行清算,徐阳在《信阳市龙跃河山10#、11#住宅楼钢筋量单尾款结算》,证实总计工程款882682.32元,已支付工程款630000元,下欠工程款252682.32元。已支付工程款中包含被告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3410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钢筋承包合同书》、《信阳市龙跃河山10#、11#住宅楼钢筋量单尾款结算》、银行转账记录、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照图纸施工,导致返工维修,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所有的工程,只完成80%的工程量,原告提供的《信阳市龙跃河山10#、11#住宅楼钢筋量单尾款结算》不应采信。本院经查明,被告***出具工地照片及证人证言,证人证言身份信息不全,无支出凭证,无法证实其工人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照片亦无法证实返工维修费用。被告***可在证据补强后另案主张。被告***辩称尾款结算单徐阳的签字仅代表对工程量认可,对工程款不认可。本院经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钢筋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量的确认并不影响工程款的查明,且尾款结算单也明确写明了工程款。被告***辩称原告只完成80%的工程量,双方于2020年8月份已结算,只下欠7万元工程款,原告未参与剩余20%的工程量,但《信阳市龙跃河山10#、11#住宅楼钢筋量单尾款结算》系2021年10月份出具,如原告未参加后期工程,双方也没有必要再进行工程结算,故对该尾款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对后期工程部分未完成,认可扣除工程款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确认被告***下欠工程款242682.32元。原告请求被告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请求被告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2682.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自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