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5346号
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工业城航天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维英,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惠民,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南岸。
法定代表人:王丽英,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祝晓龙,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南湖大道师院附中南湖风景7号楼2单元113号。
法定代表人:马坦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波,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维英,李惠民,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祝晓龙,被告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712054.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8023.31元(从2021年8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以后另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开发、建设信阳龙跃河山二期工程,使用原告生产的商砼,被告分别于2017年元月6日,2019年10月3日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各合计货款10314477元,被告收货后支付原告货款9602422.3元,下余货款712054.7元拖欠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我方现在经济困难,确实无法支付,之前也一直陆续在还,希望跟原告达成调解。因账户被查封等一系列的事,我方会尽快解决这些事,尽快还款。
被告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账单及签字的人员我方不知情,包括合同的签订的相对方也是被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故应当由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全额承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混凝土用于龙跃河山二期7#、15#楼。2019年10月3日,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混凝土用于龙跃河山小区二期8#、9#、10#、11#楼。合同签订后,原告每次供货后,由相关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原告共计向二被告供货10314477元,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目前下欠712054.7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独立运作,自采自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配合甲方现场管理和办理各项建筑手续,甲方负责上交乙方施工管理费固定价格15万元。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作协议书》、对账单、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天泰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经查明,原告与被告天泰公司之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且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告也开具了天泰公司的发票,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二者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实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21年8月7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2年8月15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2054.7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1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信阳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28元、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信阳天泰建筑安装有限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自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