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5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南岸。
法定代表人:冯跃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存,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南湖大道师院附中南湖风景**楼****。
负责人:于淼。
原审被告:胡东升,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东升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存、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原审被告胡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2019年10月31日,其骑自行车到居住于龙跃河山其妹妹家去探亲,行至龙跃河山8#至11#楼附近被钢板翘起部分绊倒摔伤导致左股骨颈骨折。该主张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受伤是龙跃河山施工方铺设钢板翘起部分绊倒所致,其主张只是片面之词,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有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并且根据其住院病历具有糖尿病史,其明知该地施工且路滑,但仍然坚持骑行,况且通往其妹妹家的还有其他道路。铺设钢板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行人安全,这也是政府部门经常采用保护行人通行的方式,同时也是提醒行人注意此处行走不便,要多加小心。如果被上诉人下车行走本可以避免自身的摔倒,但被上诉人过于自信且粗心大意,且自身具有糖尿病史,最终导致自身摔倒。因此被上诉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粗心大意且盲目自信,没有尽到安全审慎的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是导致此次事件的直接原因,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对被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钢板的购买、使用、铺设都不是上诉人所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陈述“因该龙跃河山8#至11#楼正处于施工阶段,施工方土方车将路面轧坏后铺设钢板在路面……”,上诉人只是龙跃河山的开发商,而钢板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都属于胡东升。被上诉人即使是因为钢板而摔倒也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胡东升施工,且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应对被告胡东升施工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与胡东升并非是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四、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一审判决胡东升与上诉人承担50%责任,而被诉人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
***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9年10月31日上午,答辩人骑自行车前往龙跃河山小区妹妹家探亲(该条路是通往答辩人妹妹家唯一道路),行驶至龙跃河山8号楼至11号楼附近时(住宅小区道路),因施工方胡东升为了便于大车通行在该路段铺设钢板,后铺设的钢板被来往的施工车辆碾压导致边缘翘起,加之钢板路边湿滑,答辩人行驶至该路段时被翘起的钢板绊倒摔伤。答辩人摔倒后当天回家休养,因疼痛难忍第二天前往信阳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9年11月4日,答辩人因治疗需要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一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供了在该路段摔伤的视频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胡东升作为施工方的负责人,在进行土方开挖工程过程中,占用小区通道且在道路上铺设钢板,造成该通路原本不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因铺设钢板增加行驶危险,在铺设钢板后也未明文提示注意安全标语,未尽到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保障行人正常通行,造成答辩人受伤的结果。二、上诉人应当与胡东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将土方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的道路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导致答辩人在该施工道路上行驶过程中绊倒摔伤。本案中因上诉人与胡东升均未尽到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造成答辩人摔伤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对答辩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胡东升述称:1、***受伤时没有告知我公司,没有打110报警、120急救车。其住院、出院也没有任何人告知我公司,因此对***受伤情况保持质疑。2、***行车这条路一直是龙跃河山施工道路,因工地施工每天要过各种施工车辆本小区居民都知道这种情况,所以本小区居民出行全部从龙跃河山南门通过。***作为成年人在不了解本小区情况,行车在施工道路造成自己摔倒应负全部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明显过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数额变更为183004.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1日上午,原告***骑自行车前往住在龙跃河山的妹妹家探亲,行致龙跃河山8号楼至11号楼附近(系住宅小区道路),该路段正处于施工阶段,施工方在该路段铺设钢板便于大车通行,道路铺设的钢板被来往的施工车辆碾压导致边缘翘起,加之钢板路边湿滑,原告行至该路段被绊倒摔伤。原告***摔倒后回去休养,因疼痛第二天前往信阳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因治疗需要,于2019年11月4日被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出院证上注明为左股骨颈骨折,建议全休三个月,陪护一人,二次手续费约一万元。原告***两次住院及后续复查费共花费医疗费24334.59元。双方当事人委托该院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20年8月25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母亲张绍秀,1934年10月20日出生,其父母共育有三个女儿和两个儿子。
另查明,龙跃河山8号楼至11号楼之间的工程发包方为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12月5日,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东升签订《信阳龙跃河山8、9、10、11#楼土方开挖承包施工合同》,工期为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胡东升施工期间摔伤。
一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胡东升在公共通用通道施工,应不能给公共区域造成危险。本案中,被告胡东升在进行土方开挖工程过程中,占用小区通道,未尽到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保障行人正常通行,存在过错。原告***在通过该路段,亦未注意到安全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故被告胡东升作为侵权人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定被告胡东升承担50%的责任。被告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胡东升进行施工,且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应对被告胡东升施工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信阳天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提供了医院医嘱证明,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34334.59元;2、误工费:46858.7元;3、护理费:192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营养费:3600元;6、交通费:420元;7、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08元;9、鉴定费:1477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元。以上损失共计183004.23元,被告胡东升、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91502.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胡东升、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1502.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负担990元,由被告胡东升、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人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对***的损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胡东升从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龙跃河山8号楼至11号楼的土方开挖工程,施工时其在该路段铺设钢板便于大车通行。因路面铺设的钢板被来往施工车辆碾压导致边缘翘起,加之钢板路边湿滑,***行至该路段被绊倒摔伤,有***提供的事发时视频资料以及医院病历、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胡东升作为施工人以及在该路段铺设钢板的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和受益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由于其未举证证明已经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原审判决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对***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成年人应当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不能把自身的安危寄托在他人的提醒之下。经查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可知,2019年10月31日上午事发时,视线良好,***骑行速度较慢,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事发路段路面铺设钢板增加骑行风险有认知、辨识能力,其有反应时间和控制能力采取推车步行或者绕行等措施防止危险发生,但其仍然试图骑行通过,最终导致自己摔伤,其行为属于自甘风险,其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对其损害结果负主要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应自担65%责任,胡东升、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5%责任。
关于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经查,***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依据其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故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上诉时未就***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根据前述确定的责任比例,胡东升、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应赔偿***67301.48元【(183004.23元-5000元)×35%+5000元】。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基本事实是胡东升施工需要在龙跃河山小区公共道路的路面铺设钢板,由于钢板边缘翘起加之钢板路边湿滑导致***摔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以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更为适当。
综上所述,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胡东升、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30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负担693元,胡东升、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负担12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河南龙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57元,***负担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买戈良
审判员  付 巍
审判员  周振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熊莉萍
书记员邱成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