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腾龙鸿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汇百川康养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4民初480号
原告:贵州省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双创园。
法定代表人:文艳阳,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3FYX4G。
委托代理人:兰诗瑞,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捷,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中汇百川康养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平溪村国色天香。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6HHRKX74。
被告:***,男,1966年04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平溪村国色天香。
原告贵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公司)与被告贵州中汇百川康养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百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诗瑞,被告中汇百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正学、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中汇百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轻钢别墅康养民宿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未履行部分;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610.80元、偿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并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15.4%)向原告支付资金暂用费(以上金额合计408610.8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6日,被告中汇百川公司与原告签订《轻钢别墅康养民宿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轻钢别墅总施工量为100栋;2.原告每完成10栋轻钢别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节点总价80%的工程款;3.如被告中汇百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工,并保留追诉甲方由此产生的任何责任和经济损失,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应被告***的要求将工程保证金30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条》,收条明确原告完成10栋别墅主题建设就退还15万元,第二次完成10栋别墅主体建设就退还剩余15万元,被告中汇百川公司的原因停工一个月,则无条件退还所有保证金,被告***作为保证金的收取者应与被告中汇百川公司一起连带向原告进行偿还。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并由原告缴纳保证金后,原告立即展开施工,施工地点位于关岭自治县白水镇把路村大小寨,其后,因被告未能安排足够的施工场地用以原告施工,故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二被告已同意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并进行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但在原告与工程管理公司收方对账完毕后,二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同时,被告***作为被告中汇百川公司的股东应在其注册资本未实缴部分对被告中汇百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请求。
被告中汇百川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项目是真实有效的;2.被告方及政府管理公司没有下达停工令;3.我们保留承建单位因私自停工对被告方造成损失追索的权利。
被告***辩称:是原告违约在先,给我们造成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6日,被告中汇百川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轻钢别墅康养民宿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轻钢别墅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地点位于关岭自治县,约定本合同施工项目为轻钢别墅康养民宿项目,合同约定为总价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的数量支付严格按照“中间结算支付”方式相关条文执行轻钢别墅总承包数量为100栋,乙方先建好一栋样板房,该样板房按照在乙方成本价的基础上提取25%的纯利润(不含税)或者按2400元/㎡计价(不含税),以后的施工价按2400元/㎡执行计价。同时约定,合同解除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5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无论对方接受与否),合同解除,如果对方拒绝签收通知或者无法直接送达通知,可以通过邮寄或公正送达方式,合同解除时的已完成工程量、未完工程量的认定、结算由甲方派人或第三方完成,乙方必须及时派人参加,如乙方不委派人员参与或不及时全程参与,将按甲方派人或委托第三方完成的数据结果办理。被告中汇百川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腾***在乙方处盖章。
同时查明:2020年7月8日,原告将300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中汇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执,载明:“今收到贵州省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中汇百川康养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轻钢别墅康养民宿项目保证金300000元,并注保证金退还时间:完成10栋别墅主体建设退还150000元,第二次完成10栋别墅主体建设退还保证金150000元,甲方原因停工一个月,无条件退还所有保证金。”被告***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
2020年5月17日,被告中汇百川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贵州晨越通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汇百川康养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工作模式为项目采用管理责任制的方式实施,甲方将整体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一次性委托给乙方实施,乙方按合同约定成立专业的项目管理组,承担项目的施工管理、现场协调组织竣工验收、平面图纸设计、资料签证、工程预决算、当地村民的协调等并全权代表甲方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安全、进度、投资成本控制的管理服务,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原告已经对案涉工程的58号、59号、60号的别墅基础施工完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已经施工三个轻钢别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安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经过测算,取整确定关岭县白水镇大小寨涉案的三个轻钢别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在鉴定基准日的造价评估鉴定价格为60665元。
另查明:被告***作为被告中汇百川公司的股东,未实际缴纳认缴金额。
在审理中,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询并冻结、查封、扣押二被告价值408610.8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进行了审查后,依法作出予以查询并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于408610.8元财产的民事裁定书。原告支付保全费25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轻钢别墅康养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收条、保证金汇款凭证、《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工程现场收方单》、《竣工结算书》、《造价咨询报告》,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可以解除。关于是否解除案涉合同问题,原告腾***公司与被告中汇百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中汇百川公司将案涉轻钢别墅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称在其完成三栋别墅基础施工后,被告中汇百川公司未提供施工工作界面导致无法继续施工,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同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轻钢别墅康养民宿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未履行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施工完毕的三栋别墅基础的工程款问题,经鉴定,该工程款为60665元,双方对《造价咨询报告》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66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是否退还保证金问题,工程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限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现本案已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存在违约,不予退还保证金,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答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该答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从公平原则考虑,资金占用费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计算为宜,即以360665元基础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2月16日至该笔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保函费问题,本案中,原告申请保全,可以采取提供房屋、银行存单等灵活性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产生的保函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是否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被告***系被告中汇百川公司的股东,并未实际缴纳出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未认缴出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缴纳70余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实际缴纳至被告中汇百川公司账户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其认缴出资额已全部缴纳,故,被告***称不承担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中汇百川康养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665元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并以360665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认缴资金范围内支付原告贵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665元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并以360665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3714.58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中汇百川康养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55元,由原告贵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58元。案件保全费2563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贵州中汇百川康养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徐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程
书 记 员 郭美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被强制进行审计。
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扰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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