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腾龙鸿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省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2民初2269号
原告:***,男,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高琴,贵州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官强,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代理人:王家权,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省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大学城双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E3FYX4G。
法定代表人文艳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省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贵州腾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权、被告贵州腾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8,7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贵州腾龙公司承建贵州妇女儿童国际医院项目(二标段),贵州腾龙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2019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分包劳务中的化粪池、污水处理站又分包给了原告。**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陆续形成了工程签证单,钢筋结算表,班组工程量结算等书面结算材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得劳务费为844,966.04元。截止目前,被告累计支付了原告576,205元,尚欠原告268,761.4元。现原告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从事实上说,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为606,176.4元,被告**支付了576,205元,尚欠原告29.971.4元;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总数额多计算了未施工部分,重复计算了已施工部分及按合同约定不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共计多出了210,007.24元,该部分款项不应得到支持;按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完工时支付8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95%,现被告支付工程款超过了80%,现由于工程未竣工验收,约定工程余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由于原告与被告未对工程款进行实际核对与结算,双方账目不清,无法扣减双方相应款项,现工程余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贵州腾龙公司辩称,因被告**在我公司还有100万元余元工程款未结,如我方支付了原告工程款,相应款项我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腾龙公司承建了贵州妇女儿童国际医院项目(二标段)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随后,被告**将劳务工程中的化粪池、污水处理站等分包给原告,并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贵州妇女儿童国际医院项目(化粪池、污水处理站)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承包单价、承包内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贵阳妇女儿童国际医院项目钢筋工结算表》、201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班组工程量》,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被告**支付了原告576,205元工程款,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腾龙公司自述尚欠**1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
再查明,贵州妇女儿童国际医院于2019年10月9日获得竣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承诺书》、《贵州妇女儿童国际医院项目(化粪池、污水处理站)劳务分包合同》、《班组工程量》结算表、《贵阳妇女儿童国际医院项目钢筋工结算表》、银行转款凭证、网络查询竣工许可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贵州妇女儿童国际医院项目(化粪池、污水处理站)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合同价款。根据2019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班组工程量》,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的工程量制作了相应的结算表,被告**仅对其中部分项目答辩称原告并未实际施工,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班组工程量》中,被告**是认可该工程量已经做了,被告**前后陈述矛盾,对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且与2019年10月9日已经获得竣工认可,故对被告辩称未竣工验收未到达支付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根据工程结算量及合同进行计算确认工程价款为844,966.0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被告贵州腾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76,20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68,761.4元。根据被告贵州腾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贵州腾龙公司愿意在尚欠被告**100万元劳务费中支付原告款项,该款项在被告贵州腾龙公司应付被告**劳务费中予以扣减,对于该承诺,本院从其自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共同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68,76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1元减半收取2,66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祯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 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