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芜湖洞庭实业有限公司、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1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洞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卞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周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芜湖洞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庭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瑞管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7民初5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洞庭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成,被上诉人阳瑞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洞庭实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阳瑞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阳瑞管理公司未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监理的义务。洞庭实业公司与阳瑞管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后,阳瑞管理公司自2016年元月起就很少至工地履行监理义务,致案涉工程不能获得监理人员的监督和把关,使案涉工程的施工安全、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隐患,不符合双方订立监理合同的目的,属于严重违约行为。2、洞庭实业公司出具的6万元欠条,系在竣工验收需要监理单位阳瑞公司盖章,迫不得已的情形下签字,该欠条应属无效的意思表示。
阳瑞管理公司辩称:1、阳瑞管理公司与洞庭实业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后,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2、洞庭实业公司出具的结算凭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约定,洞庭实业公司应在2017年8月结清监理款项,但其未依约支付。阳瑞管理公司考虑到洞庭实业公司的实际情况,在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上都作出了让步。洞庭实业公司出具该欠条不存在任何受胁迫的情形。综上,洞庭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瑞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洞庭实业公司给付监理费6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00元(利息计算期间: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8年10月17日),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监理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洞庭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洞庭实业公司委托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江北产业装备制造配套产业园工程进行监理,监理酬金为200000元,监理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2月9日,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洞庭实业公司下欠阳瑞管理公司监理费60000元,洞庭实业公司并于当日向阳瑞管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有芜湖洞庭实业有限公司欠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余款陆万元整。我公司承诺在2018年农历春节前付清。在此期间,阳瑞管理公司需积极配合被告办理安徽江北装备制造配套产业园项目竣工验收及竣工备案及其与洞庭实业公司相关手续所需资料完善的工作”。
另查明:安徽江北装备制造配套产业园厂房4#厂房于2017年10月25日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阳瑞管理公司在为东庭实业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监理费。2017年8月25日,双方对监理费进行了结算,洞庭实业公司并向阳瑞管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是对双方此前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和结算,故阳瑞管理公司诉请洞庭实业公司按照欠条的内容支付监理费尾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阳瑞管理公司主张自逾期之日2018年2月16日(2018年春节)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洞庭实业公司辩称阳瑞管理公司并未履行监理义务、存在违约,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洞庭实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洞庭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阳瑞管理公司监理费60000元,并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洞庭实业公司负担。
洞庭实业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监理就餐登记表、监理项目公章,证明监理人员未到岗,并将其监理章放置在洞庭实业公司处。阳瑞管理公司质证认为,对就餐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监理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洞庭实业公司如何取得该印章不知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阳瑞管理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
对于洞庭实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就餐登记表系洞庭实业公司单方制作,对监理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阳瑞管理公司未履行监理义务,不足以推翻阳瑞。
阳瑞管理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洞庭实业公司已经就其欠付的监理款项向阳瑞管理公司出具了欠条,其应当按照该欠条载明的款项金额、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未按期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洞庭实业公司关于阳瑞管理公司未依照约定履行监理义务的主张,与其已经就监理款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的证据,故其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洞庭实业公司主张其出具的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其关于系受胁迫出具欠条及该欠条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洞庭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348元,由上诉人芜湖洞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东清
审判员  吴丽群
审判员  李广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