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507号
原告: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法机械商贸城D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52994319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宏,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敬亭路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820577910。
负责人:袁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明,安徽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瑞公司)与被告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豪庭房产宣城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胡先宏,被告豪庭房产宣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人民币260000元,自2013年6月3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0日,原告(原名称为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9日变更为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宣城市夏渡新城安置房工程项目实施监理,监理期限为14个月(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监理费为680000元,约定二层封顶付30%,主体封顶付30%,拆除脚手架后付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一直不按约定付款,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确认共欠原告监理费260000元,其中五至九标段监理备案资料后二个月内或者五至九标段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200000元,原告提供完整合格的十标段监理备案资料后二个月内或者十标段竣工验收备案后一个月内,支付监理费60000元整。因十标段施工单位拒绝报送施工资料,致十标段至今未竣工验收。
豪庭房产宣城分公司辩称:一、被告豪庭房产宣城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豪庭房产宣城分公司只是代签合同,不是合同的主体,且即使是合同的主体,分公司的行为应当由设立分公司的总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在2013年6月30日前应付款,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请;三、原告请求给付260000元监理费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阳瑞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公司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原名称为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2月9日变更为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宣城市夏渡新城安置房工程项目,双方约定监理费及付款方式;
4、被告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监理费260000元,并对付款条件、时间作出承诺;
5、五至九标段竣工验收备案表一组,证明五至九标段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完成验收备案,依据承诺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监理费200000元;
6、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8民特6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十标段已经全部交付使用,依法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余下的监理费60000元也应支付。
被告豪庭房产宣城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对原告阳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合同的第一页委托人处填写的是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对证据4、5、6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在2013年已经结束,并于2013年5月份整体交付使用,视为竣工时间也应为2013年5月3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依此计算原告的诉请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虽系被告出具的承诺,但由原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并以承诺中的内容作为给付数额、分期付款依据,视为其对该承诺的认可,故对其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又称该承诺是被告的单方承诺,并不能约束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合同第一部分首部委托人处填写的是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尾部委托人盖章处加盖的是被告单位公章及负责人印章。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监理工程名称为宣城市夏渡新城安置房,工程地点位于宣城市,工程规模为混合六层,建筑面积10万㎡,桐梓岗河道上二座桥梁,合同自2010年12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2月1日完成;合同第二部分第四十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费为陆拾捌角每平米(¥6.8元/㎡监理费计68万元),支付方式:以单幢计,二层封顶付30%,主体封顶付30%,拆除脚手架后付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方式在延期后每月支付。
2013年8月4日,原被告就夏渡新城项目有关监理资料提供及监理费用等事宜进行了磋商,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出具承诺:武汉湖畔承诺在阳光监理提供完整合格的五至九标段监理备案资料后二个月内或者夏渡新城五至九标段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监理费贰拾万元整;阳光监理提供完整合格的十标段监理备案资料后二个月内或者十标段竣工验收备案后一个月内,支付监理费陆万元整。此贰拾陆万元包括所有余下的监理费用在内。
夏渡新城五至九标段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验收,2013年9月4日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讫;十标段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2017年2月9日,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2018)皖18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2月1日及2012年6月28日,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约定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夏渡新城小区Ⅰ、Ⅱ标段附属工程、五、六、八标段室外附属工程及Ⅹ标段工程,合同约定了开工、竣工及相关事项。上述三工程均已完成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阳瑞公司与豪庭房产宣城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阳瑞公司依约提供监理服务后豪庭房产宣城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监理报酬义务。虽然合同对监理费支付方式作出约定,但豪庭房产宣城分公司对尚未给付的260000元监理费给付时间重新作出承诺,阳瑞公司也予以认可,故豪庭房产宣城分公司应依该承诺履行义务。现五至九标段工程已于2013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9月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故阳瑞公司要求其支付200000元监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豪庭房产宣城分公司未给付监理报酬,构成违约,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法可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故对阳瑞公司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十标段工程已实际使用,从法律上视为该工程已竣工,但工程竣工并不意味着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现原告既未提供完整合格的十标段监理备案资料,十标段工程亦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依被告承诺十标段工程监理费的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阳瑞公司要求支付60000元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豪庭房产宣城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的授权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本身即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本案中,虽然合同第一部分首部委托人处填写的是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是在合同第一部分尾部委托人处加盖的是被告的公章及负责人印章,如果该合同是被告替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签,此处应加盖的是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而非被告印章,故对被告关于案涉合同系代总公司所签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监理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但其后豪庭房产宣城分公司对尚未给付的260000元监理费作出分期给付的承诺,按承诺第二笔60000元监理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豪庭房产宣城分公司应向阳瑞公司支付监理费200000元及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25元,原告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武汉湖畔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群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