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宁国市长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881民初284号
原告: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法机械商贸城D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52994319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长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港口镇五磁村12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845815739。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长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长福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人民币31万元,并自2017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投资建设新港绿郡工程项目实施监理;期限24个月;监理费为工程造价的1%,三层基础验收合格付30%,主体封顶付20%,脚手架拆除后付3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按约履行监理义务。然案涉工程停工,原告一直等待被告复工通知,并要求支付拖欠的监理。2017年11月26日,被告确认欠付一期工程项目监理费31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9日,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2011年10月20日,被告与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宁国市港口镇新港绿郡工程项目实施监理;监理费为工程造价的1%,三层基础验收合格付30%,主体封顶付20%,脚手架拆除后付3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7年11月28日,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新港绿郡工程项目监理情况的说明”,称,已完成一期一程,投资4000万元,按合同约定监理费为40万元,已支付9万元应欠31万元,并请给予确认。被告在该说明上注“以上说明属实。委托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管委会代为支付”。现原告以其未获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7年2月9日,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
本院认为: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说明,称被告尚欠监理费31万元,被告予以确认。可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9日更名为原告,其享有的相应权利由原告继承。另,虽被告在说明中称“委托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管委会代为支付”,然宁国港口生态工业园管委会未予支付,相应后果仍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监理费3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项诉请不明晰,且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市长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阳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210元,由被告宁国市长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