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21民初2959号
原告: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中法机械商贸城D3幢,注册号340221000006356。
法定代表人:洪至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85763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监理费51.98万元,并支付延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自2011年12月10日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日,被告将世纪广场二期5#、6#、9#楼及附属工程委托原告监理,并签订了监理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并早已交付使用。经结算,监理费总额为81.9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0万元,尚欠51.9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监理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监理费用,应承担给付监理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有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双方在2014年1月7日进行了最终结算,故被告应自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51.98万元,并自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芜湖阳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99元,由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涂一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