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164号
原告:盐城市圆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北蒋街道红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沈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全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龙港镇盐兴中路18-26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昶、张广明,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盐城市圆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公司)与被告江苏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被告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圆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偿付货
款1894663元,并承担利息(以74175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两年利息,以189466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价格、数量、交货地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必须在2019年元月前一次性全部结清。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7483立方米,合计货款3294663元,被告仅支付1400000元,余款18946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全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混凝土的合同关系,但
原告诉称的大部分混凝土货款系向江苏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产生,我公司委托苏鹤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140万元,已基本结清差欠货款。原告仅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原告圆融公司(乙方)与被告全某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圆融公司向全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计划总量约为10000立方米,单价按照材料价格调整方案定价。标准为:普通砼泵送C30:440元/㎥,非泵按泵送价降10元/㎥,每降一个等级砼价降10元/㎥,每升一个等级砼价升15元/㎥,砂石价升降5元/吨砼价调整10元/㎥,水泥价升降20元/吨,砼价调整10元/㎥,以此类推。工程工期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砼款在2019年元月前一次性全部结清。如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价款,乙方有权选择暂停供货等有效措施,在这期间甲方不得随便使用同行混凝土。由此引发的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迟延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每迟延一天,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所欠款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还对送货地点、运输、验收方法等作出约定。
2019年2月3日,被告全某公司通过第三人向原告圆融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元。2020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全某公司认可2018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圆融公司向其供应C25混凝土方量为5001.5㎥,价款为2141758元;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圆融公司向其供应C15、C25、C30、C30细石混凝土方量为2288.5㎥,价款为1068950元。2020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对账,被告全某公司认可同年4月24日、25日原告圆融公司供应C25混凝土193㎥,价款为83955元。根据计算,圆融公司共计向被告全某公司供应混凝土方量为7483㎥,总货款为3294663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全某公司提供圆融公司与江苏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圆融公司向其主张的混凝土款中包含向案外人江苏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款,原告圆融公司主张合同虽然是其与固亚公司签订的,但并未实际履行。圆融公司仅按照全某公司的指示要求供应混凝土,亦与全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虽辩称其中有部分系原告向第三人江苏固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产生的货款,但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账单有被告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圆融公司向被告全某公司供应混凝土,供货总额为3294663元。后被告仅支付1400000元,尚欠1894663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9466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已对付款期限和违约金标准作了约定,现原告圆融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货款于2019年元月底前付清,被告于2019年2月3日部分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该部分未付价款741758元的违约金符合约定。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152905元未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74175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以11529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圆融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全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圆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4663元,并承担违约金(以741758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和以115290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圆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00元,由原告盐城市圆融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江苏全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云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正兵
书 记 员 孙 凯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